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2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阮氏榴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林富即金豐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 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救字第 3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要旨)。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經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 決,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3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4,844元,經擴張又減縮聲明後,尚繫屬於法院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092,826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11,89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945元(計算式:11,890元×1/2=5,945元)、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45元(計算式:11,890元- 5,945元=5,94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