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6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俊良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一 部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第 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 第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462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49,1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 70,795元,已由原告預繳半數即35,398元(參第一審卷一,頁78、81),另半數裁判費35,397元則暫免徵收。原告固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請求4,054,491元本息,惟該減縮 聲明係在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 ㈢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 重勞訴字第14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二審卷,頁11、14),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嗣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原預繳之第二審裁判費已另聲請退還3分之2(參更審卷二,頁91、94),則暫免繳納部分亦應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 二審3分之2裁判費,剩餘暫免繳納範圍為10,224元(計算式:30672×1/3=10224)。 ㈣系爭事件因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裁定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61,345元,由原告預繳30,673元(參第三審卷,頁42、59),另半數裁判費30,672元則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扣除得另聲請退還部分外,合計為76,293元(計算式:35397+10224+30672=76293),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