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張正義 聲 請 人 張佐穎 聲 請 人 張世宗 聲 請 人 張銘嶢 聲 請 人 張楊美英 聲 請 人 張崟鋆 聲 請 人 張育維 聲 請 人 張銘鏜 聲 請 人 張佑任 聲 請 人 張俊雄 聲 請 人 張劉錢 聲 請 人 張俊欽 聲 請 人 張明圻 聲 請 人 張明訓 聲 請 人 張淑琬即張基灝兼張謝運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淑靜即張基灝兼張謝運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淑敏即張基灝兼張謝運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明銘即張基灝兼張謝運妹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銘輝 相 對 人 張銘亮 相 對 人 張銘栢 相 對 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張銘輝、張劉錢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3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709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1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已撤銷假扣押執程序。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602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張文政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惟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依本院103年度存字 第1709號提存案卷所示,僅聲請人張銘輝、張劉錢二人,其餘聲請人並非提存人,從而,聲請人張銘輝、張劉錢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