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徐一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徐一珍 訴訟代理人 林建成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告 徐葉幸 特別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徐筱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一瑋 被 告 徐福政 訴訟代理人 洪玲琴 被 告 徐小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福政、徐小春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小春為大陸地 區人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小春、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徐德華(下稱徐德華)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徐德華現存之遺產等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並未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徐德華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現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尚未分割,而被告徐福政所指動產部分,已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分配取得,現無此動產得分配。被告徐葉幸為徐德華之配偶,渠等育有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徐福政,而被告徐小春為徐德華在中國大陸所生子女,被告徐小春已於107年12月27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是兩造為 徐德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徐德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德華之遺產。 ㈡關於被告徐福政所列之大陸親友來台費用及本院卷一第357-3 61頁之發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金額之半數,均與徐德華之喪葬費用無關。㈢否認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有受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347頁文書,僅單 存記載贈與原告,徐德華僅是單純協助被告徐一瑋購屋,被告徐筱蓓亦難認屬特種贈與。縱認屬特種贈與,徐德華已於文件上畫「×」,可見徐德華有反對歸扣之意思。 ㈣此外,被告徐福政有向徐德華借款120萬元、50萬元、60萬元 ,徐德華對被告徐福政有上開借款債權,應列入徐德華之遺產。縱認無借款債權,被告徐福政亦有因分居自徐德華取得特種贈與1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予歸扣。 ㈤遺產分割方法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由被告徐小春取得200萬元,其餘由其他繼承人平 均分配。附表一編號5-9所示存款,由被告徐小春以外之兩 造平均分配。 ㈥並聲明:請求分割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徐福政部分: ⒈徐德華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徐德華現另遺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如本院卷一第349-353頁所示之金飾、金塊、白玉墜子、翠玉 墜子、古錢幣、珊瑚裝飾。 ⒉徐德華生前分別贈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各100萬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之遺產,此有本院卷一第347頁文書可證,該文書中畫「」是作為贈與、無須追償 還款之意,並非徐德華反對歸扣。否認被告徐福政有自徐德華處取得特種贈與。 ⒊被告徐福政有支付徐德華之喪葬費用497,335元,應由遺產先 扣還。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①徐德華於生前與被告徐葉幸討論後, 表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崇德三路房地(下稱崇德三路房地)由被告徐福政繼承,附表一編號3、4所示進化路房地(下稱進化路房地),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繼承,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亦均表示同意,故崇德三路房地應由被告徐福政分得、進化路房地應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分得,並維持共有,認無須鑑價。②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各分得6分之1。③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由被告徐福政取得。④如本院卷一第349-353頁所示動產分由兩造各取得部分,被告徐福政並 未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有就上開動產,為分割協議。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葉幸部分: ⒈對於原告主張徐德華之現存應分割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 ⒉關於兩造所指特種贈與部分,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部分,均是徐德華99年間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徐德華所書寫「投資、購屋」等只是借款原因,並非贈與原因,非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所欲適用之範圍。 ⒊對於被告徐福政所提出支出徐德華喪葬費之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意見,但對於該些支出資金來源究竟為徐德華或被告徐福政不得而知。 ⒋就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否認有被告徐福政所指徐德華生前已分配不動產之情事,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徐筱蓓、徐一瑋部分:意見同原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徐德華現存應分割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及分割方法等語 ㈣被告徐小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徐德華於107年4月6日死亡,兩造均為徐德華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聲明繼承狀、本院索引卡查詢、本院108年7月2日中院麟家敦108司聲繼1字第1080054945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47-57、121、267、269、295頁),堪已認定。 ⒉徐德華現存應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 ①原告主張徐德華現遺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遺產,尚未分割,而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土地、建物,均已辦妥由被告徐小 春以外之兩造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一上開編號所載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徐葉幸、徐筱蓓、徐一瑋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②被告徐福政雖抗辯徐德華遺有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惟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保結投字第1100007365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43-145頁),可知 徐德華現並未遺有任何股票。被告徐福政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③被告徐福政固另抗辯徐德華現仍遺有如本院卷一第349-353頁 之金飾、金塊、白玉墜子、翠玉墜子、古錢幣、珊瑚裝飾(見本院卷一第33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表示於109年5 月19日已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分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三第195頁),現未遺有上開動產。被告徐福政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上開動產仍現存,是被告徐福政抗辯上開動產為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礙難採憑。 ④原告雖持本院卷二第141頁所示文書,主張徐德華遺有對被告 徐福政有120萬、50萬、60萬元之借款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07頁)。查: ⑴原告提出上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雖為被告徐福政 否認上開文書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比對原告所 提出文書、被告徐福政所提表示為徐德華所書寫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二文書字跡相似,紙張格式相同,足 見原告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真正,為徐德 華所書寫。 ⑵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借出:福政:120萬國宅貸款(91.1/ 7購屋50萬贈與)」、「50萬車貸92.1/15令車兩次35萬」、「第二次購屋60萬新房子裝潢96.7一個月(100萬)(另贈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借給被 告徐福政,並無法得知於徐德華死亡時尚遺有此借款債權。尚難僅以此認定徐德華遺有對被告徐福政之借款債權。 ⑤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徐福政抗辯特種贈與,應加入徐德華應繼遺產部分: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係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 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上,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 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經查: ⑴被告徐福政雖提出本院卷一第347頁所示文書,抗辯:徐德華 生前分別贈與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各100萬元,依民 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之遺產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卷二第33頁、卷三第13頁)。然為原告、被告徐 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所否認。查: 原告雖否認被告徐福政提出之前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為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94、391頁)。惟綜觀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一份筆記本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9-92頁),可見 本院卷一第347頁之文書確實為該份筆記本其中一頁。又雖 原告質疑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整份筆記本其中一頁有遭被告徐福政撕下(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然原告所指遭撕掉該 頁與本院卷一第347頁內容無涉,且原告所提出文件(見本 院卷二第141頁),與本院卷一第347頁文書內容相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徐福政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為真正,為徐德華所書寫。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為「筱蓓50萬95.7/14投資公司99年 不計息32萬+18萬贈與」(見本院卷一第347頁)。所謂50萬 元投資公司,究竟是投資何公司,該公司與被告徐筱蓓關係為何,並不明;且徐德華是記載「投資」,於99年後始不計息,可見於95年間是有計息,於95年間交給被告徐筱蓓顯非贈與。又「32萬+18萬」此50萬元部分,僅記載為贈與,並未記載贈與之原因。是由該文書至多可知被告徐筱蓓於99年間由徐德華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50萬元,及徐德華另贈予50萬元。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徐筱蓓確係因營業而受贈取得100萬元。 參以上開文書內容記載「一瑋100萬購屋貸款自86年起計息 至98年止,至99年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因被告徐一瑋購買房屋借給被告徐一瑋100萬元,於99年間將其貸與被告徐一瑋之金錢,轉為贈與 ,然並無法得知是因分居而受贈。又依照被告徐一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三第201頁),可知被告徐一 瑋於85年5月24日結婚後,於85年6月8日登記時即已將戶籍 遷出,顯見被告徐一瑋於85年5月間婚後間即已搬離,徐德 華於99年間以免除債務之方式贈與時,被告徐一瑋顯已與徐德華分居,難認其是因分居而受贈。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被告徐一瑋確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100萬元。 依上開文書內容記載「一珍73萬(85年12/21)借用至98止 計息,至99年起贈與共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僅可知徐德華於85年間有借給原告73萬元,於99年間以免除此借款債務之方式贈與原告。又參照原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原告於80年7月1日即已結婚,是難認上開文書所載之金額是原告因結婚而受贈取得。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原告確係因結婚而受贈取得100萬元。 ⑵原告提出本院卷二第141頁所示文書,主張被告徐福政有因分 居自徐德華處取得特種贈與12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應予歸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7頁)。然為被告徐福政所 否認。查: 被告徐福政雖否認原告提出上揭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 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73頁)。然比對原告所提出文書、 被告徐福政所提文書(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二文書字跡 相似,足見原告提出文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真正 ,為徐德華所書寫。 觀諸上開文書內容記載「福政:120萬國宅貸款91.1/7購屋50萬贈與」(見本院卷二第141頁),至多僅可知徐德華曾因 被告徐福政購買房屋贈與金錢給被告徐福政,然並無法得知是因分居而受贈。是尚難憑此文書,即認被告徐福政確係因分居而受贈取得120萬元。 ⑶準此,並無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加入徐德華所有之財產,為應繼遺產。 ⑥從而,本件應分割徐德華之遺產範圍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⒊本件兩造就徐德華之上開遺產無法協定分割,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 被告徐福政支付徐德華之喪葬費351,725元,應先由徐德華 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被告徐福政抗辯其餘金額不應由徐德華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⒈參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大肚山塔位預定單(見本院卷一第355 頁),記載「使用人徐德華」、「金額117000×2=234000」 、「管理費21000×2=42000」、「合計276000訂金2000尾款0000000/19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宜祥有限公司開具記載「塔位58500」之統一發票共4張合計234000元(本院卷一第357-359頁)、慈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具統一 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21000元」共2紙(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可知有支出塔位費、管理費共276,000元。又被告徐福政表示:此為徐德華、徐葉幸2個塔位之價格、管理 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07頁)。再者,原告、被告徐 筱蓓、徐一瑋亦不否認上開276,000元半數為徐德華之喪葬 費(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上開費用中138,000元(計算式:2760002)屬徐德華安放在大肚山塔位、及塔位管理費,應屬徐德華之喪葬費。其餘部分應屬徐葉幸將來之喪葬費,難認屬徐德華之喪葬費。 ⒉被告徐福政抗辯:有支出「手尾錢2000×5=10000」、「封釘 師父紅包200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而原告、被 告徐筱蓓、徐一瑋對上開費用屬徐德華之喪葬費乙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391頁),堪認上開費用應屬徐德華之必要喪葬費用。又依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喪葬費180000元徐德華」、收款憑單(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承泰食品行開具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拜飯16天4,8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65頁上方)、中華禮儀社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 「總價1125元」、「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下方、 第368頁)、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記載「合 計11,1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吉寶企業有限公司 開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1600元」、「對年祭拜」(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寶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 具之統一發票記載「永久清潔費服務費1600」、「百日唸經」(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除上開吉寶、寶座所開發 票外,其餘發票、收據日期多於107年4月間,與徐德華死亡日期接近,為死者拜飯、請禮儀社辦喪禮、為亡者安放塔位、支付相關管理費、服務費,均屬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所需之物品,應屬處理亡者喪葬事宜之必要範圍。又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對於上開費用為徐德華之喪葬費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上開部分確屬辦理徐德華喪葬費所必要之支出。 ⒊由上開發票、收據均是被告徐福政所提出,而衡情持有收據、發票常為付款之人。並據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被告徐福政台灣銀行存摺明細、其配偶洪玲琴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本院卷三第31-35頁),可知於107年4月17、18、24日確 實被告徐福政及洪玲琴之帳戶有提領款項,而此日期與上開發票、收據所載之日期接近。再參以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並無爭執上開費用為被告徐福政所支付(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卷二第205頁)。足認確係由被告徐福政支付上開屬辦理徐德華喪葬必要之費用。 ⒋被告徐福政雖提出哈佛素食店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便當7×80總價560」(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水源水果大賣場開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蘋果禮盒15盒470元總 價7000」(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抗辯:此部分費用由徐 德華之喪葬費等語。然依被告徐福政表示:上開蘋果禮盒係贈與告別式來祭拜之親友,便當為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及各自子女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頁), 難認屬徐德華所必要之喪葬費用。又被告徐福政抗辯:有支出大陸親友來台費用住宿10,520元、散宴禮盒3,980元,合 計14,500元,屬徐德華之喪葬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94頁),被告徐福政 並無提出證據佐證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且上開費用難認屬徐德華之喪葬費。此外,被告徐福政提出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信件(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抗辯:有支付徐 德華百日、對年、合爐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然觀諸上開信件,僅可知萬安公司有寄送各類百日、對年、合年之套裝價格給被告徐福政,並無法得知被告徐福政確有支付12,000元;況依被告徐福政所提出之前揭吉寶公司、寶座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可見被 告徐福政已另請其他公司為百日、對年之祭拜,何以還會購買萬安公司上開套裝,是被告徐福政此部分抗辯,尚難採憑。 ⒌從而,足認被告徐福政確有支付徐德華之必要喪葬費351,725 元(計算式:138,000元+10,000元+2,000元+180,000元+4,800元+1,125元+1,500元+11,100元+1,600元+1,600元)。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徐德華之遺產中先予扣除。至於被告徐福政其餘抗辯支付徐德華喪葬費部分,礙難採憑。 ㈢徐德華現存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 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徐福政雖抗辯:徐德華留有遺命要將崇德3路房地留給被 告徐福政,進化路房地由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人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87、1199條規定甚明。可知被繼承人生前雖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但其若未以遺囑對於遺產為遺贈、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則其遺產仍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生前縱使對於身後財產之分配有所表示或規劃,倘其未依民法第1190條以下規定之遺囑方式書立遺囑,自不發生遺囑之效力。查徐德華生前既未立遺囑,則於徐德華死亡後,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前,仍屬於兩造所公同共有,自難未依造兩造應繼分比例,公平分配,逕以徐德華生前對財產分配之意思為分配。是被告徐福政抗辯上情,並無可取。至於被告徐福政雖聲請傳喚證人葉文本、葉青松、葉美春,欲證明徐德華生前有此安排(見本院卷二第177、179頁),然不論徐德華生前是否確有此安排,既未製作成遺囑,對於本件裁判分割無影響,自無傳喚必要,被告徐福政此部分聲請,礙難採憑。 ⒊查被告徐小春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繼承之遺產總額不得逾200萬元,而徐德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項目價值,如依法定應繼分6分之1比例計算,被告徐小春所得分配之遺產價值已逾上限。 ⒋本院審酌: ①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建物部分,土地部分若按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該些共有土地得再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有土地被過於細分之虞,影響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用,不利土地發展,而建物部分難以實物分割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又考量本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土地、建物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認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且變價分割亦為原告、被告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同意,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財產,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由被 告徐小春先取得200萬元,其餘部分再由原告、被告徐福政 、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②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存款(不含孳息),足以供被告徐福政 扣還其所支出上開徐德華之喪葬費351,725元。而扣還後之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所餘存款及孳息,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帳戶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原告、被告徐福政 、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之比例分配,符合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徐德華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盟佳 附表一:徐德華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 產 所 在 本院分割方法 備 註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先由被告徐小春取得200萬元,其餘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49-155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6) 證據: ①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57-16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4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6,權利範圍1分之1) 5 存款 臺灣銀行外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574元及孳息 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期儲蓄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0,000元及孳息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0,000元及孳息 證據: ①合作金庫銀行定期儲蓄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7 存款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21元及孳息 證據: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481元及孳息 證據: 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9 存款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9,639元及孳息 由被告徐福政先取得351,725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原告、被告徐福政、徐筱蓓、徐一瑋、徐葉幸按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證據: ①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71頁)。 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97頁)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徐葉幸 1/6 徐一珍 1/6 徐筱蓓 1/6 徐福政 1/6 徐一瑋 1/6 徐小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