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不成立或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7號 原 告 巧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修 訴訟代理人 利兆奇 被 告 石偉節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不成立或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給付資遣費、職災補償等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調解成立(案號:1221F38 ,下稱系爭調解)。惟兩造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均未提及被告於108 年3 月28日上班時間駕駛原告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發生車禍所造成之車輛毀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0幾萬元由原告公司吸收等語,然因當日調解時間較長,且調解委員向兩造表示:「只需確認調解雙方的意思,調解紀錄內容不需要看,工作人員都會自動弄好」等語,原告因相信調解委員所言,乃未仔細查看系爭調解內容即簽名於其上。翌日原告發現系爭調解紀錄應不包含原告主張㈢「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理由,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九十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以及調解結果第2 項「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內容,蓋兩造從未論及「被告車禍毀損維修費90餘萬元由原告吸收」之事,且系爭調解為勞資爭議,並非車體損害賠償爭議,而車禍毀損車輛(下稱系爭車禍車輛)之維修費90餘萬元之求償權人亦為訴外人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非屬原告得自由處分之權利,原告根本無從代為拋棄。換言之,原告之調解真意並非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原告乃偕同被告再度前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希望以重新製作調解紀錄之方式將上開記載除去,然兩造無法再次達成調解合意。又被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認為系爭調解內容應包含車體損害賠償,且一再誤認陪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修出席系爭調解之訴外人即楊文修配偶金妍蓁為佳懋企業社負責人郭淑枝,足證兩造對於系爭調解之內容顯然不一致,而致系爭調解有重大錯誤,故系爭調解標的性質上爭點之錯誤甚明。再系爭調解起因,係被告任職期間在外兼職致精神不濟,於執行公務時未注意車前狀態發生車禍,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解僱被告,被告因未能領取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聲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最終結果為「現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並3 日內辦理資遣通報」,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勞基法上之任何請求權,不具備權利根本無法拋棄,且兩造對於系爭調解內容認知不一致,即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故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及民法第73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 項無效;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 項等語。並先位聲明: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 項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2 項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按契約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繫於雙方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為據。契約之無效或撤銷,屬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或意思表示不自由。又原告已表明兩造既未論及車禍毀損維修費90餘萬元由原告負擔,若上開調解約款為紀錄官員不慎誤載,不涉意思表示相關契約無效或得撤銷之問題,何來調解無效、得撤銷或契約自始部成立之爭議。本件具有三面法律關係,即原告向佳懋企業社承租系爭車禍車輛,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僱用司機;被告肇事致系爭車禍車輛受損,車主可依民法第433 條之規定向承租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可本於所有權向肇事者求償,形成不真正連帶之債;原告就上開車禍所致之損害,如依民法第433 條規定為賠償,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關注被告之人身安全,只在意被告之去留與車損賠償,明示被告如續留,該90餘萬元之車損應逐月自薪資中扣賠1 萬元,否則唯有無條件離職。被告無法認同,乃申請系爭調解,調解折衝過程中,達成被告拋棄勞基法規定之權益,以換取原告負擔車損之條件。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被告明確拋棄勞基法所規定之權益,如依原告所指,又須負擔車損,悖乎常情,亦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調解當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修與其配偶即佳懋企業社負責人郭淑枝親自參與,楊文修如無提及車損,官員如何知悉車損金額為90餘萬元而記明於系爭調解紀錄,且途中楊文修與其配偶郭淑枝雙雙離場深談,回場後始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原告自行吸收車損協議,並於系爭調解紀錄簽名,故上開自行吸收車損之承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修與其配偶郭淑枝之共識,其二人顯就車損達成民法第433 條之賠償協議。原告既已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則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表明車損維修自行吸收,以換取被告拋棄勞基法上之權利,自非虛妄,原告所指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指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云云,自非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 年6 月5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案號:1121F38 ),並成立系爭調解,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兩造主張分別為「勞方(即被告)主張:㈠勞方工作年資自106 年6 月15日至108 年5 月3 日,擔任貨車司機,平均工資4 萬1000元。㈡勞方於108 年3 月28日上班時間開公司車執行公務時發生車禍,養傷期間資方以病假名義只給予勞方半薪。㈢勞方於108 年5 月3 日至公司上班,資方以勞方違反公司規定(同仁未經核准,在外兼營其它業者或從事其它工作並影響正常工作執掌業務,或請假或假期內於同業工作經查屬實者),單方面與勞方終止僱傭關係,並要求勞方立即離開公司。㈣勞方在進資方公司工作前早上就有兼差理貨工作,且在面試時就有告知資方,勞方並沒有因兼差工作而有遲到或早退影響到工作之情事。㈤勞方主張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資方僅給付半薪(現場同意放棄請求)。㈥勞方主張每日睡眠充足,事發當時因公務車有超載狀況造成煞車不及,且當時是因看行車導航而非看手機才造成車禍事故。㈦勞方為非自願離職,請求資方給付資遣費3 萬 8666元(現場同意放棄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現場同意放棄請求),並開立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資方(即原告)主張:㈠因司機工作著重行車安全,執行業務時需要精神良好,故資方不允許員工兼職,勞方也未報備資方在外有兼職工作,勞方受僱時亦有簽署任職同意書。勞方兼差時間為早上6 點到早上8 點,事發當下因勞方精神狀況不佳而造成車禍發生。㈡勞方受傷修養期間資方有給付全薪給勞方,並無勞方所述僅給付半薪之情事。勞方僅提供108 年4 月1 日就醫證明予資方,並無提供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就醫證明,如勞方可將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就醫證明提供予資方,資方同意補足108 年3 月28日及3 月29日工資差額予勞方。㈢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原因,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九十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㈣資方同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等語;調解成立內容即調解結果則為:「1.資方同意現場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方(離職原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離職日期:108 年5 月3 日),並請雇主於調解當日起三日內向相關單位辦理資遣通報。勞方現場簽收非自願離職證明無誤。2.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3.前揭事項及金額,雙方均同意互負保密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意第三人透露。」等情,有系爭調解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檢送之系爭調解相關資料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107 至14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憑認。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從未論及「被告車禍毀損維修費90餘萬元由原告吸收」之事,系爭調解紀錄應不包含資方主張「㈢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理由,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九十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及調解結果「2.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內容,且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勞基法上之請求權可拋棄,而系爭車禍車輛亦非原告所有,原告無自由處分之權,亦無從代為拋棄求償權,故兩造對於系爭調解之內容顯然不一致,而致系爭調解有重大錯誤,爰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有無效之原因,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調解當日時間較長,且調解委員向兩造表示:「只需確認調解雙方的意思,調解紀錄內容不需要看,工作人員都會自動弄好」等語,原告因相信調解委員所言,乃未仔細查看系爭調解內容即簽名於其上,然原告並未於系爭調解當日語及「被告車禍毀損維修費90餘萬元由原告吸收」等語,系爭調解結果有重大錯誤云云。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是原告既因與被告間之勞資爭議糾紛,經被告向勞工局申請調解,且勞資爭議調解後具有上開得以強制執行之效力,則原告於簽名前,理應確認系爭調解紀錄之內容,豈可能僅因相信調解委員即於筆錄上簽名?況倘原告未為上開陳述,系爭調解委員會又如何知悉「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原因,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九十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乙情,進而於系爭調解紀錄「資方主張」項下為上開記載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原告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心中之真意為何,至多僅係其內心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一般人無從得知,原告既於調解筆錄上簽名,而完成系爭調解,足見原告明知簽立系爭調解紀錄將產生同意該次調解結果並受其拘束之外在效果,其內心亦對系爭調解結果表示同意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可言。 ⒊又系爭車禍車輛為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所有,由原告向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所承租,被告則為原告公司之貨車司機,於108 年3 月28日駕駛上開車輛執行職務發生車禍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另主張其就系爭車禍車輛對被告之求償權,無權代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為拋棄,故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之內容,應屬錯誤而無效云云。惟兩造就本件勞資爭議既達成前開由原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並為杜絕兩造間因該勞動契約所衍生之其他法律爭議,而拋棄彼此對於他方本於該勞動契約及所可能衍生之其餘請求權之調解內容,並經兩造確認後簽名於系爭調解紀錄上,即難認有何錯誤可言。又系爭車禍車輛車主即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就系爭車禍車輛毀損所生之求償權部分,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原告雖拋棄其對被告基於勞動契約及所衍生之其餘請求權,但原告所拋棄者乃為其自身對被告之法律上請求權,而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既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其自不受系爭調解結果之拘束,亦無所謂原告代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拋棄系爭車禍車輛之求償權問題。原告據以主張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有重大錯誤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固抗辯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文修之配偶,系爭調解當日亦有到場參與云云,然系爭調解當日到場者為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金妍蓁,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並非楊文修之配偶,當日亦未到場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0 頁),並提出楊文修及其配偶金妍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證,且遍觀系爭調解案卷,亦未有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於系爭調解當日有到場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郭淑枝即佳懋企業社有參與系爭調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調解結果有重大錯誤,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日,確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得以系爭調解有重大錯誤為由,依民事訴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無效,即屬無據。 ㈢原告備位之訴主張系爭調解有前揭重大錯誤,其自得依民法第738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云云。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且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承前所述,系爭調解並無原告所指稱之重大錯誤,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及民法第738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予以撤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紀錄應不包含資方主張「㈢勞方所述駕駛公務車因超載造成煞車不及並不構成車禍的主要理由,司機在國道上行駛原本就應專注行駛,且車禍毀損維修費高達九十幾萬,費用全由公司自行吸收」,及調解結果「2.勞資雙方均同意就本件勞動契約關係及所生其餘相關之法律上請求權均拋棄,雙方互不得再為任何請求」等內容,系爭調解有重大錯誤云云,既非可採,則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無效,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調解既無原告所稱重大錯誤可言,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規定及民法第738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結果第2 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