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趙宏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趙宏仁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宏仁(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發函與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命其於文 到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覆結果所示,本件10位債權人中,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期間內表示同意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外,其餘5 位債權人均於於期間內表示不同意,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並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故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此有債權表、本院書面表決通知、送達回執、債權人所提書狀、書面表決債權人是否逾期表示意見審查表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清鑫清潔有限公司,平均實領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476 元(已包含三節獎金);另每月得領取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628元,合計29,104元,此外,債務 人每年得領取三節獎金各600元,其次,該公司並無發放 年終獎金,有本院108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在職證明、薪資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存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年7月29日之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未婚,父母均已過世,現獨自租屋生活,毋須扶養親屬,所提列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6,576元(債務人長年患有腦部疾病致走路無法平衡,經常發生意外而有醫療費用支出,惟其仍同意就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08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有本院108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費用之相關 收據、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處方簽、房屋租約、債務人提出之生活支出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郵局存摺等在卷足憑。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家庭結構、學經歷及日常生活狀況綜合評價,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及補助款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 期、每期10,100元、共6年72 期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及補助款收入扣除其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債務,核屬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33,829 元(詳見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 單及前開本院認列債務人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76元),此外,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務人名下除已逾耐用年限,殘值無幾之1998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外,別無有效商業保險保單、動產、不動產或存款,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院內查詢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汽車行照、債務人郵局存摺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7,200元,已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相對人即債權人中5 人等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略以:㈠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章 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反觀本件債務人清償比例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對債權人有失公允;㈢正值壯年,離退休年齡尚久,應謀新職或兼職增加收入等語。經查: ㈠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 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及第2 目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債權人仍以清償成數過低或為不同意之理由,實屬無據。 ㈡關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之適用,係指法院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後,例外於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20%以上,得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於更生程序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規定於清算程序甚明,債權人以此指摘更生方案對債權人不公允云云,亦無足取。 ㈢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尋較高薪之新職或兼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事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八用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