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台灣牛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玉田浩司 訴訟代理人 陳珮云 吳欣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提供新臺幣38000元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應徵參加被告之初次面試,同年10月31日接受複試通過錄取,被告並於同年11月3日寄出錄取 通知,原告信賴被告歷次舉辦面試、錄取通知之意思表示,乃從原本穩定工作、與原告同在雲林之三好國際飯店離職,自同年12月1日開始,每日通車至被告設立於臺中市「但馬 屋餐廳」擔任儲備幹部,工作內容為餐廳外場服務,原告尚利用自己休假之時間,提早於同年11月21日、22日及27日參加被告之新人教育訓練,足見其工作兢兢業業。詎被告之營運主管竟於107年12月20日突然約談原告,稱原告旅館業風 格不適合餐廳、老闆不喜歡原告云云,強行結算包括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17元在內之107年12月份薪資,片面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業如上述,被告拒絕原告到班服務即屬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原告除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外,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工資,然迄今被告並未給付108年1月份之薪資,經兩造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108年2月21日)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08年1月份薪資3萬8000元。 ㈡另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並應載明(勾選 )原告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未依約定給付工資核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違反勞工法令)。 ㈢綜上所陳,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無效,其拒絕原告到班服務乃屬受領遲延,原告依法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仍應給付積欠之工資3萬8000元,然被告 迄今均未為之,爰依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原告至但馬屋工作一個月期間,發現原告不適任工作,通知原告,原告同意並簽署離職同意書,被告給予107年12月的薪資、預告工資及遣散費,相關程序皆依照勞動基準 法,被告已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 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㈡被告從事餐飲服務業,原告比較不會主動去觀察客人,看客人有什麼需求,開幕期間非常忙碌,原告這樣會造成其他同事的困擾,外場主管吳承諺認為原告不適任,被告有出具不適任理由之說明書。 二、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餐廳外場服務, 經被告以不適任為由解雇,原告於107年12月27日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經108年1月10日臺中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此有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台灣牛陣107年12 月正職投保情形(本院卷第19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本院卷第21至22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原告於108年1月10日調解時,係要求被告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跟退還勞方勞健保費用786元,被告拒絕開立上開事由之離 職證明書,該部分調解不成立,被告同意退回786元勞健保 費用,該部分調解成立,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以勞基法11條第5款其不能勝任工作(本院 卷第43頁離職證明書上載事由為:第11條第5款),於107年12月13日片面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原告於108年1月因被告預示拒絕勞務給付,而未前往公司上班,然仍得依僱傭契約請求108年1月薪資3萬8000元,並於108年2月21日以公司未給付報酬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 有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既係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不適任,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事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先由被 告公司舉證證明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終止契約合法),再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未給付薪資之事由,兩造依照順序,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證人吳承諺於本院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略以: ⒈(原告問:)原告於現場人力、環境、營運狀況掌握度很低,原告是在三井開幕期間到職,人流巨大,原告一開始履歷到我們剛看到的時候,覺得資歷很完整,但到現場後發現現場理解、掌控度很低,與同事相處也有問題,與員工間溝通能力很差。有一次原告在跟員工講東西擺在哪,原告事後來找我第一句話是誰誰誰沒有在聽我的話,我認為不應該這樣說話,原告也是儲備幹部,是同等位階討論事情,不是上對下關係,原告不是主管,是儲備幹部,可以直接調公司紀錄來看。通知原告離職時,我沒有說社長或誰不喜歡原告,開幕期間社長在臺灣,發現原告不在狀況內,透過觀察、社長回報,現場能力等等,認為原告不適任,這樣的狀況我當下是覺得需要直接資遣,我知道資遣是最後手段,公司並沒有前置的懲處程序,原告也沒有出勤不正常,原告對我的工作態度是正常的。 ⒉(法官問:)我在公司擔任營運經理,與原告共事時間是107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當時工作地點是臺中梧棲,臺灣 大道十段的三井OUTLET二樓主題餐廳區的但馬屋餐廳,我們公司有員工訓練手冊,員工手冊適用一般員工跟儲備幹部,現場最高主管是我。(問:一個員工該做哪些事,以一個大公司來講,會有培訓階段,讓員工有遵循依據?)是。(提示本院卷第73頁被告公司所提不適任原因說明書,其上所載:原告沒有團隊精神、與其他員工溝通協調能力不足、對工作瞭解程度低、用最高主管的感覺在使喚其他員工、用奇特方式處理現場擺設、在大家忙碌時沒有幫忙也沒有下指令也沒有服務客人,而是在樓面上走動、規定同事要用口布擦餐具,自己卻抱怨自己走掉。這些狀況在現場發生時,用何方式跟原告溝通或要求她改善?)如上面寫的,原告在餐廳時因為儲備幹部不只她一位,她跟其他儲備幹部討論這些事,他們溝通上出現問題,我在他們溝通事後才跟他們討論,告訴他們如何解決。儲備幹部含原告有二位,另有外場正職二位。(問:發生上開事情時,公司有無具體告訴原告公司規則是什麼、原告應該如何做、如何改善?)沒有給原告預警,中間做事的討論是有的,在開店前跟開店中間,有討論如何在營運上會最順暢,(問:不曾針對原告的不適任行為去告訴她要改善?)原告主要情形是人與人的溝通、態度,她對我的態度是良好的,但身為儲備幹部或主管,應用更好的溝通方式跟更多時間,跟下面的人溝通。 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沒有跟原告說過「我老闆不喜歡妳」,當時老闆有三位,玉田浩司、訴訟代理人吳欣達、石井。 ㈡依照證人所述,原告在職期間正常出勤,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情形,被告所謂「不能勝任工作」,充其量為「尚未適應工作」,方就職1個月,被告未曾為任何警示或懲處,復未能提出具體證 據證明原告不能勝任外場儲備幹部之職位,故被告片面解僱被告顯然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難謂合法。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 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受僱人無須補服勞務,自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片面解僱被告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受影響而仍應有效存續,被告要求原告離職已屬預示拒絕勞務給付,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則原告向被告請求108年1月薪資3萬8000元,為 有理由。 ㈣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原告嗣因被告未給付108年1月薪資,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向被告表示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事由終止契約,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108年1月份兩造僱傭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照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月份薪資3萬8000元,即屬有 據;原告於108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同意書(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離職日期為108年2月21日),亦屬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