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原 告 蔡昆益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詹騏騂 被 告 楊安得 被 告 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 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 告 張宗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安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楊安得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楊安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 萬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44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以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訴狀,除追加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張宗照為被告外,另擴張請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2 萬1242元,及其中118 萬86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13 萬258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69 頁);另於110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8 萬7042元,及其中118 萬84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79 萬8581元部分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2 頁),上開先後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均屬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永昌為利昌工程行(設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2 樓,獨資,下稱被告楊永昌)之負責人,被告楊安德為被告楊永昌之子。被告張宗照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已出租予訴外人建慶企業社即林利昭使用),因該廠房之屋頂石棉瓦漏水,被告張宗照於106 年12月5 日,以每坪1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楊永昌承攬屋頂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楊永昌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楊安德,被告楊安得因而僱用原告、呂永在、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派遣翁榮呈、賴勇利等4 人,由被告楊安得負責現場施工及管理。於107 年1 月2 日9 時30分許,現場未設置護欄、護欄或安全網等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原告及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人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翁榮呈與呂永3 人在見狀上前拉救,4 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閉鎖性骨折、下背部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翁榮呈受有下背挫傷、12胸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呂永在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賴勇利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之傷害(呂永在、賴勇利部份,事後均與楊安得調解成立)(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穿著印有「利昌工程行」之工作服,楊永昌亦曾到系爭工程現場指揮工作、利昌工程行之發票亦均由被告楊安德使用,被告楊永昌、楊安得均屬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承攬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宗照就系爭事故雖無刑事責任,然其為廠房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工程之場所提供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 項負有事業單位之督促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 項與承攬人即被告楊永昌、再承攬人即被告楊安德負連帶補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3 人連帶給付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為5 萬9061元;另自屋頂墜落撞及門牙,致門牙嚴重搖動而拔除、植牙,植牙費用已支出2 萬5800元;醫療費用共計8 萬4861元。 ㈡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傷勢,於107 年5 月3 日入院,同年月4 日開刀治療,同年月15日出院,住院13日,術後需他人照護30天,宜休養3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原告因住院及出院1 個月,合計43天須專人照顧,故看護費合計9 萬4600元。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進行手術,術後需他人照護、休養,被告楊安得雇用原告工資為每日2500元,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元,原告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7 年8 月15日止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害共計37萬5000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於77年11月17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1 月2 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42 年11月17日),尚餘35年又11月餘。以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之薪資每日2500元,每月扣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共8 日,以工作日數22天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5000元,以此換算年收入為66萬元,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損害為每年19萬8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13 萬2581元。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精神上十分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㈥以上共計498萬7042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應連帶給付原告498 萬7042元,其中118 萬846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79 萬8581元部分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安得:其與被告張宗照就系爭工程並未有訂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以1 坪1000元價格承攬,沒有開立發票,工程也未完成。原告受傷後還能上屋頂工作,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0% ,應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被告楊安得向被告張宗照承攬,與被告楊永昌無涉,被告楊永昌並非承攬人,系爭工程之工人均由被告楊安得自行選任,並不受被告楊永昌指揮監督,客觀上亦未為被告楊永昌提供任何勞務,被告楊永昌亦未給付各該工人勞務報酬,被告楊永昌並非原告之僱主。108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張宗照委託被告楊安得承攬,由被告楊安得親自負責之現場施工及管理業務,被告楊永昌所涉刑事部份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364號、108年度偵字第1756、1768號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原告主張 其穿著印有「利昌工程行」字樣之衣服為由,主張與被告楊永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此係因被告楊安得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被告楊安得前有找原告做過幾次工程,原告因而向被告楊安得要求工作服,被告楊安得遂交付原告兩件有印有「利昌工程行」字樣之衣服,此與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原告要穿甚麼衣服來施作系爭工程為個人自由。 ㈡縱認被告楊永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就原告請求項目,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就支出醫療費用5 萬9061元及植牙費用2 萬5800元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工程事故受傷害須休養3 個月,亦即休養至107 年4 月3 日即可康復;且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入院治療,於同月4 日手術,此次手術治療與系爭工程事故無關,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確實有此筆費用支出,雖然原告主張係由親人照料,原告亦未舉證每日2200元之數額如何得出,需要半日照護或全日照護亦均未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臨時工,系爭工程之薪資雖為日薪2500元,惟臨時工是有工作才有薪資,工資、日數不固定,薪資因不同工程、不同僱主而有異。原告主張日薪2500元,以月薪5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與其係臨時工之性質有出入,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月薪5 萬元之損失。 4.勞動力減損:對於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 年3 月3 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2162號函覆,認為第12胸椎、第一腰椎骨折,屬同一次受傷所致,並無意見。但原告為臨時工,主張以月薪5 萬5,000 元為勞動減損之計算基礎,並無理由,且工作損失是以每月月薪5 萬元為計算基礎,但勞動力減損卻又以月薪5 萬5000 元計算,標準不一。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 ㈣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張宗照則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承攬,應由被告楊安得自行負責,且現場原有舊烤漆鐵皮屋頂,基本上可供踩踏,顯無墜落之危險且無處可設置防護墜落網,原告為專業人士,就其工具保養應負注意之責,造成滑落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法院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552 頁至第55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永昌為被告楊安得之父親,為利昌工程行之負責人。㈡原告曾在106 年期間(即在系爭工程施作前)要求被告楊安得提供工作服給原告。 ㈢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楊安得曾經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字樣之服裝。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資為每日2500元。 ㈤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 萬9061元,植牙費用2 萬5800元。 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30。 ㈦被告楊安得就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在案。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永昌、張宗照就系爭事故,是否應與被告楊安得負連帶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所請求之項目(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的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合法、金額各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4 人於107 年1 月2 日9 時30分許,在前址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翁榮呈與呂永在3 人見狀上前拉救時,4 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4 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系爭事故後,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就上開墜落事件啟動勞動檢查,被告楊安得亦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勞安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執行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3月3日醫中民診字第1100002162號函等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49頁、本院卷㈠第17至25、523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原告與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4人(勞工)於執行系爭 工程時,因系爭事故致受傷乙事,堪認核屬職業災害。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向被告張宗照承攬,被告楊安得為原告之僱主: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楊安得為次承攬人乙節,無非係原告指述被告楊永昌在施工期間至施工現場指揮,其薪資向被告楊永昌領取,被告楊永昌拿印製「利昌工程行」字樣之服裝給其穿著云云。惟查,依被告張宗照於警詢時略稱:伊認識楊安得多年,之前即曾發包工程予楊安得,只見過楊安得之父親,但不認識;伊所有之工廠屋頂要施作漏水和隔熱工程,於106 年11月間,以手機聯繫楊安得,以每坪計價之方式,委請楊安得負責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伊不曾發包工程予利昌工程行,也不知利昌工程行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偵卷)。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呂永在警詢中證稱略為:楊安得在住處告知有工程要找伊施作,伊是由楊安得雇用,楊安得會直接以現金發放日薪1500元給伊;伊只知道楊安得是老闆,楊安得在現場就是楊安得指揮,若楊安得不在,其友人蔡昆益負責指揮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佐以卷附之吉欣公司派工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3890號卷第21頁,下稱他字卷)上記載工作者「榮呈、勇利」、日期「1/ 2」、聯絡人「楊R 、聯絡電話0000-000000 」,核該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楊安得所用(見偵卷第25頁當事人之電話號碼欄位所載電話)。顯見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計價方式等重要細節,及僱請工人、現場施作及指揮,均是由被告楊安得處理,並非被告楊永昌,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安得間。 ㈡再參以原告曾於107 年6 月7 日警詢中指稱:事發當日楊安得在現場,由他指揮我們要如何施工,他沒有督促工人使用防護具(安全帶、安全帽)。楊安得於106 年12月25日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12月26日有工作,再PO施工地點門牌照片給我,他都是有工程再跟我接洽,我們沒有簽勞務契約,這次工資一天2500元,楊安得直接拿現金給我,楊安得就是「利昌工程行」負責人兒子。這次工程約4 、5 天,我從106 年12月26日開始做到12月30日休息2 日,再從107 年1 月2 日開始工作。我從106 年8 月19日開始至少有4 、5 次工作,都是楊安得跟我聯絡工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並有原告與被告楊安得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見偵卷第77頁)。且原告自承係受僱於被告楊安得(見附民卷第6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時間、日薪金額多寡、薪資領取,及現場施作指揮均係由被告楊安得親自處理,均未與被告楊永昌接觸,堪認原告與被告楊安得間存有僱傭關係。至於原告指稱施工期間曾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衣服,然斷以當事人間有無勞務契約,需以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參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基此,縱使外觀上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衣服,倘若未符合上開①至④所列情狀,要難認定有勞務契約存在。依前揭原告陳稱,從事系爭工程時,就勞務契約之重要細節薪水、工作時間及地點等,及工作期間受被告楊安得指揮監督,堪認就系爭工程,原告之僱主應為被告楊安得。是被告楊永昌抗辯其並非原告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㈢再參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書所載:「綜上,房東張宗照親自接洽楊安得進行廠房屋頂作業,廠房之使用者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未參與其中,而楊安得使僱用之勞工蔡昆益、呂永在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之派遣工翁榮呈、賴勇利從事屋頂作業墜落致傷,爰以自然人張宗照為業主,楊安得為事業單位,廠房使用者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為關係事業單位之一,人力派遣吉欣興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之二,據以撰寫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 年8 月9 日中市檢1 字第1070010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8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楊永昌既非系爭工程承攬人,自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適用。 ㈣另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事業單位之定義,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㈡之規定,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經查,被告張宗照係一自然人,本身亦非從事石棉瓦營建工程之人,明顯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不符。被告張宗照固有與被告楊安得口頭約定由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安得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被告張宗照係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顯非原告之雇主。且被告張宗照對於系爭工程不具任何專業,依其與被告楊安得間之承攬關係觀之,亦難認被告張宗照對系爭工程有何管理及指揮監督能力,對於系爭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亦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是被告張宗照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楊安得承攬,核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且本件事故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被告張宗照僅為業主,被告楊安得為事業單位,已如上述,是被告張宗照並非雇主,亦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被告楊永昌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張宗照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原告之雇主,均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是以被告楊永昌、張宗照二人並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張宗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或民法184 條第2 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補償責任,為無可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楊安得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原告之僱主,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責。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 六、其他為維持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 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對於原告與翁榮呈、呂永在、賴勇利等人進入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原告與翁榮呈等4 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原告及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4 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在高度約5.8 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而原告及呂永在、翁榮呈、賴勇利等人於107 年1 月2 日9 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翁榮呈與呂永在見狀上前拉救時,4 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足證被告楊安得就系爭工程,確為原告之雇主,未盡監督之責,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原告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致原告因此跌落而受有前揭傷勢,該傷勢與被告楊安得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 四、原告因被告楊安得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核屬職業災害,其得請求項目、金額,如下說明: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 萬9061元及植牙費用2 萬5800元,合計8 萬4861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富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勤鎂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至47頁、本院卷㈠第419 至421 頁),被告楊安得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且上開收據核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是其此部份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自發生事故經急診治療後,於同年5 月3 日入院,5 月4 日開刀治療,5 月15日出院,住院13日,術後需他人照護30天,宜休養3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堪認為原告主張其有43日(住院13日+ 他人照護30日)需他人看護乙節為真實可信。是原告既因系爭工程受傷而有看護必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係由親屬照護,是以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43日看護費用為用9萬4600元【計算式: 43日×2200元=9萬4600元】,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⒈原告自發生事故經急診治療後,於同年5 月3 日入院,5 月4 日開刀治療,5 月15日出院,住院13日,術後需他人照護30天,宜休養3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1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客觀上確有7.5 個月不能工作乙情,堪認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與被告楊安得固約定日薪2,500 元,惟據原告自承:伊從106 年8 月19日開始至少有4 、5 次與被告楊安得配合工作。系爭工程時間約4 、5 天,自106 年12月26日開始做至12月30日,休息2 日,107 年1 月2 日再開始工作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頁),足見原告並非與被告楊安得約定之薪資為日薪,系爭事故發生時,才工作第三日,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於106 年、107 年度均未有所得申報(見本院卷㈠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復未提出其有每月薪資5 萬元或5 萬5000元之所得收入,是其主張每月有5 萬元或5 萬5000元收入損失,即有疑義,要難採信。 ⒊另按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係以每日2500元之工資,受僱於被告楊安得從事系爭工程,並於受僱之第3 日即遭遇本件職業災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以事故發生前6 個月內之工資總額,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原告雖主張:應以月薪5 萬元作為工資之計算標準等語。然原告與被告楊安得約定之計薪方式既為日薪,即有工作時,始按日計薪,原告復未能證明其與被告楊安得間約定每日均應工作,則其逕以每日均有工作之方式,計算原告之工資所得為每月5 萬元,即不可採。惟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楊安得擔任臨時工,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6 年9 月6 日以勞動條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基本工資調整,自107 年1 月1 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 萬2000元,爰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 萬2000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承上所述,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致受傷,計有7.5 個月不能工作,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16萬5000元【計算式:2 萬2000元7.5 月=16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洵堪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勞動力減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⒉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考量蔡坤益君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30,亦即蔡坤益「因工作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30,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9 日院醫行字第10900131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43 頁);且被告楊安得對上開鑑定報告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㈥項)。是認原告於鑑定當時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30,堪可認定。 ⒊又原告係77年11月17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 年1 月2 日),尚未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2 年11月17日)。依上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2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6萬4000元【計算式:2 萬2000元12月=26萬4000元】,則原告每年損失收入為7 萬9200元【計算式:26萬4000元×30%=7 萬9200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 翌日(即107 年1 月3 日)起至142 年11月17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5 萬2954元【計算方式為:79,200×20.00000000+( 79,200×0.000000 00) ×( 20.0000000-00.00000000) =1,652,953.000000000 0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8/365=0.00000000)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楊安得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 ⒉查,原告106 年、107 年之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楊安得107 年所得為13萬1063元、108 年所得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㈠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於219 萬7415元【計算式:8 萬4861元+9萬4600元+16 萬5000元+165萬2954元+20 萬元=219萬74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楊安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30日送達被告楊安得,擴張聲明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楊安得(見附民卷第 51頁送達證書、本院卷㈠第363頁送達回執聯)。綜上,原 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安得給付原告219萬 7415元,及其中118萬846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1日)起,其餘100萬8954元自擴張聲明翌日即109年 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 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