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梁育銜 被 告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誼律師 被 告 吳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具狀向被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被告交通局)提出國家賠償之書面請求,經被告交通局於108 年2 月22日拒絕賠償,有被告交通局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原告提起該部分訴訟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貳、被告吳禎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1 月28日20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泉佳商行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內側第一車道行駛,欲於建國路及中山路口左轉駛往臺中火車站。惟途中因見立桿標誌內側第一車道為直行,與該車道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原告因而迷惑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減速行駛。又因慮若左轉及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詎料,此時同向行駛於原告右後方之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竟突然加速向前行駛,並跨越雙白線侵入內側第二車道,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原告受此猛烈撞擊後暈眩,於警員即被告吳禎哲(嗣於107 年間離職)到場處理時,遭其誤導製作出原告稱欲直行前往民權路之錯誤筆錄(即談話紀錄表)。被告吳禎哲復未仔細勘查車輪跡證,即誤判原告為直行卻走左轉車道,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錯判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禎哲更正車禍筆錄(即談話紀錄表)及初判表。 二、又原告於車禍當下固無外傷,然6 個月後,經診斷出受有頸椎揮鞭症候群、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再從事司機工作,而於106 年4 月30日離職,嚴重減損原告之薪資及勞動能力。事發至今,原告均需靠止痛藥才能入睡,並罹患憂鬱症。觀之被告交通局嗣於106 年7 月間,將內側第一車道立桿標誌更正為左轉,可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交通局標誌與標線不符所致,造成原告生命、財產受到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通局賠償原告薪水損失、勞動力減損、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吳禎哲應更正車禍筆錄(即談話紀錄表)及初判表。(二)被告交通局應給付原告140萬元。 貳、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吳禎哲: 被告吳禎哲係依規定攜帶談話紀錄表至現場記錄雙方當事人敘述車禍過程,經當事人閱覽無訛後簽名在案。原告當時並未表示其有身體不適無法製作談話紀錄表之情形,亦自陳其未受傷。被告吳禎哲並未誤導原告製作錯誤之筆錄。又原告於事發之後,另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要求修改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草圖,被告吳禎哲亦已依其要求新增第二次談話紀錄表及修改現場草圖,並將該等資料將交由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處理。至於交通大隊事故處理組是否修改初判表,則為其等職權,非被告吳禎哲所得干涉等語。 二、被告交通局: 原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該車道地面標線與立桿標誌均為左轉,並無不一致之情形,故被告交通局設置並無欠缺。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未依標線及標誌行駛,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始與統聯客運車輛發生碰撞,與內側第一車道之標線及標誌不一致無因果關係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1 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與統聯客運車號000-000 號營業大客車,於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及中山路口發生碰撞,且初判表研判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禎哲於談話紀錄表內記載原告欲直行往民權路方向乙節,亦為被告吳禎哲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1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上易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二、原告另主張:原告當時欲左轉,因見被告交通局設置之立桿標誌內側第一車道為直行,與該車道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致生迷惑而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減速行駛,又因慮及若左轉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然此時卻遭統聯客運跨越雙白線自右側撞擊;原告係因被告吳禎哲之誤導,而製作出陳稱欲直行往民權路方向之錯誤筆錄(即談話紀錄表),初判表判定原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屬誤判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其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照片,可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中山路口立桿標誌內側第一車道為直行,內側第二車道為左轉(見本院卷第63頁)。地面標線就內側第一、二車道則均標示為左轉,且該兩車道停止線前均有設置左轉待轉區(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以,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內側第一車道立桿標誌為直行,與地面標線為左轉不符,堪認屬實。 (二)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統聯客運之行車紀錄器,可見原告駕車沿建國路由東向西行駛通過建國路及臺灣大道口時,係直接駛入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行駛將至中山路口停止線前時,同一時間內側第一車道內停有2 台汽車等待左轉,因其中第2 台計程車於停止線前欲向右切入內側第二車道,原告車輛遂稍微踩煞車,此時行駛在第三車道之統聯客運大客車跨越雙白線侵入內側第二車道,原告車輛則已通過停止線且仍呈現直行狀態,前車輪並未左轉,隨即遭行駛於右側之統聯客運擦撞(見本院卷第343 頁),並有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7 至221 頁)。是以,原告駕車通過建國路及臺灣大道口時,既已直接駛入標誌與標線相符(均標示為左轉)之內側第二車道,而非行駛於標線與標誌不符之內側第一車道,則原告當時若果真欲於中山路口左轉,其理應打左轉方向燈,並行駛至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前之左轉待轉區停等。然觀之原告行駛通過內側第二車道停止線,直至與統聯客運發生碰撞時,其前車輪均呈現直行狀態而未左轉,亦未打左轉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9 、220 頁截圖畫面)。顯見原告當時確實欲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而無左轉之意思。 (三)原告雖又提出現場照片欲證明當時其前車輪已呈現左轉狀態(見本院卷第77、81頁)。惟查,該等照片乃兩車碰撞後才拍攝,且原告車輛前車輪左轉角度甚微,衡情應係原告遭統聯客運自右側擦撞時,因撞擊力道或原告欲閃避而轉動方向盤所造成,尚無法證明原告在發生碰撞前即已左轉。至於原告另主張:其係因慮及若左轉可能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遂打算駛入內側第二車道左轉待轉區後再打方向燈左轉等語。惟審以當時內側第一車道已停有2 台汽車等待左轉,顯見原告若左轉亦無遭內側第一車道後方直行車追撞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事後矯飾之詞,而無可採。 (四)綜上足認,原本當時係欲直行前往民權路,其嗣主張係因被告交通局就內側第一車道設置之立桿標誌與地面標線不符,致其迷惑而不敢左轉,並緊急切換至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致生本件車禍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五)準此,被告吳禎哲於車禍筆錄(即談話紀錄表)中記載原告陳稱欲直行前往民權路之內容,並非誤導原告所製作之錯誤筆錄。又原告當時既占用左轉車道之內側第二車道直行,則初判表研判原告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難認有何錯誤。是原告訴請被告吳禎哲更正車禍筆錄(即談話紀錄表)及初判表,乃於法無據。再者,原告當時本即欲直行前往民權路,而非欲左轉往臺中火車站,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占用左轉車道直行,及統聯客運司機跨越雙白線行駛之過失所造成乙情,亦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82 頁),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交通局所設內側第一車道之標誌與標線不符乙節,顯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交通局負國家賠償責任,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吳禎哲更正車禍筆錄(即談話紀錄表)及初判表,暨請求被告交通局國家賠償14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