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邱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邱聖傑 訴訟代理人 邱錦模 林君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08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賠議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前開被告書函1 份(本院卷一第103 至107 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程序,是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醫療用品784 元部分之請求,變更聲明為59萬9,216 元(見本院卷第184 、25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6 月30日上午9 時3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 號前,因被告臺中工務段僱工進行道路修剪 路樹將機慢車道封閉,而改道行駛快車道,惟被告助理公務員即訴外人陳柏均所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下稱系爭交通計畫書),未考量快車道、慢車道之實體分隔,而施工單位亦未設任何警告標示,機慢車道僅使用三角錐阻隔,無任何交通管理人員與交通安全維護設施,交通管制佈設亦不符合交通計畫書而屬短暫性施工,原告因只能行駛快車道而與訴外人劉醇人駕駛車身標示常民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常民居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 0000 之自用小貨車(下車系爭貨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顎複雜性骨折、門牙斷裂1 顆、右上小臼齒挫傷2 顆、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及機車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與劉醇韓、常民居公司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係因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劉醇韓應負擔50% 之責任,原告方免予同意以54萬1,792元(含強制險)與之調解,現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核定之交通計畫書未考量快慢車道實體分隔等情事,為肇事主因,固請求被告負擔50% 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案請求之賠償金額,業已扣除劉醇韓調解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萬2,546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930 元、看護費 用7 萬1,00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8,74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9,2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施工單位即訴外人和群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和群公司)考量施工之需要,於相距施工地點適當距離之右側車道,設置交通錐予以封閉右側之道路,且事故當日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用路人應無不能注意到系爭交維措施等情事,則施工單位所實施之上開交通維持措施,已核與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6 款規定相符,故被告依前揭規定核定系爭交通計畫書,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亦無設置或管理欠缺之情事,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可資證明。 ㈡又原告行經系爭事故路段,見機慢車道已被封閉,自不得再逕予向前通行,而應向右側路邊行駛並暫停等候,且採取其他用路措施,詎原告貪圖方便變換至禁行機車之左側快車道行駛,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退步言,原告違規跨入快車道後,於途經事故路口處時,因系爭路口處之右側路面並未因施作工程封閉,原告本應向右行駛以返回原車道待轉區,進行兩段式左轉,然原告卻捨此不為,逕向左側急轉,且未啟動左轉燈,方導致系爭事故之肇生。況原告於違規跨入快車道後,本應更應謹慎小心駕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確認左前側有無其餘車輛之情況下,逕向左側急轉,致發生系爭事故,則原告本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實與系爭交維措施之設置、管理或公務人員執行公務行為等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縱被告應負責任者,然有關原告所受損害之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原告在欣鴻牙醫診所進行之手術費用、人工牙根、支台釘柱、假牙費用及骨粉等治療行為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不得請求。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2 萬8,740 元:系爭機車應進行折舊後,始得請求。 ⒊看護費用7 萬1,000 元:診斷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經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並無委由他人看護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25萬元部分,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⒌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7,714元:除住院用品費用643元不爭執外,其餘均非必要費用。 ㈣又原告應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因,縱令被告須就系爭事故負責,亦占極為輕微之責任比例。況原告已與劉醇韓、常民居公司調解成立,並已取得54萬1,792 元賠償金,原告之請求應扣除此部分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03 、20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曰9 時3 分,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三段716 號前之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機慢車道被封閉,原告沿快車道行駛,而與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右顳顎關節骨折、左上正門牙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系爭機車毀損。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和群公司受被告委託正在系爭路口後方機慢車道修剪路樹,施作工程名稱為:「107 年度臺中段轄區省道台3 線、台1 乙線、台13線路段清理工作」之工程,而在中山路三段與振興街口,以擺放交通錐、連結管之方式封閉機慢車道,並未在振興街口派人引導,亦未設置告示牌指示往彰化用路人可改道沿振興街行駛。 ㈢和群公司所施作之上開工程,業經該公司檢具交通計晝送由被告審核通過,被告為系爭路口之管理機關。 ㈣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被告除對彰基醫院牙髓病科自費支出2 萬4,150 元部分爭執外,其餘21萬8,396 元均不爭執。 ㈤原告已於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1月9 日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金41,792 元、6,000 元,共計4萬7,792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 訴請本院擇一判處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事?過失比例若干?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訴請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有關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而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公有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者,應以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被告,縱令該道路之欠缺係由第三人行為所致,亦僅係該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對該第三人有求償權之問題。查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係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則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或設置如有欠缺,被告即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要不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和群公司施作而異其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4 項:「施工地段之標誌、標線、號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施工單位設置」。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同設置規則第145 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核准之系爭交通計畫書第三點有關交通安全設備計畫:「⑴施工前應備妥工程車及LED 指示車,警示車應附掛高亮度LED 箭頭顯示幕及警示燈於後方戒備…及至少1 名以上之人工旗手及工作人員指揮交通」,第八點有關交通管制設施佈設圖列,應依「用於同向三車道以上多車道,其中二條以上車道路面阻斷者」圖列(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6 款,見本院卷一第148 、149 頁),此有系爭交通計畫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 、247 、254 頁)。查系爭事故係發生在中山路三段712 號前,亦即中山路三段與南榮路之設有多時項號誌之交岔路口處,中山路三段同向有二線快車道、一線機慢車道,且機慢車道與快車道間設有分隔島,機慢車道路面標畫「彰化」及「左轉箭頭」之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17、31至37頁),然施工單位和群公司於施工前,僅在中山路三段與振興街口處,以擺放交通錐、連結管之方式封閉中山路三段之機慢車道,並未在振興街口前方派人引導,亦未設置告示牌指示欲左轉往彰化之用路人可改道沿振興街行駛,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卷二第3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由此可見,施工路段並未依系爭交通計畫書之上開圖列部設交通管制,亦未派旗手及工作人員指揮交通、指引改道行駛,則沿中山路三段行駛至振興街口處之車輛,見機慢車道被封閉後,實無從知悉欲左轉往彰化方向行駛之車輛可改道沿振興街行駛,而僅能被迫變換至中山路三段快車道行駛至明。 ㈢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曰9 時3 分,騎乘系爭機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因機慢車道被封閉,原告沿快車道行駛,而與行駛於快車道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及臉部撕裂傷、右顳顎關節骨折、左上正門牙斷裂、左上第一小臼齒、第二小臼齒牙冠斷裂及系爭機車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堪信真實。又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警詢中陳稱:我由學校出發準備回家,由學田路接中山路三段,因外側機慢車道施工,我行駛快車道的外側車道,我準備左轉往南榮路的方向接彰化,我不知道貨車由何方向來車,我的機車左側手把與對方貨車右側車身車,我機車倒向左側,我的機車倒地後沒有移動,對方的貨車我不清楚有無移動。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我行向號誌為綠燈(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清楚,碰撞才知道。肇事前車速大約時速55-60 公里,不知道肇事時車速為多少,機車左側伸手把與對方碰撞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參以劉醇韓於警詢中供稱:我從高鐵站附近出發要往彰化溪洲的工地,我行駛駛中山路三段快車道的左側車道,我要往國一的匝道方向行駛,對方機車行駛右側快車道,因外側的機慢車道在修剪路樹,所以封路,以致機慢車都行駛快車道,對方機車是應該要往南榮路的方向,我的貨車右側車身中間的位置與機車左側(擦撞),但位置我不清楚,對方機車左傾倒向,對方機車沒有移動,我的貨車往前後路邊停車。當時天候、路況、視線正常,無障礙物。我行向號誌為綠燈(問: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相距約幾公尺?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不清楚,碰撞才知道。肇事前及肇事時車速大約為時速60公里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及附卷行車記錄器結取畫面顯示,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之機車行駛在中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劉醇韓駕駛之系爭貨車原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之後再變換至機車右側之中山路三段內側外車道,而後兩車併行至系爭路口前時,系爭貨車偏右跨越分道線即雙白實線行駛,原告則左轉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人倒地(見本院卷一地145 頁、卷二第257 至273 頁)等情,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中山路三段機慢車道為修剪路樹而被封閉,且未派人指揮交通、指引改道及未設置告示牌指示欲左轉往彰化之用路人應改道沿振興街行駛,迫使欲左轉往彰化行駛之原告機車變換至中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行駛,而在系爭路口左轉時與劉醇韓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至明。是以,被告未派人指揮交通、指引改道及設置告示牌指引用路人改道行駛,以促請用路人為適當之注意,自屬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且與原告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並無設置上之欠缺且無因果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情事?過失比例若干? ㈠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置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近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㈡經查,中山路三段快慢車道分隔島設置有左轉箭頭及往彰化機慢車之標誌,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雖該機慢車道被封閉,原告因而變換至中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行駛,然依原告自承每日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知道快車道無左轉專用燈(見本院卷二第184 頁),且其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9頁),理應知悉中山路三段快車道不得左轉行駛,而應依上開規定依兩階段式左轉,然其逕自從中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左轉,而與劉醇韓所駕駛之系爭貨車發生碰撞致受傷,已如前述,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劉醇韓駕駛系爭貨車本在原告後方行駛,而後變換至中山路三段內側快車道行駛,其理應注意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在其右方行駛,並應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且不得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然其自承不清楚原告與其之距離,直到碰撞才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情,足見劉醇韓駕駛系爭貨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併行之安全距離,即偏右跨越雙白實線行駛,造成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劉醇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原告應負7 成,劉醇韓應負2 成、被告應負1 成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 ㈢又系爭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道路主管機關(即被告)核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未考量快慢車道實體分隔、快慢車道(慢車道左轉直行箭頭綠燈))號誌為不同時相及慢車道改道之替代路線為肇事主因。二、甲○○(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劉醇韓駕駛自 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皆疏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兩車同為肇事次因。三、施工單位(即和群公司),無肇事因素。」;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提前變換至內側車道即進行左轉彎,且未顯示方向燈由外側外車道驟然往左偏向行駛,為肇事主因。二、施工單位,未確實依道路現行狀況實施交維措施,為筆事次因。三、劉醇韓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有違規定)。四、道路主管機關,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檢送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155 至161 頁)。惟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系爭施工路段之管理或設置如有欠缺,被告即負有國家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委由和群公司施作而異其認定,且系爭交通計畫書業已核定應派人員指引、指揮交通,施工單位未派人為之,亦未設置改道標誌,系爭施工路段設置上確有所缺失,原告固因此駛入中山路三段外側快車道行駛,然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款規 定為兩段式左轉,逕自在外側快車道左轉行駛,自應負肇事主因;另劉醇韓駕駛系爭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在其右側行駛之原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跨越車道偏右行駛,亦有過失,均已如前述,而該鑑定而該鑑定及覆議未全面考量上述情形,尚未周延,均不宜採認。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劉醇韓應負擔50 %之責任,方免與其調解成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然該分析表係記載「本案依現有跡證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原因」,並未記載劉醇韓或原告應負何肇事責任,有該分析研判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均併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及第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被告就其中21萬8,396 元部分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於牙髓病科自費支出2 萬4,150 元部分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頁)。查原告確已支出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且其中2 萬4,150 元為牙隨科之醫療費用,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77頁),且原告在牙髓病科自費膠原蛋白做齒槽骨保留手術與幫助骨頭癒合有關,又因原告右顎關節骨折長期疼痛,且藥物無法控制,故建議原告做關節內沖洗及波尿酸注射,另原告至口腔外科就診是追蹤需求,至家庭牙醫科就診是缺牙膺復,均屬必要治療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8 年11月1 日108 彰基病資字第1081100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自費之2 萬4,150 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請求上述已支付之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核屬有據。 ⒉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購買住院用品、透氣膠帶、兒童牙刷、藥水、除疤膏、食鹽水及流質飲品等費用共計6,930 元(見本院卷二第175 、179 、203 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物品明細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頁,卷二第175 頁),被告固不否認發票真正,惟辯稱除住院用品費用643 元外(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其餘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顎複雜性骨折、門牙斷裂1 顆、右上小臼齒挫傷2 顆、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施行開放性骨折復位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頁),復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經手術治療而影響口腔張合功能且有傷口疤痕,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因此而須購買流質食品費用1200元、998 元,及傷口換藥使用之食鹽水168 元、白藥水70元、紗布16元、膠帶45元、棉棒35元、人工皮360 元,與兒童牙刷72元、除疤膏1,700 元,共計4,664 元,均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5,307 元(計算式:643 +4664=5,307 ),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相關收據發票證明,要難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全日看護5 日,每日費用為2,100 元及半日看護55日,每半日費用為1,100 元,共計7 萬1,000 元,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無看護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詢原告有無看護必要乙節,經該醫院覆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其行動、操作能力不受限,無看護必要乙情,有該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受有修復費2 萬8,740 元之損害,並提出機車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3、355 頁),被告固不否認發票、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應扣除折舊費用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且為104 年7 月出廠,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迄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6 月30日,已使用年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73 元【計算方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8,700÷(3+1 )=7,175 (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700-7,175 )×1/3 ×(2+11 /12 )=20,9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700-20,927=7,773 】。因 此,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於7,77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並無收入,名下僅有一部機車(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蜘蛛網膜下出血、下顎複雜性骨折、門牙斷裂1 顆、右上小臼齒挫傷2 顆、顏面撕裂傷、肢體多處挫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參酌被告為公路養護工程處,且為系爭施工路段之權責機關,應隨時注意提供公眾使用道路之安全性,採取必要之安全警示防護措施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萬5,356 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24萬2,546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037 元+機車修復費用7,773 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3 75,356 元)。又依系爭事故之發生,劉醇韓、被告與原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 成、1 成與7 成,故原告就系爭故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為11萬2,607 元〈計算式:375,3 56 (1 -0.7 )=112,6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經查,原告因同一事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對劉醇韓及常民居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且業經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劉醇韓、常民居公司願連帶賠償原告車損修理費、醫療費用、後續療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計54萬1,792 元(含強制險),且業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7 年度刑調字第1906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8、227 頁),且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4 頁),則被告所負國家賠償責任,與劉醇韓及常民居公司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固非相同法律關係,惟對於原告係負有同一目的之給付債務,彼此立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原告自劉醇韓及常民居公司所受清償部分,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而本件認定原告系爭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1萬2,067 元、小於54萬1,792 元,已在原告受劉醇韓、常民居公司清償之範圍內,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施工路段之設置固有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應負擔7 成之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僅得請求賠償11萬2,067 元,又因劉醇韓及其僱主常居民公司業已賠償原告54萬1,792 元,已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