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育豐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聲請人向相對人 公司請求提供民國105至108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查閱均不獲回應,實已造成聲請人瞭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因相對人公司於105至108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聲請人均有瞭解之必要,然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105至108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卻遭拒絕,相對人顯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之監督,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2絛第1項及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台中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為本案之檢查人。並聲明:請求鈞院選任台中市會計師公會之會員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105至108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資產負債之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檢查人除應符合股東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之形式要件外,並應符合以下要件:⑴應檢附聲請檢查人之具體理由、事證;並應⑵說明其必要性。查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超過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依公司法第20條及主管機關函釋規定,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相對人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其財務報表業經會計師查核並取得無保留意見之簽證。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成份單純,股東全數僅6人,包含聲請人張育豐、及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相 對人公司董事長陳申甫、及其他股東。聲請人張育豐、及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均為相對人公司之原始股東,並在相對人公司擔任廠長、課長等要職。其中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更於107年11月董監事任期到期股東會改選前,長期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聲請人渠等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報帳冊依其職務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並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正常,財務健全,近年並多次獲財政部國稅局頒獎為開立統一發票績優營業人,營運一切合規,且相對人公司每年召開股東常會依法提請股東會決議承認會計表冊及盈餘分配,聲請人張育豐、及案外人劉柏駿、劉朋達於106 年至108年間均有出席股東常會,席間對於相對人公司提請 股東承認公司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之會計表冊,均經股東會討論決議並依法照案通過,有相對人股東常會議事錄可證。故渠等(含聲請人張育豐)對於近年之財報表冊知之甚稔,並非毫無所悉。而相對人公司早已透過股東會提供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予股東(包含聲請人張育豐),聲請人張育豐稱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財務資料不獲回應,實已造成聲請人暸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云云,實屬無稽且為子虛烏有不實指控。查上開股東會議事錄之股利印領清冊及股東明細表,可見聲請人張育豐、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等三人均承認相對人公司之盈餘分派並已領取股利且簽名確認,如渠等(含聲請人張育豐)認為相對人公司於105年至108年財產帳目不清,財務狀況不明,公司資產遭不當挪用,為何於相對人公司股東常會之財報盈餘分配的承認議案均無異議,且簽認領取股利?益證相對人公司營運正常、財務健全,並無聲請檢查人檢查公司之必要。承前所述,聲請人實已取得相對人公司105年度至107年度之財務資料及盈餘分配,且並未提出異議,其聲請狀所陳,為毫無依據之不實指控。相對人公司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阻撓查閱公司相關帳目及財報之情事,且相對人公司已謹遵鈞院諭示陳報提供108年度最近期之公司財務資料,已無檢查之必 要。聲請意旨僅空泛陳稱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云云,卻無檢附具體理由、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具體說明聲請檢查人之必要性,不符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㈡、據聞聲請人及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為出脫所持相對人公司之股份,於107年中即已對外洽詢有意買受相對人公司股份 之第三人,並積極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申甫)接洽,擬出售渠等之全數持股予陳申甫。為此,聲請人張育豐、及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尚在與相對人陳申甫就股份買賣事宜協商中。聲請人及案外人劉柏駿、劉達朋既於107年中即擬出脫其所有相對人公司之持股,可知渠等早已無 心於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且聲請人之聲請亦無法檢附具體事證理由、說明聲請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使相對人公司合理懷疑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目的,係利用查帳手段干擾相對人公司營運,實係為藉此取得較優渥交易條件以出售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申甫,實屬權利濫用。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一節,有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然則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請求提供105至108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查閱均不獲回應,實已造成聲請人瞭解公司經營實際情形之障礙。因相對人公司於105至108年度之財產及帳目始終不清,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公司資產有無遭不當挪用?聲請人均有瞭解之必要,然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供105至108年度之公司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公司每月支出收入明細、股東會議事錄等相關資料,卻遭拒絕等語。惟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3日依本院之諭示提供108年度截至10月31日止之財產目錄及現金流量 表供聲請人查閱。至於105年至107年間相對人公司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業經相對人公司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供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有當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股利印領清冊或股東常會出席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系爭表冊之內容並予以承認,進而獲得股利之分派。縱然聲請人於主觀上所認知者,尚有缺漏部分,然亦未提供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故意不予提供之情形下,應可認定聲請人已取得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可供其認定相對人公司105至108年度之財產及帳目之訊息。是足認本件已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綜上,應認聲請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