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劉亭絹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翔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音公司)、楊秋玲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年度救字第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8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翔音公司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4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和解筆錄內容第三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起訴之聲明求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存在。(二)被告翔音公司應自101年12月1日起至回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次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451元,及被告翔音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楊秋玲自107年6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一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勞動關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短少給付之薪資,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因職業災害之補償及賠償,均係以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勞動存續期間,而勞動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原告為80年9月生 ,自104年12月4日起訴時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限尚有10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10年內可領取收入總數定之,亦即3,078,000元(計算式:25650× 12×10=0000000),故原告暫免繳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1 ,492元。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1,4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