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游斯惠即游麗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程耀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游斯惠即游麗芬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呈利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斯惠即游麗芬(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 務人開始清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08年6月20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本件唯一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決議。就債務人之清算財團,㈠附表編號1~3所示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834元、㈡附 表編號4所示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股,股票價值 約227元、㈢附表編號5所示易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 700股已無交易價值(該公司股票已下市)、㈣附表編號6、7 所示之保單,為醫療險保單無保單價值。茲審酌上開財產之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3,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 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08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有關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佩倫 編 號 財產種類 財 產 內 容 財 產 價 值 1 存款 豐原中正路郵局之存款餘額 1,46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之存款餘額 323元 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存款餘額 51元 4 股票 楠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4股 227元 5 股票 易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2,700股 0元 6 保單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7 保單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處分方法:上開財產,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3,00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