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2550號債 權 人 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鳴元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五百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補聲請狀末之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印文、確認盧春宏是否為本件債務人或僅為春鴻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認張鳴元是否為本件債權人或僅為好倍市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相關釋明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同月14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