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雅筑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紙箱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芳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救字第99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 107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依上開說明,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故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元。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427元(計算式: 4,660元X95/100=4,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3元(計算式:4,660元X5/100= 233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