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楊莉楹即楊麗盈、內政部營建署、吳欣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楊莉楹即楊麗盈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鄭宇航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莉楹即楊麗盈(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 其於文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僅1位債權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其已於期間 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群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員,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7 元,有債務人薪資明 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郵局存摺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與配偶及長子租屋同住,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6,500 元,有本院108年6月4日訊問筆錄、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生活費用之相關收據、房屋租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2~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金融機構存摺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並加計財產清算價值(詳如㈢所述)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1,0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 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00),此外,債務人自陳因債務問題為躲避債權人追償於聲請更生前有將部分薪資約44,000元寄存於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此外債務人無其他任何財產,有本院108年6月4日訊 問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配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92,0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 略以: 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3,813元列計,且收支餘額應「全部」提出清償債權人等語。經查: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次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之1、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中市政府於108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813元,13,813元之1.2倍為16,576元,從而債務人所提列每月生活費用16,500元,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標準,其次,本件債務人自陳有金錢寄存於配偶之帳戶,此與債務人自己名下有存款無異,應視為名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11,000元更生方案,即係以薪資所得加計名下財產清算價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計算式:(28007+44000/00-00000)×9/10=10906,11000>10906】,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債權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加計清算財產價值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 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