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4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廖鳳玉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張智強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張莉娟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維永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洋陞、昌霖冷凍空調有限公司及郭宜豐間因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救字第72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廖鳳玉、張智強、張莉娟及張雅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永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 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 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13號民事裁定要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繼承人即原告(以下簡稱原告)張維永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7年度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依前揭規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621,232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 4,054,0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1,194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裁判費之3分之1,其金額為13,731元(計算式: 41,194元÷3=13,731元),惟原 告已於民國 108年4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廖鳳玉、張智強、張莉娟及張雅婷並未拋棄繼承,經本院函詢本院家事庭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由張維永之繼承人廖鳳玉、張智強、張莉娟及張雅婷列為本件受裁定人,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維永遺產範圍內,向本院連帶清償13,73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