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0號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冠曄 呂裕山 吳瑞斌 楊雅玲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冠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呂裕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瑞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楊雅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判決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部分敗訴,原告楊雅玲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結果,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二人應依序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薪資):⑴自民國105年10月19日起至原告陳冠曄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82元。⑵自105年9月12日起至原告呂裕山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82元。⑶自105年9月21日起至原告吳瑞斌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982元。⑷自105年9月20日起至原告楊雅玲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52元。⒊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⑴原告陳冠曄217,103元,⑵原告呂 裕山244,296元,⑶原告吳瑞斌202,904元,⑷原告楊雅玲103,579元,及均自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冠曄為66年4月生,原告呂裕山為55年1月生,原告吳瑞斌為57年9月生,原告楊雅玲為70年5月生,其等自105年12月19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 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17,840元(計算式:50,982×12×1 0=6,117,840),原告楊雅玲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14,240元(計算式:30,952×12×10=3,714,240),故原告陳 冠曄、呂裕山、吳瑞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1,588元,原告楊雅玲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7,828元。 (二)原告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三項訴訟標 的金額為⑴原告陳冠曄205,500元,⑵原告呂裕山231,557元,⑶原告吳瑞斌199,654元,⑷原告楊雅玲103,579元,嗣經減縮上訴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⑴原告陳冠曄125,839元,⑵原告呂裕山155,084元,⑶原告吳瑞斌123,181元,⑷原告楊雅玲50,119元,則原告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⑴原告陳冠曄1,995 元,⑵原告呂裕山2,490元,⑶原告吳瑞斌1,995元,⑷原告楊雅玲1,500元,因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金額分別為:⑴原告陳冠曄665元,⑵原告呂裕山830元,⑶原告吳瑞斌665元 ,⑷原告楊雅玲500元。是以,原告陳冠曄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62,253元(計算式:61,588+665=62,253), 原告呂裕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418元(計算式:61,588+830=62,418),原告吳瑞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62,253元(計算式:61,588+665=62,253),原告楊 雅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28元(計算式:37,828+500=38,328),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