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原 告 翁榮呈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翁海森 被 告 楊安得 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詩容 被 告 張宗照 吉欣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777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896元,及被告楊安得自108年9月28日起、被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 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7%,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安得、吉欣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2,8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第1項係聲明請求: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下稱楊永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6,91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 年6月2日具狀追加被告張宗照、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96,918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頁), 復於109年11月24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聲明為:被 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8,852元,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訴之變更則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吉欣公司、楊安得、張宗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安得為被告楊永昌之子,被告楊永昌為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利昌工程行」之負責人。緣被告楊永昌之友人即被告張宗照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 房,前已出租予訴外人建慶企業社即林利昭使用,因該廠房之屋頂石棉瓦漏水,被告張宗照乃於106年12月5日,以每坪1,0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楊安得承攬屋頂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楊安得因而僱用訴外人蔡坤益、呂永在,及由被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欣公司)派遣之原告、賴勇利等4人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作,並由被告楊安得親自 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施工及管理業務。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永昌向被告張宗照承攬,再由被告楊安得以次承攬方式取得系爭工程。被告楊安得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蔡昆益等4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原告及蔡坤益、呂 永在、賴勇利等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在高度約5.8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適原告及蔡坤益、呂永在、 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與呂永在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受有 下背挫傷、12胸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 ㈡被告楊安得、楊永昌為要派單位,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公司、被告張宗榮為工作場所提供者;為維護勞工施工之安全,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於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有遭受墜落危 險之工作場所,應有適當防止勞工墜落之防護措施,被告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即利昌工程行、吉欣公司,卻未依規定於原告之施工場所設置防護措施,且雇用原告時,亦未對原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吉欣公司應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之安全設備,被告張宗榮依法應督促其餘被告提供前開安全設備,卻均未提供,導致原告發生職業災害,被告對此應負連帶責任。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第63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第48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78,852元: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418元。 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購買背架18,500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第六、八、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共計住院3日,看護費 用6,600元。 ⑷工資補償:系爭事故發生於107年度,以107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2,000元計算,原告因傷有4個月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88,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4%。以原告為76年4月10日出生,自本件事故發生即 107年1月2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日止,尚有35年又3月餘。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害為887,334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僅高中畢業,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迄今尚未康復,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莫名,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楊安得、楊永昌、張宗照及吉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 178,852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永昌辯以: ㈠本件係由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與其無涉,雖其與被告楊安得為父子,但二人於工作上係相互獨立,被告楊安得未受雇於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安得之雇主,請求被告楊永昌應連帶負責云云,洵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楊永昌應負連帶責任,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及金額抗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500元,不 爭執。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就其因本件事故後造成腰椎左側第三、四橫凸閉鎖性骨折,已造成永久性傷害,身體無法久站、久坐,不堪負重,勞動能力減少至少14%云云。惟查 ,原告未有提出確實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目前是否存有上開情況及能否治癒,顯屬有疑。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實屬 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安得辯以:系爭工程係由其所承攬,與被告楊永昌無關。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18,500元,不爭執。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抗辯同被告楊永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宗照辯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承攬,應由被告楊安得自行負責,且現場原有舊烤漆鐵皮屋頂,基本上可供踩踏,顯無墜落之危險且無處可設置防護墜落網,原告為專業人士,應自負注意之責,其自招滑落顯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吉欣公司辯以:被告吉欣公司並非原告之派遣公司,與本件訴訟無涉,原告對被告吉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永昌為被告楊安得之父親,亦為利昌工程行之負責人。 ㈡被告楊安得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楊永昌、張宗照就本件事故,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或補償責任?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所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前址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與呂永在3人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原告、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受有前揭傷害。系爭事故後,被告楊安得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勞安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大里仁愛醫院、高堂中醫聯合診所醫療收據、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附民 字第777號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1頁,下稱附民卷、本院 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工作中因系爭事故受傷,自屬職業災害。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楊安得向被告張宗照所承攬,原告則受被告吉欣公司派遣提供勞務: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雇於被告吉欣公司,由被告吉欣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從事上開屋頂修繕工作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吉欣公司派工單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 第3890號卷第21頁,下稱他字卷)上記載工作者「榮呈、勇利」、日期「1/ 2」、聯絡人「楊R、聯絡電話0970-605876」,核該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楊安得所用(見偵卷第25頁當事人之電話號碼欄位所載電話)為證,且訴外人陳弘德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詢問時陳稱:「本公司吉欣興業有限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主要由我負責派工作業,楊安得以每日1,200 元向本公司僱用勞工至工廠從事屋頂作業,薪資發放方式為每日以現金方式給本公司,再由本公司發薪水給受派勞工,本次受派勞工為翁榮呈,於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2日派工,賴勇利於107年1月2日派工,未訂有書面契約,楊安得 如需要人力會提前電話告知。」、「勞工翁榮呈、賴勇利薪資日薪制,每日薪資1,050元,如有出勤每日現金給付,正 常工作時間早上8點至下午5點,中間休息1小時。」(見他 字卷第71頁)等語,更足認原告確經被告吉欣公司派遣至系爭工程工作,原告主張係受雇於被告吉欣公司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吉欣公司否認之,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楊安得為次承攬人一節,無非係以證人蔡坤益所指述被告楊永昌在施工期間至施工現場指揮,其薪資向被告楊永昌領取,被告楊永昌拿印製「利昌工程行」字樣之服裝給其穿著云云為由。惟查,證人蔡坤益於107年6月7日警詢中指稱:事發當日楊安 得在現場,由他指揮我們要如何施工,他沒有督促工人使用防護具(安全帶、安全帽);楊安得於106年12月25日用通 訊軟體LINE聯繫我12月26日有工作,再PO施工地點門牌照片給我,他都是有工程再跟我接洽,我們沒有簽勞務契約,這次工資一天2500元,楊安得直接拿現金給我,楊安得就是「利昌工程行」負責人兒子。這次工程約4、5天,我從106年 12月26日開始做到12月30日休息2日,再於107年1月2日開始工作。我從106年8月19日開始至少有4、5次工作,都是楊安得跟我聯絡工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並有原告與被告楊安得LINE通訊軟體聯絡紀錄(見偵卷第77頁),核證人蔡坤益上開先後所述,其就薪資是向被告楊永昌或楊安得領取一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不可盡信,但其就系爭工程之工作地點、時間、日薪金額多寡等情確係由被告楊安得所處理,則前後一致,此部分應可採信。 ㈢而業主即被告張宗照於警詢時略稱:伊認識楊安得多年,之前即曾發包工程予楊安得,只見過楊安得之父親,但不認識;伊所有之工廠屋頂要施作漏水和隔熱工程,於106年11月 間,以手機聯繫楊安得,以每坪計價之方式,委請楊安得負責承攬施作本件工程;伊不曾發包工程予利昌工程行,也不知利昌工程行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27364號卷第47至49頁,下稱偵卷);系爭事故之被害人呂永在警詢中證稱略為:楊安得在住處告知有工程要找伊施作,伊是由楊安得雇用,楊安得會直接以現金發放日薪1,500元給伊;伊只知道楊安得是老闆,楊安得在現 場就是楊安得指揮,若楊安得不在,其友人蔡昆益負責指揮等語(見偵卷第55至57頁)。相互參核,可見就系爭工程施工項目、計價方式等重要事項,以及僱請工人、現場施作、指揮等技術事項,均是由被告楊安得處理,而非被告楊永昌,且被告張宗照明確指陳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楊安得施作等語,足認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安得無訛。此外,據前述勞動檢查報告書所載:「綜上,房東張宗照親自接洽楊安得進行廠房屋頂作業,廠房之使用者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未參與其中,而楊安得使僱用之勞工蔡昆益、呂永在及吉欣興業有限公司之派遣工翁榮呈、賴勇利從事屋頂作業墜落致傷,爰以自然人張宗照為業主,楊安得為事業單位,廠房使用者林利昭(即建慶企業社)為關係事業單位之一,人力派遣吉欣興業有限公司為關係事業單位之二,據以撰寫本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語,有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7年8月9日中市檢1字第10700105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他字卷第47頁),亦同本院上開 認定。 ㈣至於原告主張證人蔡坤益、被告楊安得於施工期間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衣服,可見被告楊永昌參與系爭工程云云。但此為被告楊永昌所否認,且縱使於證人蔡坤益、被告楊安得於施工期間穿著印製「利昌工程行」衣服,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永昌為雇主或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原告此節主張,應係誤會,不可採信。被告楊永昌抗辯其並非原告雇主,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尚屬有據,應可採信。 三、被告楊安得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亦為原告之要派單位,派遣單位為被告吉欣公司,乃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何謂事 業單位之定義,依據勞動部所頒訂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三、㈡之規定,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經查,被告張宗照係一自然人,本身亦非從事石棉瓦營建工程之人,明顯與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不符。被告張宗照固有與被告楊安得約定由被告楊安得承攬系爭工程,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張宗照與被告楊安得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無法認其係原告之雇主。且被告張宗照對於系爭工程不具任何專業,依其與被告楊安得間之承攬關係觀之,亦難認被告張宗照對系爭工程有何管理及指揮監督能力,對於系爭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亦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是被告張宗照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楊安得承攬,核與勞動基準法第62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尤其依上開勞動檢查調查結果認被告張宗照僅為業主,被告楊安得為事業單位,已如上述,是被告張宗照並非雇主,更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至第27條之適用。另被告楊永昌與系爭工程無關,業如前述其與被告張宗照均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是以被告楊永昌、張宗照並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自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楊永昌、張宗照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或民法184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相關法律所規定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始有上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適用。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 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三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一、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二、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不良品。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四、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六、其他為維持 作業勞工安全衛生所必要之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原告受僱於被告吉欣公司,由被告吉欣公司派遣原告至系爭工程工地,有派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頁),是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單位,被告楊安得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㈣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㈤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規定:「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 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前項之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主張抵充。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考其立法理由為「為確保派遣勞工之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利,應由要派單位與雇主(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爰為第一項規定。三、另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要派單位或派遣事業單位支付費用補償者,參照本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之規定,於第二項定明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皆得主張抵充,鼓勵要派單位依此善盡監督派遣事業單位之責。四、如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係因為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所導致者,考量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共同侵權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參考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雇主得就給付補償金額抵充同一事故之賠償金額,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要派公司已等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應將要派公司之雇主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派遣公司相同。而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勞工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適用於所有行 業,則為屬派遣勞工之雇主即派遣事業單位原本即負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保障派遣勞工安全與健康之作為義務,應將派遣事業單位怠於採取保護勞工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時,認其應與要派單位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責任。 ㈥被告吉欣公司為派遣單位,被告楊安得為要派單位,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楊安得對於原告、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人進入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本應注意使勞工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 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及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等場 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規劃安全通道、設置踏板,亦未設置及提供格柵、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安全帶等防護設備,且未確實監督原告與蔡坤益等4人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而任由原告及蔡坤 益、呂永在、賴勇利等4人在欠缺安全防護措施之情況下, 在高度約5.8公尺之廠房屋頂進行施工。而被告吉欣公司派 遣原告前往上開危險場域工作,亦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原告、蔡坤益、呂永在、賴勇利等人於107年1月2日9時30分許,在該廠房屋頂一同移動鐵皮至定位點時,因賴勇利滑倒,原告、蔡坤益與呂永在見狀上前拉救時,4人均不慎自屋頂墜落至地面, 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均推定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各成立侵權行為,且因行為關聯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78,418元、增加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8,500元,合計196,918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等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第29至53頁),且為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第109頁)),其此部份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第六、八、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3日需他人看 護乙節為真實可信。原告既有受看護之必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再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是以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為計算,尚屬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3日看護費用為用6,600元【計算式:3日×2200元=6,600元】,原告此部份請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自107年1月2日經急診治療後,於107年1月15日至急診 就診,於107年1月24日住院治療,同年月25日接受第六、八、十二胸椎椎體成型手術,於107年1月26日出院,共計住院3日,宜休養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原告主張其傷在治療中無法工作4個月一情,核與上開治療歷程及醫囑須休養時 段相合,可信為真。 ⑵原告雖為臨時工,但其年輕體狀,可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又行政院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 以勞動條二字第1060131809號公告發布基本工資調整,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原告主張 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平均工資之依據,應有理由。承上,原告計有4個月不能工作,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失,應為88,000元【計算式:22,000元4月=88,00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洵堪採信,應予准許。 ㈣勞動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係受害人自身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取得原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損害。 ⑵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認:考量翁榮呈先生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14,亦即翁榮呈先生「因工作意外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4%,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09年9月28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095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至244頁)。可信原告於鑑定當時尚遺存之身體障害,經評估減少勞動能力為14%,堪可 認定。 ⑶原告係76年4月1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1月2日),尚未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1年4月10日)。依上認定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2,000元,換算年收入為264,000 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264,000元】,則原告每年 損失收入為36,960元【計算式:264,000元×14%=36,960元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自不能工作之翌日(即107年1月3 日)起至142年11月17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71,378元【計算式:36,960×20.55 381473+(36,960×0.87123288)×(20.9174511-20.55381473 )=771,378.3625329139。其中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 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9174511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12328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8/365=0.871232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 部分,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原告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所載),併審酌原告名下財產、被告楊安得為大學畢業且薪資不固定、被告吉欣公司從事派遣事業、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應 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1,242,896元【計 算式:196,918元+6,600元+88,000元+771,378元+180,0 00 元=1,242,8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經審酌卷附證據資料,無證據顯示原告有過失,本件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請求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連帶給付1,242,896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部分,因與上開請求為請求權競合,爰不併敘)。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楊安得、吉欣 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27日送達被告楊安得(見附民卷第55頁送達證書)。另原告於109年6月2日提出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追加被告吉欣公司 ,並自行將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3頁),惟原告並 未提出送達回證,卷內亦無相關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吉欣公司收受之證明,茲因被告吉欣公司於109年11月24 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本院認被告至遲應於該日言詞辯論前已受收受送達而知悉原告民事追加暨準備書狀請求內容,則被告吉欣公司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109年11月25日起算。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吉欣公司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即無不合。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42,896元,及被告楊安得自108年9 月28日起、被告吉欣公司自109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 年1 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 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 求,所為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楊安得、吉欣公司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