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婉芬 相 對 人 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城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之清算人楊承佳自民國98年起侵占寶城公司之資產,自106 年起更將公司之廠房、設備、員工及客戶以背信之違法方式,利益輸送其設立之寶田精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寶田公司)而掏空寶城公司,至107 年寶城公司業務早已停擺,經決議解散後,為全面停工等待出售狀態,然經查詢其原電號00000000000 號,有於107 年8 月18日遭寶田公司竊用電情形,顯為楊承佳所為。又楊承佳於107 年11月21日製作之寶城公司清算人就任後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權益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6,453,374元,而聲請人於表示如數承受後,立即經兩家以上公司鑑價,就不動產及產房部分即高達4,700 萬元,若加計設備部分應超過5,500 萬元,足見楊承佳係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冊,目的在以遠低於市價賤售予自己承受。又楊承佳以寶城公司寄發觀音草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含糊其詞未明確說明係由聲請人以4,700 萬元價購或公開競標不動產,若屬前者,未說明定金各期款金額及賣方應履行之義務等,不符合一般買賣程序;若為後者,亦無何公正機關主持程序,楊承佳顯無意真心出售不動產,而是一個陷阱。楊承佳利用職務關係,自102 年12月23日起,每個月將寶城公司存款1,545,000 元轉入其私人存款帳戶,侵占公司存款。則楊承佳本身即是寶城公司應追索債權之債務人,由其擔任清算人,難以期待清算程序得以公正進行。聲請人另聲請法院為寶城公司選派檢查人,經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寶城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寶城公司自98年1 月1 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寶城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經駁回抗告、再抗告在案,是楊承佳確定成為受檢查帳目之對象,故不得再續為清算人之職務。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寶城公司清算人楊承佳之職務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107 年11月20日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選任楊承佳為清算人,應予解任等語。 二、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有規定。次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明文。再者,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而所謂有必要解任者,諸如清算人不勝任,或其執行清算事務不忠實等(民法第39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寶城公司股份總數為29,000股,聲請人持有股份1,350 股,有寶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聲請解任寶城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寶城公司之原電號00000000000 號,於107 年8 月18日遭楊承佳所經營之寶田公司竊電使用,顯見楊承佳不適任寶城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惟由上開電號之現用電戶名為寶田公司,僅可知用電名義人及繳納義務人均為寶田公司,並無用電戶名為寶城公司而與實際用電人不符之情形,難認寶田公司或楊承佳有竊電使用情事。縱使寶田公司竊電使用乙節為真,亦非必為楊承佳所為。是無從據此認楊承佳有侵占寶城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而損及股東權益。 (三)聲請人復主張:楊承佳於107 年11月21日製作之寶城公司清算人就任後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項目之權益總額,與鑑價結果相差甚大,有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冊情事等語。惟資產負債表所示不動產、廠房及設備等資產金額係經折舊後之現值而為記載,與以出售為目的,經鑑價單位所鑑定之市場行情價格,自屬不同,而市場價格高於資產現值,亦非與一般常情有違,尚難認楊承佳有何故意製作不實資產清冊情事。 (四)聲請人另主張:楊承佳以寶城公司寄發之觀音草漯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未說明價購或公開競標公司資產之程序,而有侵害股東權益云云。然自上開存證信函以觀,寶城公司以該函通知及詢問股東就公司不動產之承受價購意願,並清楚說明價購程序,及價購者同意購買後不履行之沒收保證金等事項,而維護股東承受價購之權益,並有利於公司之清算目的,益徵楊承佳無違其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 (五)至聲請人主張:寶城公司經法院選派檢查人,楊承佳確定成為受檢查帳目之對象,故不得再續為清算人之職務等語。按選派檢查人,在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查核公司財務狀況,與清算人執行其清算職務,並無衝突,不因而為解任清算人職務之事由。 (六)從而,聲請人所為解任清算人之聲請,尚乏事證認有解任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