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88號原 告 林芝聿 被 告 韋喆即韋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林芝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韋喆即韋志豪(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公 布前民法第98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 ,但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此於兩造間身分法上權利義務難謂無影響,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因戀愛進而論及婚嫁,兩人於93年12月26日,在位於臺中市之新天地餐廳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席開45桌,席間有交換訂婚戒指、結婚戒指,並宴請親朋好友及當時之臺中市副市長上臺致詞給予祝福。婚宴當時,原告已懷有3至4個月身孕,婚後原告屢屢催促被告到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因兩造口角不斷,嗣因原告懷孕身心俱疲,深怕影響生產,傷心之餘,遂於懷孕8個月時 回娘家待產,茲因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修正後條文為:「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該修正條文並自97年5月23日施行)定 有明文。次按結婚,不具備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參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本件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12月26日結婚,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然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等情,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婚姻存在與否之事實,屬於民法第982條於97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 本件審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是否存在,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先予說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新天地餐廳舉行宴會公開宴客,嗣兩造並未完成結婚登記等情,有證人即時任臺中市議員林永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原告提出照片、光碟影片資料為佐,堪為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乙節,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然本件兩造間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固未能推定兩造已結婚,惟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93年12月26日所舉行之儀式,是否具備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 婚之法定要件?經查: ⒈本件證人林永能即時任臺中市議員之證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3年12月26日你在新天地餐廳有儀式,你有參與?)是。我在78至100年間當臺中市議員,這20幾年期間 參加的婚禮、文定禮5、6000場應該有,因為原告爸爸是我 鄰居,特別邀請我去證婚,所以我印象特別深,文訂、歸寧都算結婚,當天的儀式是新郎、新娘、雙方主婚人、親友都有來,公眾場合就邀請我們去祝福,我上臺就祝福他們百年好合,當天原告爸爸邀請我去,就說這是結婚儀式。(問:法官當天是訂婚、結婚同時舉行?)是,我們的年代是小訂、大訂、結婚等儀式,但現在就是訂婚、結婚一起舉行。女方就是以那場儀式為主,至於男方有無再別場舉行我不清楚,當時原告爸爸也是跟親朋好友說他女兒要嫁人,到我家他也是這樣說,還有拿帖子來,而且那天還有很多民意代表去,那天就是訂婚、結婚、歸寧一起辦。(當時賓客有多少人?)我當時記得1、20桌有,有很多桌。(當時婚宴流程? )就是男方、女方都到場,接受祝福,這場應該算是結婚的代表,就是結婚,告知親朋好友說,兩人已經結婚,大家包個紅包、來吃飯、祝福他們。」等語。 ⒉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婚、結婚當日所拍攝場錄影光碟,確可見原告、被告互相為對方戴上「訂婚戒指」、「結婚戒指」(見卷附光碟影片二【00:43】、【00:58】、【04:26】影片三【02:03】),確亦與上開證人林永能所證稱當日是「訂婚」、「結婚」儀式合併舉行等語,互核相符。況現今社會民眾生活忙碌,多不拘泥傳統習俗與繁文縟節,將傳統訂婚、結婚、歸寧等婚儀簡化程序、合併舉行者,確實所在多有,從而,本件兩造將訂婚、結婚、歸寧婚宴畢其功於一役合併辦理,確亦無悖常情,益徵證人證稱婚宴當日所舉辦之儀式為「結婚儀式」,當屬可採。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影像,亦確實可見原告身著婚紗、被告身著西裝,兩人互相為對方戴上訂婚戒指及交換結婚戒指時,神情自若,顯然知悉兩人當日所舉辦之儀式為訂婚及結婚,足徵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且依據證人所述,該次宴客人數顯然已逾10幾桌,與宴者自均應知悉該儀式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有兩人以上之證人,則已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兩造為結婚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於該日所舉行之儀式顯應認為係屬公開之結婚儀式,從而,依前揭規定,兩造之婚姻自應有效成立,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無訛。 ㈢綜上,本件兩造於93年12月26日,在臺中市新天地餐廳公開舉行結婚儀式,且有兩人以上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應已存在,兩造於該結婚儀式後固然迄未為戶籍上之結婚登記,然仍不影響該婚姻關係之有效性。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