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0號聲 請 人 永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育璋 相 對 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茂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 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11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臺中高分院104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4號(下稱更一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4 號、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建上更(二)字第74號(下稱更二 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建上更三字第38號(下稱更三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624號判決,終告確定在案,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 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 (一)聲請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23,867,611元本息,並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2,056元(參第一審卷 一第4頁反面),嗣後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 付20,745,805元本息(參第一審卷二第173頁),核為減 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4,600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27,456元(計算式:222,056-194,600=27,456)。另聲請人第一審程序預納鑑定費597,000元(參第一審卷 一第272頁、卷二第65頁),證人日旅費共5,930元(參第一審卷一第268頁、卷二第124、139、163頁,計算式: 1,578+1,000+2,852+500=5,930),並有中華民國營 建工程學會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 797,530元(計算式:194,600+597,000+5,930=797,530)。 (二)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相當於工程報酬之 不當得利12,099,420元本息、(2)工程整體介面整合作 業費(下稱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本息、(3)收尾行政作業費(下稱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本息,相對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預納第二審裁判費233,160元, 此有相對人提出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減縮關於上開(2) 、(3)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2)整合作業費 1,720,975元本息、(3)收尾作業費6,828,783元本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聲請人已預納附帶上訴費67,731元(參第二審卷一第6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依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66,246元,則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為1,485元(計算式:67,731 -66,246=1,485)。 (三)第二審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及聲請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附帶上訴費用66,731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預納第三審裁判費233,160元。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命其給付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收尾 作業費2,474,548元各本息之上訴暨訴訟費用負擔,發回 臺中高分院,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則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相當於工程款報酬之不當得利12,099,420元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就上開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11,391元(計算式:797,530×12099420/20745805+233,160×12099420/16294943 +233,160×12099420/16294943=811,39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四)就上開第三審判決廢棄發回部分,更一審判決上訴駁回,相對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73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命其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本息之上訴暨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 中高分院,並駁回其餘上訴,則關於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整合作業費1,720,975元部分,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 定,就該確定部分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就上開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5,409元(計算式:797,530×1720975/20745805+ 233,160×1720975/16294943+233,160×1720975/162949 43=115,409) (五)就上開第三審廢棄發回部分,更二審判決廢棄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本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並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之訴,聲請人就該廢棄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中高分院,經更三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收尾作業費2,474,548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 駁回聲請人上開廢棄部分於第一審之訴,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就上述廢棄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確定。是以,聲請人就上開廢棄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7,050元(計算式:797,530-531,296+233,160-197,752+233,160-197,752=337,050)。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32,237元(計算 式:337,050+67,731+27,456=432,237),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26,800元(計算式:811,391+115,409 =926,800),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466,320元,經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60,480元(計算式:926,800-466,320=460,48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訴訟費用計算表,雖列有證人吳建忠、鐘文傳、張真之日旅費,且金額不詳,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予以釋明,且查上開證人於開庭時亦陳明捨棄請領證人旅費(參第一審卷二第17、147、160頁),是聲請人所列前開證人日旅費並無理由,不予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