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48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荷蘭商愛齊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茱莉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楊謙 訴訟代理人 王顯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聘僱合約)第16.1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任何與本契約有關之爭端、爭議或疑義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原告就與被告簽署系爭聘僱合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及系爭聘僱合約第9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是否有效產生爭議,依上開約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規定,應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從未於104 年5 月29日簽署系爭聘僱合約,並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訴請確認系爭聘僱合約第9 條競業限制之約定無效等情,被告抗辯依系爭聘僱合約第16.1條約定,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並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聘僱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被告所稱系爭聘僱合約之相關內容,於本案尚未審結前,難謂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自不生合意管轄情事。再者,被告設立地點即主營業所在臺北市,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2 設立中部辦公室,並於106 年5 月19日與原告簽立契約,將原告工作地點由臺北改調至臺中,此有106 年5 月19日補充條款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勞務履行地在臺中市。從而,,除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依前揭說明,勞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