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 請 人 詰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娟 相 對 人 廖婉廷即芊華國際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執行,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27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