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競業禁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原 告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即魏鶴頵 被 告 黃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競業禁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加盟原告(更名前為丹糖國際餐 飲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營業地址為「員林市○○街00號」(下稱員林新興店),並約定原告給予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優先免費續約。員林新興店營業登記商行為「一級棒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何紫寧)。嗣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另行簽訂切結書,依該切結書 第二條:「按原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甲方(即被告)同意自上述日(即107年12月20日)起一年內,不再經營與 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之產品。」之約定,被告至遲於108 年12月20日後始不受競業禁止條款拘束。惟原告近日始知悉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 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並於108年1月17日確認「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營業登記商行為上開「一級棒商行」,且訂購電話及LINE帳號都是使用被告經營員林新興店所使用手機(即0000000000),臉書網址亦係沿用員林新興店網址,而被告迄今仍持續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顯見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乙方(即被告)於解約翌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競業禁止約定。此外,競業禁止目的既在保護營業秘密,則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內容亦包含不得將營業秘密洩漏,因此,被告未經原告許可擅自將因加盟原告而取得「魔王狂爆雞排技術移轉手冊」內營業秘密洩漏予何紫寧,亦違反系爭合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致原告產品在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造成商譽、財產上損失,並參酌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不法獲利起至一審終 結之108年7月19日為止,原告至少受有新臺幣(下同)950,950元損失(計算式:平均每間店每月使用4,180片雞排×1 片售價65元×雞排平均毛利50%×7個月=950,950元)及履 約擔保本票為1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何紫寧為被告在加盟期間之員工,因員林新興店業務均由何紫寧代辦,為讓其順利辦理業務,因而通知原告,將營業事業登記證登記在何紫寧名下,原告亦無異議。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繼續經營員林新興店,且退出魔王狂暴雞排之臉書管理員,撤回有關魔王狂暴雞排商標,並將店面轉贈予何紫寧,加盟時所購買器具亦均移轉予何紫寧使用,而營業用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因係由被告之母親即蘇美娥申請,母親嫌麻煩不願過戶,乃僅將該門號借予何紫寧使用,電話費則由何紫寧繳付,何紫寧後續如何經營店面,均與被告無關,故君王雞排員林店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與君王雞排員林店間LINE對話訊息係0000000000手機LINE對話,其上所載「黃偉」是被告加盟期間所使用名稱,店面轉讓予何紫寧後,何紫寧並未改名稱,對話內容亦是店面轉讓予何紫寧後對話。 ㈡被告為原告之加盟商,原告只要提出合約內容,被告就必須遵守,因此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應有勞動基準法第9條 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精神之適用。而依系爭合 約第九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36個月;切結書第二條約定,競業禁止期間為1年,被告共有48個月(即4年)內不得再經營相關行業。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競業禁止區域,則被告在該合約期間屆滿後,在任何區域均不可經營相關行業,該競業禁止約定已嚴重影響被告之經濟來源,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有關競業禁止規範之目的。此外,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係在兩造實力不對等下所簽訂,該等約定亦顯已失公平。 ㈢原告以十家加盟店106年進貨明細表為計算損失基礎而請求 被告賠償,非用被告一整年度叫貨量換算損失,顯不合理。㈣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而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額過高。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加盟原告(更名前為丹糖國 際餐飲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書,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營業地址為員林市○○街00號,並約定原告給予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優先免費續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調字第56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25頁);嗣 兩造於107年12月20日加盟合約期滿時另行簽立切結書1紙,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7頁)。而系爭加盟合約第九條【競業禁止】約定:「乙方(指被告)於解約翌日起算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指原告)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另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按原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甲方(指被告)同意自上述日(指107年12月20日加盟合約到期日)起一年 內,不再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之產品。」第三條約定:「甲方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按原加盟合約之約定條款處理,若取得乙方(指原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上開加盟合約第九條及切結書第二、三條之約定內容,係為加盟契約關係消滅後(到期、解除或終止)之競業禁止約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加盟合約到期前即在員林新 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然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證3之「君王雞排員林店」107年11月23日臉書網路公開經營行銷文宣所示,該文宣除有「君王雞排員林店」外,尚有標示「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惟於同年12月20日 之臉書網路公開經營行銷文宣,則僅顯示「君王雞排員林店」,然其營業地址:員林市○○街00號、訂購專線:0000000000,則與107年11月23日標示「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時相同(以上見調字卷第31頁)。由此可知,「君王雞排員林店」網頁自107年12月20日起即不再標示「魔王狂爆雞 排-員林新興店」,但其營業地址及訂購電話均與「魔王狂 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時期相同。 ㈡原證5之108年1月17日LINE對話訊息,為0000000000手機之 LINE對話,且為原告員工與訴外人何紫寧間之對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137頁)。而何紫寧於LINE對話中表示「君王雞排員林店」原來為魔王雞排,產品與之前魔王雞排一樣,商號為一級棒商行,統編為00000000等情(見調字卷第35至41頁),足見「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之雞排,應與「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當時販賣之雞排完 全相同。 ㈢依原證4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所示,一級棒商行之登記負 責人為何紫寧(見調字卷第33頁)。而被告自承其於加盟期間為一級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7頁),可知 被告於加盟期間遇有顧客索取收據時,應是蓋用「一級棒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章。被告於加盟合約期滿後,其原營業地點即由「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改為「 君王雞排員林店」,且販賣之雞排與先前之魔王雞排相同,亦使用相同之商行名稱出具收據,足見「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經營模式與販賣商品應與先前之「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 興店」相同。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加盟合約期滿後即將員林新興店之店面轉贈予何紫寧,何紫寧後續如何經營店面,與被告無關,故「君王雞排員林店」與被告無涉云云。惟查,被告於加盟期間既然為一級棒商行之實際經營者,可知「魔王狂爆雞排-員林 新興店」實際為被告所經營。而「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經營模式與販賣商品既然與先前之「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 」相同,則其主事者應屬同一,始符常情。被告就其所辯將店面轉贈予何紫寧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君王雞排員林店」之訂購專線門號,仍登記在原申請人蘇美娥即被告母親名下,被告空言辯稱「君王雞排員林店」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加盟合約到期後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堪採認。 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茲查: ㈠被告因加盟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可取得原告之「魔王狂爆雞排技術手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依該技術手冊所示,其上詳列有雞排保存、醃 漬、麵糊調製、油炸前置作業、下鍋油炸、出餐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足見原告應有受保護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存在,否則被告自行開店即可,何須加盟原告公司。 ㈡被告於加盟合約到期後即在原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已違反前開切結書第二條被告自107年12月20日起1年內不再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約定。而上開約定雖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區域,但被告是在原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與先前加盟經營「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之顧客群 完全相同,故被告顯然是以加盟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成為原告之競爭對手。基此,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就被告之該競業行為而言,難謂有何顯失公平。 四、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基於契約 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茲查: ㈠被告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依切結書第三條約定,應按原加盟合約之約定條款處理。而加盟合約第九條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競業禁止情事,原告得向被告求償100萬元 ,該「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支付100萬元」之約定,性 質上為違約金約款,而兩造並未約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自107年12月20日 起至一審終結之108年7月19日為止至少受有950,950元損失 (計算式:平均每間店每月使用4,180片雞排×1片售價65元 ×雞排平均毛利50%×7個月=950,950元)。惟依上開計算 式所得金額,充其量僅為被告販賣「君王雞排」所得之毛利數額,尚須扣除經營成本,且扣除經營成本後所得之淨利,亦非當然即為原告因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受之損害。原告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⑴原告自承其未曾至「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營業現場,故不知該店之營業地址,亦不知「君王雞排員林店」與被告加盟時「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之店面外觀有何不同,可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情節,僅來自「君王雞排員林店」之臉書網頁及蒐證LINE對話,其對「君王雞排員林店」週遭一定距離內有無原告自營或加盟之「魔王狂爆雞排店」?該等自營或加盟之「魔王狂爆雞排店」有無因此減少營業收入等?均未舉證說明,因此尚難推知原告所受損害之大致情形;⑵被告於加盟合約期滿後,隨即在原營業地址販賣相同產品,並宣稱所賣雞排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其惡意違約之程度非輕等情事,認為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