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5536號聲 請 人 鼎祥財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珠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劉信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 額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