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613號108年度婚字第614號108年度家簡字第8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反訴費用均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份: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 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 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之民國108年8月6日,提起反訴,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判准離婚,嗣於訴訟中之同年11月 25日,具狀追加請求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提之請求,及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與追加請求,均於法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份: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結婚,原告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兩造 交往2個月餘,於彼此家長均未曾見面之情形下,即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被告要求原告將名下之大雅區雅楓街99巷3弄 20號房屋重新裝潢,原告為展現對配偶之照顧,所有裝潢事宜均交由被告處理,原告均照單全收,只望給予被告家的感受。然被告對於婚姻及家庭欠缺責任感,更拒絕與原告之家庭成員往來,因原告之母生病失能而由原告之胞妹照護,故原告每月均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原告之胞妹以為補 貼。詎被告竟甚為不滿,稱原告偏厚原生家庭,對伊不疼愛云云。其後兩造爭吵頻率漸增,被告對於原告原生家庭之輕蔑之態度,及婚後不愛工作,家庭支出幾賴原告負擔,原告於短短2年婚姻中,幾付出全身積蓄。原告期待被告改變, 然終不見被告有所改善,嗣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後,被告竟稱:要原告將錢準備好再來談,令原告徹底失望。 ㈡被告之家庭責任觀念淡薄,貪圖自身享樂,經常對於原告出錢支付原告之母之照護費用乙情表達輕蔑之意,又對於原告之家人有不適當之行徑。茲分述如下: 1.原告之母因健康況狀不佳,而由原告之胞妹照護,故原告每月會固定給付渠2萬元作為補貼,此外亦經常給予零用 金供原告之母日常所需。然被告對此大感不滿,經常藉機抱怨、對原告諷刺嘲諷,充滿不理智之怨忿。且對於原告補貼胞妹金錢,更頻展現對於原告胞妹之不滿、仇視及侮辱。 2.被告對原告之家人除不友善之言論外,亦拒絕見原告之家人,原告多次促請被告見原告之父母,被告屢屢推託。於108年2月間,原告之胞兄於下午來訪,被告因覺唐突,致該次拜訪未果。嗣被告要求原告,以後任何人前來拜訪前應先知會伊,數日後原告之胞兄攜同原告之父母於中午前來拜訪,被告竟尚未睡醒,復稱:伊不願見原告之父母,要求原告之父母下次先行通知後再來訪,並要求原告下逐客令,且此後只要有人來訪,被告即離家返回桃園;又於108年2月24日原告之母住院,臥於病榻仍不斷詢問原告能否見被告一面,原告見母親語氣似若哀求,心痛萬分,隨即以微信聯繫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甚且事後於108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前去探望原告之母,亦遭被告所拒,令原告痛徹心扉。 3.被告於婚後,對於家庭生活之經營僅貪圖享樂,對於伊不感興趣之事物,則拒之千里,只要原告無法迎合被告之需求,屢遭被告奚落嘲諷。如被告於伊108年8月6日反起訴 狀所附原證2.所示,對於生育子女一事,原告考量自身經濟情形,認為時機不宜,被告則稱「什麼叫生了小孩就要有賣房的準備?所以是寧願養房不生小孩的意思?我在這時候逼你?結婚多久了」、「你沒在臺灣,就我一個人待在這,你有想過嗎?」、「那為什麼養房不養小孩」等語,對於原告之經濟壓力,不僅不予支持鼓勵,反數落稱「什麼都是你家人你朋友」、「從來都沒有認真想過我倆」,原告於對話中表達「我心理操煩的事。你陪著我面對過嗎」,被告卻只稱「整天在家看電視?你以為我願意嗎」、「因為你怎麼不說要帶我出去玩?」、「從回來到現在,有說過要帶我出去哪玩過嗎?」、「你怎不說出去個2 、3天散散心也好」、「只想跟你倆人好好的在一起」, 被告之心態僅貪圖享樂,全無夫妻間共同合作經營家庭生活之精神,對於原告之付出及困境,被告不僅不知體恤,更稱「養老婆不應該嗎?」,對於原告於婚姻中之貢獻均視為理所當然,甚至認為係對被告之虧欠,在在顯示兩造間觀念落差甚巨,實難維持婚姻。 ㈢被告於婚後對於家庭經濟生活甚少貢獻,僅一昧索求,怠於付出,經濟生活全由原告負擔: 1.兩造結婚時,被告從事廣告設計,靠接案件營生,嗣原告方知悉被告任職於國榮企業有限公司,並登記為名義上負責人。婚後被告則鮮少接案工作,關於新房裝潢、生活開銷、房屋貸款,甚且被告之保險費全由原告負擔。 2.因原告長期於大陸工作,將提款卡留置於臺灣家中,被告偶爾未告知原告而持卡提款。此外,被告於結婚以來,對於原告之經濟資源索求無度,經常對原告嘲諷、爭吵,被告自結婚後怠於工作,任何需求均向原告索求,顯對兩造婚姻於經濟上無任何協力之行為。 ㈣綜上,兩造婚後,原告克盡己力為工作奔波,以支撐兩造婚姻生活,同時需顧及原生家庭之經濟、母親照顧等問題,所面臨之壓力不可謂不重。惟由兩造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原告之壓力,非但未能給予支持,反而對原告多有索求,倘不遂其意則遭被告奚落、嘲諷。又被告對於原告原生家庭排斥接觸,並對於原告提供原生家庭經濟資源一事,多有不滿,顯見被告未能體恤包容原告,共同面對現實問題,反而自私要求原告應將一切時間精力、資源傾注予被告,此實非夫妻正當相處之道。最初原告嘗試溝通、退讓以尋求磨合,被告依然故我。於此情形,實難認兩造有繼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又兩造於108年3月1日分居迄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至明。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准判決兩造離婚。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原告未慮及婚姻關係中,未曾正式將被告介紹給原告原生家庭成員認識,即逕要求被告需於原告在大陸期間,自行單獨前往照料其母親,就被告而言會產生抗拒心理,實屬當然」,並非實在,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應負責照顧原告之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又遍查兩造對話紀錄,並無原告要求被告應照顧原告之母之對話或爭執,足見被告辯稱:原告要求伊單獨照顧原告母親,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2.被告自始即拒絕與原告之母及家人接觸,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應照顧原告之母,僅要求伊應共同前往原告之母住處探視慰問,被告曾表示「為什麼我要去看你媽」、「更別說是顧」、「那你也別期待我做什麼」(見原證1第7、8頁 ),可證被告根本拒絕見原告之母。且原告之母於108年2月24日因病住院時,原告曾聯繫被告,惟被告毫無回應,在在顯示係被告無故拒絕探視原告之母,伊自始就未曾重視過原告之母及家人。被告辯稱:因原告要求伊照顧原告之母而有抗拒心理,顯與事實不符。 3.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支付2萬5千元與原告胞妹,名義上係為給付胞妹照料母親之費用,然事實上其胞妹未善盡照料之責,常有未按時提供飲食,或將其母親獨自留置家中等情事,甚且將原告給予胞妹之費用,用於幫男友繳房貸」,而稱:伊於對話紀錄中之言論僅係建議應聘請專業人員照顧原告母親。惟對話紀錄顯示被告對於原告胞妹看護母親一事曾表示「太可笑了」、「她(指原告胞妹)到底是哪裡有問題」、「想要有人照顧她(指原告母親)?取(娶)個外勞比較快」,語氣充滿鄙視及惡意,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建議聘請專業看護之理性溝通。被告所辯,顯然不實。又兩造婚後均在外居住,被告未曾與原告之母或家人同居,根本未見過原告之母,完全不認識原告之母親,此由對話紀錄中兩造多次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家人見面而有所爭執可證。則原告之母之生活起居及原告胞妹之照護狀況,被告顯無可能知悉實際情形為何,伊辯稱:原告胞妹未按時提供飲食、將原告母親單獨留置家中,顯係出於惡意編造。 4.被告辯稱:原告因壓力而向被告情緒勒索,並否認兩造婚後經濟生活端賴原告負擔,惟兩造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曾表示「養老婆不應該嗎?」、「這幾天你再換點錢回來給我」、「可以後面車庫,不能幫我付保險」、「有誰像你一樣,結婚連個半毛都不用花的?」,顯見被告確實有向原告為經濟上之索求及抱怨。然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面臨經濟上壓力,卻未曾有何具體有效作為,且夫妻間本應相互扶持,於原告向被告表示所面臨之經濟困境時(見原證1 第21頁以下),被告對此毫無分擔或體恤,甚且不顧原告之煩惱,於對話中回應「這不是我所謂的婚姻」、「我也沒聽說過,寧願繳房貸,不生小孩」(見原證1第25頁以 下),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面臨之現實壓力,非但不予實際幫助,反而冷言相向;又被告辯稱:伊婚後在臺灣地區獨自負擔生活費用,並非事實。被告常持原告之提款卡提領款項花用,故被告之生活開銷,實則多係由原告負擔,此有原告之帳戶交易紀錄可證,而被告於兩造婚後不事生產,幾無收入。是被告辯稱:伊自行負擔生活費用,並非真實,不足為採。 5.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其心態貪圖享樂,顯未考量婚姻關係之存在,並非係為要求配偶對於原生家庭之付出,雙方更應專注於新的家庭關係維繫」惟夫妻任何一方皆不應以婚姻為由,要求他方捨棄來自原生家庭之壓力以成就婚姻之快樂。縱原告因原告之母之照護等原生家庭因素而倍感壓力,被告亦應多予體諒及扶助,而非要求原告應放棄負擔原生家庭之壓力,一昧專注於兩人之婚姻。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符常情倫理。 6.被告辯稱:伊於微信中向原告表示「整天在家看電視,你以為我願意嗎?」、「因為你怎麼不說要帶我出去玩」、「從回來到現在,有說過要帶我出去哪裡玩過嗎?」、「你怎不說出去個2、3天散散心也好」,係為藉出遊增進兩造情感。惟依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當時礙於經濟壓力,認兩造花錢出遊並非妥適,原告並表示「我只想去爬爬山」,足見原告並非不願與被告出遊,僅係不願意雙方之花費超出負擔能力。然被告卻因原告拒絕與之出遊而以言語相逼,且原告已表示因經濟壓力不願出遊,倘若被告之動機確係為增進情感,何以對話中未見被告主動表示願意負擔費用,以展現其增進情誼、抒解原告壓力之善意?可見實際情形應係原告已面臨相當經濟壓力,被告仍要求原告應陪其出遊,此實非體恤原告之善意。被告辯稱:其並非貪圖享樂,不足為採。 ㈥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自承:於兩造均未見過雙方家長前即辦理結婚登記,可知對於彼此家庭狀況、成員均不甚了解,原告即要求被告須前往照護臥病在床之原告之母,未慮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均未曾正式將被告介紹給原告之家庭成員認識,即要求被告須於原告在大陸期間,自行單獨前往照料其母。被告會生抗拒心理,實屬當然。且細譯原告108年10月30日家事準備書 狀所附原證1.之對話內容,兩造應係對於原告每月須支付 25,000予其胞妹然。事實上其胞妹未善盡照料之責,甚用於幫渠男友繳納房貸,被告方建議原告是否應直接聘請看護進行照護。然原告並未接納被告之建議,反以被告拒絕與其原生家庭往來為由,訴請離婚,實感荒謬。 ㈡兩造婚前,原告曾承諾於婚後半年,即會結束在大陸地區之工作返臺灣地區與被告生活,原告亦因此決定裝修其大雅區雅楓街之房屋,並非被告所要求,且僅係因被告在臺灣地區較能監督相關進度,方委託被告管理。此由原告108年10月 30日家事準備書狀所附原證1.之對話內容,被告稱「上次去的時候,你說要買桌椅沙發,問你廚房的門你也說可以先做,所以在我的直覺裡就沒有想那麼多,直接把錢提了,告訴你帳戶裡沒錢了,我想的很簡單,你也別再糾結了」可知。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購買桌椅沙發,發包請人製作廚房門,可知原告所指述情事,顯係刻意扭曲。而婚後原告亦未如其所承諾回臺共同生活,反係被告多次前往大陸地區探視原告。㈢原告於婚前即常向被告抱怨其原生家庭之手足均不願照護臥病在床之母,其胞兄每月有大筆租金收入,卻不願與原告一同分擔照護母親之經濟壓力,以原告尚未結婚經濟壓力較小為由,要求原告須負擔其母生活所需,並支付其胞妹每月25,000元之看護費。原告當時方急著與被告結婚,希望能擺脫獨自一人負擔原生家庭所有經濟重擔之壓力。詎料,於兩造婚後,其胞兄仍不願與原告一同分擔原生家庭所需,原告大陸地區工作又遇挫折,使原告無法負荷,又轉向被告情緒勒索。兩造方經常發生口角,被告對於原告精神上之壓力,多次希望能透過外出散心之方式,紓解原告負擔。然原告均拒絕,並持續向被告抱怨其被原生家庭壓榨及因此所受怨氣,不斷使原告在埋怨之情緒中惡性循環。 ㈣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經濟全賴原告付出,顯不屬實。原告支付之費用主要係裝修其名下房屋,及每月支付予其胞妹之費用,而被告均獨力負擔在臺其餘所需花費,被告之工作狀況於婚前均已告知原告,未見原告有何支應被告大筆生活開銷之事實。而就原告名下房屋之水電、房貸、裝潢費用等,本即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被告另於臺中地區有居所,於原告返臺期間方前往原告住處同住,原告執此理由請求離婚,顯非允當。 ㈤原告主張:被告表達「整天在家看電視?你以為我願意嗎」等語,實係因被告希望能更多時間與原告相處;被告表達「因為你怎麼不說要帶我出去玩」,係因被告希望能透過出遊增進雙方感情;被告表達「從回來到現在,有說過要帶我出去哪玩過嗎?」,係因被告希望能透過出遊增進雙方感情;被告表達「你怎不說出去個2、3天散散心也好」,實係因原告返臺多係向被告抱怨其原生家庭之壓力,因此被告希望能舒緩其精神壓力;被告表達「只想跟你倆人好好的在一起」,稱:被告心態貪圖享樂,其顯未考量婚姻關係之存在,並非係為要求配偶對於原生家庭之付出,雙方更應專注於新的家庭關係之維繫。而原告僅在乎被告有無分擔其原生家庭之照護、經濟等壓力,逕而提出本件離婚請求,對被告顯屬不公。另對於原告主張:兩造自108年3月1日起,分居迄今之 事實,被告不爭執。 ㈥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離婚部分,除引用本訴部分之答辯外,另主張: 1.兩造婚前反訴被告即長期於大陸地區工作,反訴被告承諾婚後半年即會將工作重心移回臺灣地區,然半年後反訴被告託辭工作績效不佳,需多些時日再看情況是否返回臺灣地區工作,遂婚後多係反訴原告一人居住於工作室,日常相處模式僅能依賴兩造於假日往返見面。 2.反訴原告任職於廣告設計公司,而反訴被告之職務為服裝設計師,兩造之婚前之收入均可維持日常開支。雖反訴被告曾於婚前表示,婚後願每月給予25,000元供反訴原告生活所用,而婚後因反訴被告表示伊工作收入因績效不佳而減少,遂反訴原告亦多係以自身工作收入度日,而期盼反訴被告能早日返臺工作,增加兩造相處之時間。然於婚後兩個月,反訴被告即曾於吵架時提出離婚之要求,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僅是一時口不擇言。雖事後反訴被告曾多次與反訴原告再起口角,事後反訴原告即未再意雙方吵架之內容,而希望能好好維繫此婚姻關係。 3.詎料,108年1月31日農曆春節期間,反訴被告返回臺灣地區休假,兩造於同年2月1日凌晨2時準備就寢時,又因反 訴原告希望能盡快生子女,及兩造對於年節時間運用等問題起口角,反訴被告竟以枕頭等物品對反訴原告丟擲。嗣更追隨反訴原告至廚房,持兩把菜刀作勢揮舞,並不斷以情緒性言語攻擊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見狀遂安撫反訴被告,但反訴被告仍不願放下菜刀,其後將菜刀帶至臥房,並放置於床頭櫃上,反訴原告見狀因心生畏懼不敢入房睡覺,又恐逃離住處之聲響驚動反訴被告,而使自身陷入更大之危險狀態,僅能於客廳強撐不敢睡覺。反訴被告上開持菜刀揮舞、威嚇等行為,其程度已逾一般人足以忍受之程度,足見反訴原告確有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 4.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情緒反覆不定,多次以離婚要脅,且有前開持刀行為所施加之精神壓力,致反訴原告甲狀腺亢進之症狀多次復發,遂於108年4月19日,以微信向反訴被告表達同意反訴原告所提離婚要求及相關條件。反訴被告當日下午13時41分表示同意以給予反訴原告200萬元之條 件與反訴原告離婚,並於同年5月19日轉5萬元入反訴原告帳戶、同年6月又匯10萬元。但同年7月9日反訴被告又改 口不願離婚,惟反訴原告已因反訴被告之情緒反覆、肢體及精神暴力感到不堪負荷。 5.兩造結婚迄今兩年餘,因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且婚前僅認識兩個月後即決定結婚,於婚前對彼此之認識有限,於婚後方發現無論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均差距甚大,實無營造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反訴被告自結婚後並未兌現於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用給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實已不存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自此實難期雙方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而反訴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被告所為,既已造成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維繫彼此之婚姻生活。且反訴被告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有責程度較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反訴被告離婚。 ㈡損害賠償部分: 1.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情緒反覆不定,多次以離婚要脅,且有前述持刀行為所施加之精神壓力,致反訴原告甲狀腺亢進之症狀多次復發。又反訴原告雖工作地點多於臺中,但因兩造目前訴訟進行中,反訴原告仍感莫大壓力,而無法專心處理公務,僅能離開臺中市,而無法維持工作收入。可認反訴被告就此離婚應負過失之責,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2.反訴原告就前開所述因本離婚事件所受損害部分,除無法維持正常工作收入外,精神狀態、甲狀腺亢進等,均受有巨大創傷。而反訴原告於婚姻關係中,並無過失存在,是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屬合理。雖反訴被告辯稱:僅係為修復關係而放低身段,不再刻意檢視、追究先前衝突言語之真偽。惟就兩造對話中,反訴被告聲稱「…早一開始就答應離婚,我會這樣待妳嗎…」,可見反訴被告顯係利用精神、肢體暴力方式,逼迫反訴原告需同意伊離婚之要求。況檢視雙方對話歷程,反訴被告多次收回伊所發送之訊息,而不敢保留原始內容,亦足見反訴被告早蓄意準備進行訴訟,而湮滅相關對話紀錄。現又不願坦承面對伊之過錯,顯難令反訴原告甘服。綜上,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離婚損害賠償50 萬元。 ㈢綜上所述,爰聲明: 1.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及聲明:除援引本訴主張外,另辯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持菜刀揮舞、威嚇等行為,且於原證2亦不否認前開行為之真實,且程度已逾一般人足以忍 受之程度,足見確有遭到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除提出反訴原告108年8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 原證2.微信對話紀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是否屬實。且原證2之對話紀錄中,提及持刀恐嚇等情節者均為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並無任何相應之回應,故屬反訴原告單方面之表述;再者,倘有此情事,何以未見反訴原告有相應之防禦作為,又以兩造在對話中偶然呈現之衝突情節,審酌夫妻間衝突之常態,緣於當下情緒偶然口不擇言之衝突言論難謂少見。倘將任何情緒言語均放大並認真檢視,對於解決衝突不僅毫無助益反甚有害,反訴原告無端於對話中稱:反訴被告有持刀恐嚇,縱反訴被告於對話中未予任何澄清,或順勢道歉,以對話內容而論,均無法排除係因雙方情緒已過鋒頭,為修復關係而放低身段,不再刻意檢視、追究先前衝突言語之真偽,順勢而為。僅以微信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單方、無具體衝突情節、無法查知前因後果、對話情境不明確之發言,遽認定反訴被告有任何虐待之行為,其事實認定所憑證據顯然過於薄弱。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精神上或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的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兩造婚後,反訴被告因工作緣故,大部分時間均身於大陸地區,事實上並無法經常性同居。反訴被告如返回臺灣地區,均盡量陪伴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既自認兩造婚姻關係中經常分隔兩地,聚少離多,則縱反訴被告有持刀恐嚇情事,應屬偶一事件,與最高法院對於「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有長此以往、或高度反覆發生可能之情形有別,僅以偶一事件指摘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結婚迄今兩年餘,雙方因工作分隔兩地,聚少離多,且雙方婚前僅認識兩個月後即決定結婚,於婚前對彼此之認識有限,於婚後雙方發現無論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均差距甚大,實無營造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反訴被告自結婚後並未兌現於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用給付,彼此間誠摯互信之情感基礎,實已不存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自此實難期雙方婚姻關係之穩定與健全。而被告所為,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並致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任何人處於原告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其情形應認以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實,係依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者,且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項離婚 事由僅無過失之一方得主張。反訴原告主張此款離婚事由,僅概括略稱:兩造因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差距甚大而無營造共同生活之可能,對於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破綻事由並未具體論述,僅泛稱「反訴被告所為」,但所指行為內容不明所以,且婚姻關係應維繫於雙方共同努力,而非繫諸於一方是否兌現所謂「婚前承諾」。又縱一方忠實履行婚前承諾,他方對於婚姻之維繫無積極作為,甚且僅要求一方全力付出,此等婚姻難有長久之可能,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性格觀念差異甚大,及反訴被告未履行所謂婚前承諾,均非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甚且難謂反訴被告對此具有過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㈢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任何虐待之行為,反訴原告就其主張遭反訴被告持刀恐嚇之情事,應為舉證。且兩造因反訴被告工作緣故而聚少離多,非長時間同居相處,實難謂反訴被告有可能對反訴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而反訴原告對於兩造是否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並未具體論述並提出佐證,遑論反訴被告對此具有何等過失,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日農曆春節期間,於 凌晨持刀作勢揮舞,以情緒語言攻擊反訴原告,致其心生畏懼不敢就寢,並以反訴原告108年8月6日民事起訴狀所附原 證2.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惟: 1.原證2之對話紀錄,僅有反訴原告於108年5月21日之發話 內容中毫無頭緒突然提到「你就會使用肢體暴力對待我,甚至持刀恐嚇傷害我」。惟前一日之對話紀錄,兩造均未提及反訴被告有任何暴力言行,內容多係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陳述想法、意見,所使用之措辭也無過度激烈之情事。而對於反訴原告所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反訴被告係平心靜氣回覆「亂發脾氣這些事我真心跟妳道歉對不起」,顯然僅係就自己之情緒向反訴原告道歉,難認有反訴原告所稱持刀恐嚇之情事。 2.對話紀錄中反訴原告提及持刀之對話時間點為108年5月間,距離其所主張之農曆春節期間有相當落差。衡諸常理,倘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日凌晨有持刀恐嚇反訴原告之行 為,則反訴原告理應有避免接觸被告或離開住所等合理迴避行為。惟108年2月1日下午之對話內容為反訴原告先稱 「回來的時候幫我買東西」、「沙茶醬(中)鮮奶(大)全脂」,反訴被告回稱「沒著快回。自買」、反訴原告又問「幾點回」,對話後又互通數通電話,兩造互動平和,反訴原告並未迴避與反訴被告互動,顯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持刀恐嚇之情事,係出於捏造,不足為採。 3.反訴原告對於其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2月1日有持刀恐 嚇之情事,僅提出原證2.之對話紀錄,惟依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反訴原告主張之持刀恐嚇之時間點即108年2月1 日過後數月內之對話,均未有任何對話內容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恐嚇情事有關。而反訴原告僅係空泛陳稱以原證2.之對話內容為證,未進一步具體指明何部分對話與其主張有關,且又未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實其說,足見反訴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僅以對話紀錄斷章取義,不足採信。4.綜上,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對其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㈤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情緒反覆不定,且有持刀要脅之行為,致其甲狀腺亢進之症狀多次復發,惟反訴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持刀要脅行為,已如上述。而反訴原告於兩造婚前即已有甲狀腺亢進之症狀,並非因與反訴被告結婚後始罹患該疾病,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患有甲狀腺亢進一事與反訴被告有關。且甲狀腺亢進係因甲狀腺荷爾蒙分泌過多所導致,其原因有多種,常見者為葛瑞夫茲氏病,係自體免疫疾病,而甲狀腺亢進之發病原因與基因、遺傳、環境、吸菸和壓力等相關,足見並非單一成因誘發甲狀腺亢進。佐以反訴原告本身有長達20年之吸煙習慣,則顯見反訴原告之甲狀腺亢進症狀係與其本身體質及生活習慣有重大關連,與反訴被告無涉。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甲狀腺亢進係因反訴被告情緒反覆所致,應具體舉證證明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否則其主張難認為真實。 ㈥另反訴原告主張「檢視兩造對話歷程,被告多次收回其所發送之訊息,而不敢保留原始內容,亦足見被告早蓄意準備進行訴訟,而湮滅相關對話紀錄」。惟兩造所使用之通訊軟體係「WeChat微信」,依據該軟體之設計,僅發送後2分鐘內 可收回訊息,逾此時限即無從收回訊息,足見反訴被告收回訊息均係發話後當下為之,並無反訴原告所稱事後為提起訴訟預作準備,而先湮滅對話紀錄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實。且通篇對話紀錄,反訴被告收回訊息次數僅5次 ,而依收回處之上下文判斷,多係反訴被告表明心意、陳述想法之訊息,實難得出有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之恐嚇情事。由上開情事足見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為訴訟預作準備而收回訊息,係過度解釋,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所述,爰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含本訴及反訴): 一、兩造訴請離婚部分: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均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均稱被告)於106年7月7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訴請離婚之本訴及反訴部分: 1.⑴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決)。⑵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 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 決)。 2.原告主張:原告之母健康況狀不佳,因由原告之胞妹照護,原告每月會給付渠2萬元補貼,惟被告對此大感不滿, 經常對原告抱怨、諷刺嘲諷,且對原告補貼胞妹金錢乙情,更頻展現對於原告胞妹之不滿、仇視及侮辱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而觀諸上開對話截圖所示內容,被告確曾稱「去把你心愛的小妹顧好」、「還有你的家人」、「你是獨生子嗎?」、「沒其他的兄弟了嗎?」、「她在家你媽還不是整天沒吃飯沒人顧?」、「你就是要,那你就乖乖扛吧」、「既然是要付錢的,請個外勞還比較實在,盡責」、「想要人照顧她?取個外勞比較快」,顯對原告給付金錢與胞妹以照顧母親乙情充滿怨忿;復曾稱「太可笑了」、「她到底是哪裡有問題」、「還交男朋友」、「幫男人繳房貸」、「卻要哥哥養」、「你妹真的太可笑了」、「看的那麼不盡責還敢說」、「這不是我所謂的婚姻,你知道的,只能怪你妹大嘴巴」,顯對原告之胞妹充滿不滿及仇視之態度。準此,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原告主張:原告之母於108年2月24日就醫住院,病榻之際希冀見被告一面,嗣經原告聯繫被告,均未獲被告置理,甚且於同年3月17日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前往探望原告之母 ,亦遭被告所拒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微信對話截圖為證。被告對於:伊於原告之母住院時,未前往探視之事實,雖不爭執,但辯稱:兩造對於彼此家庭狀況、成員均不甚了解,原告即要求被告須前往照護臥病在床之原告之母,未慮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均未曾正式將被告介紹給原告之家庭成員認識,即要求被告須於原告在大陸期間,自行單獨前往照料其母,被告會生抗拒心理,實屬當然。而觀諸上開對話截圖所示,被告確曾稱「為什麼我要去看你媽」、「更別說是顧」、「那你也別期待我做什麼」、「你家的事憑什麼我要去負擔?」、「我一點都不在乎你的那些家人」,可見被告對原告之母漠不關心、毫無情義,不僅難令原告諒解,更嚴重加深兩造婚姻之裂痕。被告此舉顯屬不當。 4.被告主張:於108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兩造因細故起口角後,原告即以枕頭等物品丟擲被告,嗣更持兩把菜刀作勢揮舞,且不斷以情緒性言語攻擊被告,其後更將菜刀帶至臥房,放置於床頭櫃上,致被告不敢就寢,對被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其中關於持菜刀部分,僅有被告對原告稱「…只要有什麼不如你的意,你就會使用肢體暴力對待我,甚至持刀恐嚇傷害我…」,然均未見原告就被告所述之持刀情事有任何回應,是無法明確認定:原告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舉證,尚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5.被告主張:被告因原告情緒反覆不定,多次以離婚要脅,且有持刀行為所施加之精神壓力,致被告甲狀腺亢進之症狀多次復發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關於甲狀腺亢進之網路資料為證。茲因被告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予採信。 6.被告主張:被告於婚後發現兩造無論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均差距甚大,實無營造共同生活之可能,又原告自婚後並未兌現其於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給付,致兩造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雖主張:婚後兩造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均差距甚大,為請求判決離婚之理由,惟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重大事由,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此請求離婚,委無足取。而被告主張:原告婚後並未兌現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用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微信對話紀錄為證,但為原告所否認。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之內容,並無法明確認定:原告婚後未兌現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用給付之事實。是被告上開舉證,尚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7.基上所述,被告主張:於108年2月1日,原告以枕頭等物 品丟擲被告及持菜刀兩把作勢揮舞、原告對被告施加之精神壓力,致被告甲狀腺亢進之症狀多次復發、婚後兩造生活態度及人生觀均差距甚大、原告婚後未兌現於婚前所承諾之家務及生活費用給付等事實,均未據被告舉證,以證其主張,自非可取。 8.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對原告之家人呈現不滿與仇視之態度,復對原告之母冷漠以對,罔顧人倫,被告所為已造成原告精神莫大損害與痛苦,致兩造感情產生破綻,原告提起離婚本訴後,被告亦於訴訟中,反訴請求離婚,由此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自108年3月1日起,分居迄今已逾1年有餘。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任何夫妻生活,亦未見雙方有何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努力或作為,顯見兩造均違反夫妻之共同生活、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再衡之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於法庭言詞辯論時,對於離婚事實僅見雙方相互攻詰指責,兩造所為均嚴重蘄害雙方婚姻及家庭之圓滿和諧,亦令彼此之夫妻情感疏離、冷漠,終致無法回復之地步。是兩造經長期分離,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本院綜合上情後,認被告為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依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並非全無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原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