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王傑儒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相 對 人 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琦雯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與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之檢查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盛陽傳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兼監察人,因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 求提供民國108年度之相關帳簿表冊、與關係人資鎰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等資料查閱,均不獲回應,已造成聲請人欲瞭解相對人公司經營之實際障礙,迴避股東之監督,聲請人縱使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亦無從閱覽相對人公司之帳簿表冊,為確保聲請人之權益,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8年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爰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查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數40,000股已繼續6個月以上,且佔相對人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00股)之比例達百分之40,是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公司雖表示: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但同時擔任監察人,依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50號民 事裁定之意旨,本得依照公司法第218條之規定調查公司業 務及財產狀況,沒有再依據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然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107年8月1日已修正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於107年8月1日將股 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係放寬股東資格之形式要件限制,擴大有權聲請之主體範圍,增加檢查之客體範圍,就此而言,應認前開公司法新法聲請要件較舊法為寬鬆。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原即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於聲請書狀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暨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是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新法關於「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之規定,某程度係就聲請理由之實質要件予以明文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自108年1月21日起(聲請人誤載為108年1月25日)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有公司登記案卷資料、資金匯款回條、銀行資金預估狀況表等影本為證,且表明無法閱覽相對人公司之108年度之相關帳簿表冊、與關係人資鎰 實業有限公司交易等資料,應可認已檢附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且說明其必要性。又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 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是縱使相對人公司108會計年度尚未終了 ,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仍無不合,自應准許。聲請人雖聲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8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與關係人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等資料明細,然因聲請人係自108年1月21日起始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自108年1月2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及與資鎰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應屬必要範圍內之聲請;至聲請人聲請檢查108年1月1日至同年 月20日部分,則難認有據,未予准許,附此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嗣經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於108年8月9日以中市會字第1080670號函推薦洪孟欽會計師為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本院考量洪孟欽會計師係由第三公正人之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應能本於專業知識,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予以檢查,對於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當能適時維護、保障等因素,爰依法選派其為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