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許惠英 代 理 人 梁基暉律師 相 對 人 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傑 代 理 人 常照倫律師 選派檢查人 陳秀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範圍之帳務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1以上之股東,因相對人公司之帳務,存在有下列 疑義: 1、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巫國想前於民國101 年1月17日至101年9月27日將其個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北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及地下1樓含全部車位(下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改建,其後於相對人公司成立後,即代表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中南海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相對人,並將巫國想個人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列為相對人公司之費用支出及編列為相對人公司向巫國想之借款,嗣再由相對人公司列帳返還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千多萬元,但支出明細不明。 2、相對人公司所提供予股東之「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其中第1頁記載存 出保證金816,600元,第2頁記載存出保證金809,100元,第3頁記載存出保證金7,500元,對照相 對人公司所提供之應付款明細,其中102年4月12日由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相對人公司之400萬元,同年10月24日由陳順福匯入之240萬元,嗣於帳目中編列105年2月6日返還股東陳順福短 期借款640萬元及編列陳順福102年-106年利息支出,核與相對人公司並無關係,卻編入公司帳目中。 3、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之財務報表第1頁所記載股東往來15,000,000元,第2頁記載同業往來7,000,000元,項目不明。 4、中南海公司自101年9月至105年1月19日存入相對人公司合計38,500,000元,另於帳面上編列105 年、106年利息支出,該等款項究為相對人公司 向中南海公司借款?抑或中南海公司之投資款,有所疑義。 (二)因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巫文傑及董事巫國想雖於107年7月18日股東會中提出101-106年財務報表,但未提供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中之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予全體股東審核,聲請人前要求相對人公司負責人交付帳冊、報表以供查閱,但未獲置理,而相對人公司與股東間既有不明借款,又所編列之存入保證金不明,另工程款項亦有未當,是相對人公司財產及業務帳目自有疑義,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公司則以: (一)聲請人曾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9月27日止,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聲請人從未於董事會中對公司之帳冊製作及財產狀況表示過意見,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不得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否則有權利濫用之嫌,縱使本件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檢查範圍應限縮於104年9月28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聲請人所指帳務不明之部分,實際上相對人公司均已充分揭露於各股東,聲請人卻視若無睹,無端提出 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並無必要,不符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其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若股東符合條文所定之要件,且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者,即為合法,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又上開條文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要求,只要聲請人無濫用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之情事,並於合理之帳務及財產範圍,即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00,000股,另聲請人持股為900,000股,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1%以上,且繼續持有達6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聲請人自符合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資格要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具體說明其對如附表所示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公司、巫國想、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順福間之金流及「蘊荷芳產後護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所列計之保證金及股股東往來、同業往來等帳務之疑義各情,足認已具體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聲請,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客觀上並無濫用權利之情事。至相對人公司所辯:聲請人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且未曾對公司帳務表示過異議,應無檢查之必要等語,因公司法第245條除對股東持股及期間有所限 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無論聲請人是否曾經擔任過監察人?抑或相對人公司是否曾提供相關資訊?尚無從據以為相對人得拒絕接受檢查之合法抗辯事由。惟所必要檢查之範圍,仍應限於聲請人所述有疑義之部分,而非無條件性之檢查。 (三)本院前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秀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8年2月27日以中市會字第1080172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陳秀珠會計師之學經歷,另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其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對於相對人公司帳目之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秀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蘊荷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帳務及財產情形,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陳筱惠 附表 ┌──┬───────────────┬───────┐│編號│ 檢 查 項 目 │ 備 註 │├──┼───────────────┼───────┤│一 │相對人公司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臺中市北區太原││ │編列情形。 │路二段197號1、││ │ │2樓及地下1樓含││ │ │全部車位 │├──┼───────────────┼───────┤│二 │相對人公司與巫國想間之帳務往來│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三 │相對人公司與中南海酒店股份有限│ ││ │公司間之租賃及其他帳務往來明細│ ││ │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四 │相對人公司與順元開發股份有限公│ ││ │司間之帳務往來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憑證。 │ │├──┼───────────────┼───────┤│五 │相對人公司與陳順福間之帳務往來│ ││ │明細及其會計科目、憑證。 │ │├──┼───────────────┼───────┤│六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載存出保證金之明細及其會計科目│ ││ │、憑證。 │ │├──┼───────────────┼───────┤│七 │相對人公司所經營之蘊荷芳產後護│ ││ │理之家精品月子會館財務報表所記│ ││ │載股東往來及同業往來之明細及其│ ││ │會計科目、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