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葉念萍 訴訟代理人 蔡祺明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美十樂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39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儲存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元。㈤被告應補繳勞工保險差額,暨補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 萬84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㈥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在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於公司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道歉聲明』14天,作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道歉聲明內容格式如附件2 。」(見本院108 年度中補字第527 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中補卷);嗣於108 年7 月9 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㈤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5 頁);又於108 年9 月2 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㈡項變更為:「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39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 頁);核上開聲明之變更,未涉及訴訟標的變更,僅屬撤回、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違法解僱,致使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非明確及有不安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並得依確認兩造僱傭關係之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中科店(下稱中科店)擔任門市主任,負責銷售工作。原告因家中小孩罹患異位性皮膚炎、寵物貓罹患慢性腎衰竭,故有購買保腎健康食品之需求,但被告並未販賣該食品,原告經朋友介紹向訴外人虎山藥局購買「可舒聖錠」,並曾兩次向被告建議採購保腎健康食品販賣,而未獲被告採納。於107 年7 月間,其友人陳秀瑛欲購買保腎健康食品,原告乃將「可舒聖錠」以原購價讓與1 盒予陳秀瑛,且因其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連續工作12小時以上,午、晚餐休息時間只有15分鐘,遂由陳秀瑛於107 年8 月4 日就近至中科店拿取該保腎健康食品,為店內監視器所拍攝。於107 年8 月27日,被告公司董事長暨執行長特助傅鵬全至中科店找原告談有關監視器拍到之畫面內容,原告解釋只是應朋友之要求而分享保腎健康食品,翌日原告接到傅鵬全來電,告知次日休假日至被告公司有事要談,於107 年8 月29日,原告事先對於被告約談內容及傅鵬全已準備離職申請單均毫不知情,傅鵬全即以監視器畫面內容誣指原告販賣競爭對手可能販賣之產品,對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影響,並指摘原告之工作態度有問題、過去績效表現及同仁評價並非理想等事由,脅迫原告在被告事先擬妥之「同仁離職申請單」上簽名,原告迫於無奈簽名,但未勾填離職原因、未在簽章處蓋章,被告並於同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將原告勞工保險退保,可見被告於會談前已決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被告濫用其雇主具經濟上優勢地位,先指摘原告缺失震懾其心理,再提出事先準備之離職申請單,要求原告在短短12分鐘內決定是否自動請辭,否則將面臨遭直接開除之結果,而排除或壓縮原告對外尋求諮詢協商之機會,使原告處於締約不自由之情境下簽署離職申請單,以規避勞動基準法資遣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民法第71條規定,原告簽署離職申請單之行為應為無效,或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得為撤銷,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繼續存在。 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仍有效,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短付薪資部分:被告自107 年8 月29日起無故拒絕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應負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其自107 年8 月29日回推最後6 個月平均每月工資4 萬905 元之金額,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其復職日之前1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4 萬905 元,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按月給付原告勞工保險費3087元【計算式:4 萬2000元×10 .5%×70%=3087元】,合計4 萬3992元。 ㈡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每月平均工資4 萬905 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為4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252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部分: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致原告損失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59條所定之保險年資,在原告復職前,得依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計算式:4 萬2000元×2 月÷12月=7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違反被告公司規定,傅鵬全竟將原告被迫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之行為視為其承認犯錯,甚至表示會將此事告知同仁,致使公司同仁及同業誤認原告是因不名譽之事自請離職,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原告難以在業界立足,其精神、名譽、家庭因而受到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在公司電腦網頁與公告欄公告道歉聲明,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三、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399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被告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在判決確定後1 個月內於公司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如附件2 之「道歉聲明」14天。 ㈥第2 至6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不得在被告公司營業所販賣非被告之商品,卻在中科店私自販售其所有之保腎健康食品予來店顧客,且使用店內塑膠袋包裝該食品,及黏貼店內印有「美十樂已結帳」、用以證明被告銷售商品之黃色結帳膠帶於塑膠袋上,並收取陳秀瑛所交付之現金入己,則原告利用工作上之機會與被告公司之場所銷售其所有之商品,外觀上形成被告銷售該商品之表象,將導致被告須對原告之不當行為,承擔民法第188 條侵權責任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賠償責任,原告已違反受僱人應有之忠實義務,及被告公司員工守則第10點不得竊取公司商品或財務、第12點不得兼職、第16點應遵守工作職場倫理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9日下午,傅鵬全及黃翠萍與原告在被告公司會議室中談論原告之不當行為,並希望原告個人自行負起責任,二人充其量只是在對原告進行道德勸說而已,而原告自知理曲,亦表示「我離職OK」等語,經過雙方溝通達成共識,談話過程平和且無脅迫情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親筆書立「同仁離職申請單」後交付被告公司代表人員,並於同日經被告公司負責人黃雅琪蓋章同意,兩造合意於107 年8 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任何違法性,當然生契約終止效力,並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不容任何一方單方反悔,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而消滅。況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存在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0 至352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中科店擔任門市主任一職。 ㈡原告在107 年8 月29日有親筆書立本院中補卷第73頁之「同仁離職申請單」,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同一日有核章於該申請單上(即原證五)。 ㈢原告自107 年8 月29日回推最後6 個月平均每月工資為4 萬905 元。 ㈣原告於107 年7 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中科店內使用塑膠袋包裝「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保腎健康食品一盒」予第三人陳秀瑛,並收取陳秀瑛所交付之現金放入原告所穿衣物中。 ㈤被告公司沒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規定向原告表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 ㈥原告在107 年8 月30日前往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原職務。 ㈦原告在107 年8 月31日寄發台中黎明郵局第45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並載明主張「傅鵬全先生與會計黃翠萍小姐以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為由,命令本人簽自動離職書,本人如不從將遭公司逕行解僱。」 ㈧107 年9 月11日兩造於臺中市南屯區公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本人親筆書立本案卷第73頁之「同仁離職申請單」時,是否因受傅鵬全及黃翠萍2 人之脅迫而書立該文件?原告是否已經於1 年內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撤銷本案卷第73頁之「同仁離職申請單」所顯示之意思表示?該簽署離職申請單有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事由?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已於107 年8 月2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 萬3992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依據勞工退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儲存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58、59、7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107 年9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有無理由? 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及在被告公司電腦網頁及公告欄公告道歉聲明,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傅鵬全、黃翠萍之脅迫而簽立「同仁離職申請單」,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撤銷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被告否認有脅迫之情事,並辯稱:起訴狀內容未有撤銷之效果意思與表示行為。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參以美十樂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守則第10點規定:「員工應公私分明,對公物應加愛惜,不得將公物、消耗品等任意毀損、浪費或私自攜帶外出私用。如有竊取公司商品或財務,不論原因一律免職。」,及第16點規定:「員工同仁有緣共事,應遵守工作職場倫理,互助互諒,共同努力完成工作。」(見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自106 年4 月1 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中科店門市主任一職,既身兼主管職務而非普通或新進職員,對於上開員工守則之內容理當知之甚明。惟原告於107 年7 月15日在被告公司中科店內使用塑膠袋包裝「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保腎健康食品一盒」予陳秀瑛,並收取陳秀瑛所交付之現金放入原告所穿衣物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在專營販售藥妝產品之被告公司中科店中,於工作場所交易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保腎健康食品,自有違反受僱人之工作職場倫理,而由原告使用中科店內塑膠袋包裝該保腎健康食品之行為,可見原告明知上開交易行為確有不恰當,否則無需將該保腎健康食品加以包裝掩飾,此觀本院就被告所提之光碟進行勘驗,其中檔案名稱「[ CH01] 0000-00-00 00.40.00 」之勘驗結果略: ㈩09:51:07至09:51:27,兩人(按甲女為原告、乙女為陳秀瑛)間對話及畫面內容(見本院卷第205 至207 頁): 乙女:(將上開印刷文宣包覆酒紅色包裝產品)啊等一下我拿出去,他們…,用橡皮筋束起來好了。 甲女:我拿個袋子(從櫃台後方拿出1 個塑膠袋)。 乙女:用你們的袋子,啊跟他、給他講就好? 甲女:(將上開印刷文宣及酒紅色包裝產品放入塑膠袋中)不用,這樣拿,幫妳貼個這個(從櫃台上膠台撕下一段黃色貼紙,貼於塑膠袋上),這樣子,妳再給他看。 益見原告使用被告公司之塑膠袋及黃色貼紙包裝該保腎健康食品,係為造成該保腎健康食品為被告所販售產品之外觀,以達到遮掩、避免查驗等目的,是原告於主觀上對於該行為之不當實有認知無訛。 ㈢又原告在107 年8 月29日親筆書立「同仁離職申請單」,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同一日有核章於該申請單上(即原證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公司代表人員傅鵬全、黃翠萍2 人之脅迫而書立「同仁離職申請單」等語,經本院就被告提出之光碟進行勘驗,其中檔案名稱「voice_40470 」之勘驗結果如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208 至215 頁),核其內容係107 年8 月29日傅鵬全、黃翠萍與原告之談話過程,傅鵬全就原告於107 年7 月15日在中科店內交易非被告公司所銷售之保腎健康食品乙事,向原告反覆說明該行為係屬職務上重大失責,依據公司慣例是一律開除,而希望原告為自己的行為負責,並提出「同仁離職申請單」予原告填寫,經黃翠萍從旁附和,而原告則適時提出質疑及解釋等回應,雙方語氣平和並無發生衝突或爭辯之情況,亦未見被告公司代表人員有以強調雇主優勢地位之方式,對原告之意思或心理形成相當程度之壓制,使原告處於締約意思不自由、不得不屈服之情境,而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至於傅鵬全以原告所為上情而要求原告為其行為負責後,乃提出「同仁離職申請單」,僅是以原告於主觀上亦有所認知之不當行為,加以指明與責難,並未對原告造成心理上突襲,尚難認被告有為脅迫行為甚明。 ㈣從而,原告既未能就被告脅迫其簽立「同仁離職申請單」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得合法撤銷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要求其簽署「同仁離職申請單」,規避勞動基準法資遣相關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之情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其並無向原告表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脅迫或心理壓制,促使原告因而簽署「同仁離職申請單」之舉止乙節,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簽立上開申請單,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應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縱使原告非心甘情願接受離職結果,亦不能因此反推被告藉由「合意終止」之手段,規避勞動基準法資遣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三、原告於107 年8 月29日簽署「同仁離職申請單」,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在同一日有核章於該申請單上,可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8 月29日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不復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職前之短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等部分,均屬無據。另被告未曾脅迫原告簽署「同仁離職申請單」乙節,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無為何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失,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5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前1 日止,於每月10日按月給付原告4 萬3992元及其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000元;暨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