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特留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陳昕 訴訟代理人 簡杰青 被 告 宋京華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96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234,9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生前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林惠鋒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離婚。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4年9 月間。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出胃癌末期後,被告竟於105年11月16日,偕同被繼承人陳進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 結婚登記。且於106年2月13日從原設籍地遷至臺中市和平區和平路2段11之1之偏遠山區,直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在此期間,原告及原告家屬並不易聯絡及找到被繼承人陳進陽。 二、被告在距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2個月,即於107年4月13日 帶被繼承人陳進陽,至律師事務所委託賴祺元律師代筆書立遺囑「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㈡本人將下列財產皆歸配偶宋京華,長女陳昕或其餘人等均不得異議:1.本人於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下稱甲帳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下稱乙帳號)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條: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承…」,顯見上開二帳號之存款及上開車子係於發生繼承開始時,始由被告繼承取得。 三、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除國稅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新臺幣(下同)2,515,103元(如附表一編號1-5)外,尚有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領取之8萬元、價值100萬元之汽車(附表一編號13),及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遺囑書立後,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被告陸續從被繼承人陳進陽名下帳號領取之金額共389萬元(附表一編號6-12)。即被繼承 人陳進陽遺產應為7,405,103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4之總 和)。茲分述如次: ㈠107年5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名下,被告雖辯稱: 被繼承人陳進陽已合法預立遺囑,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汽車。嗣有感大限已至,為免繼承之繁瑣,故將車輛先行贈與被告。惟被繼承人陳進陽自感大限已至,因此才於107 年4月13日預立遺囑,被繼承人陳進陽既已立遺囑,何須在 半個月後將車子以贈與方式贈與被告?且根據遺囑記載,上開車子係於身歿後由被告繼承,而非生前贈與被告。另依公路總局網站,汽車過戶非常容易,任何人都可以辦理。至於汽車之繼承,額外需遺產稅完稅證明、家族會議協議書,且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囑中,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依規定遺產稅由遺囑執行人負責繳納。因此被告有權利至國稅局獨自辦理遺產稅免稅證明,被告已有遺囑,即可代替家族會議協議書。試問被告,何來繼承之繁瑣?被告於偵查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108年3月15日偵 訊筆錄)時,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都一一詳述,惟獨被問及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查庭上說明,而非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本意。因此,該汽車非如同被告所說的係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被告。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5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 元。惟根據台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函,定存解約需本人親自同意才能辦理,但是活期存款取款任何人只需持存簿和原留印章即可辦理,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的存款只剩121萬元, 深知後續需要龐大的醫療支出,因此決定解除300萬元定存 。 然臺灣銀行規定定存解約需要本人親自同意才能辦理,因此由被告開車載被繼承人陳進陽到臺灣銀行黎明分行辦理定存解約,由於此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狀況不佳,已無法下車,所以臺銀承辦人員才特地來到車上確定被繼承人陳進陽定存解約事宜,並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為何要解除定存,而被繼承人陳進陽說明目的是「為了支付龐大的醫療費用」。當定存解約後,此筆款項就會在被繼承人陳進陽的活期帳戶中,此時任何人只需持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原留印章即可辦理取款,而並非如被告於答辯狀所辯「300萬元解除定存 後,直接存入被告帳號必然係經過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銀行承辦人員絕無可能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而任由被告指定帳戶…」,況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身體不適,一直在車上等候,也不知被告後續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偵字第2463號詢問被告時,被告稱「當時陳進陽表示解定存錢放在我這…」,如依被告所述,錢係先放在被告那裡,方便日後支付被繼承人陳進陽龐大的醫療費,且被繼承人陳進陽已於遺囑表示要讓被告繼承,沒有道理於當下身體狀況極度不佳,特地來銀行解約定存300萬元,而其目的只為了贈 與被告。被告曾將伊第二任配偶之母親遺留的手尾錢,私自轉給伊兒子,此亦導致被告與伊第二任配偶離婚之原因,被繼承人陳進陽知道此事,自然不會做出如此毫無保障的決定,將財產生前贈與被告。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 :此筆款項乃作為支付被告父親進金、購買金飾作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之用。惟被告父親進金費用,理應由被告手足一同分擔,為何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單獨承擔,此為此被告巧立名目,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又購買金飾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該金飾因此亦須計入遺產總額。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是20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替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惟如同被告所述,該床墊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須計入遺產總額。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領6萬元,伊辯稱:此筆款 項乃被繼承人陳進陽看護及醫療費用。惟被繼承人陳進陽住院病房為一般健保給付,不需如此龐大醫療費用,況被告無任何收據及證據證明該項花費。因此,應列入遺產。 ㈥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提領9萬元,伊辯稱:此筆款項乃被繼 承人陳進陽為伊母添購冷氣費。惟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已呈現嚴重昏迷狀況,因此此筆款項為被告私自提領之行為,實非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意願,因此須計入遺產總額。 ㈦被告於107年6月13日提取8萬元,伊辯稱:此為被繼承人陳 進陽生前提領。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當日早上6點44分死亡 ,被告是於當日早上10點提領。故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 ㈧基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1,276(計算式:7,405,103/4=1,851,275.7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尚有信用卡106,976元尚未 清償,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月19日以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繳納。然被繼承人陳進陽於 107年5月24日於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住院,意識已呈現障礙。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紀錄,被告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住院後,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6筆共97,784 元(107年5月26日:1,780元。107年6月6日:1,998元。同 日:1,499元。同日:2,537元。107年6月7日:17,170元。 107年6月11日:70,000元)。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冒用被繼承人陳進陽名義盜刷信用卡1筆共2,800元(107 年6月14日:2,800元),理應不該由被繼承人陳進陽支付。況且上開107年6月11日花費,根據被告提供信用卡交易紀錄,為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金飾70,000元,即使被繼承人陳進陽支付,最後金飾價值70,000元也歸屬在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因此,此筆信用卡均為被告盜刷被繼承人陳進陽信用卡之花費,理應由被告支付,非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中扣除。 五、關於被告所辯之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因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 教18%優惠存款本金(1,587,101元),而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因此被繼承人陳進陽所有財產 均為婚前財產,而非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所得主張之婚後財產。 六、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9日即獲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已超過法定特留分。惟上開贈與並不符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被告所辯,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七、原告不爭執: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喪葬費20萬元、骨灰罈25, 000元(參原告109年6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八、據上,被告顯然侵害原告應有特留分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1,276元。 九、綜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1,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一、被告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於105年9月9日,受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220萬元。 ㈡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 ㈢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祈元律師事務所,委託撰擬代筆遺囑。 ㈣車號000-0000之汽車於107年5月4日,過戶至被告名下。 ㈤被繼承人陳進陽親自於107年5月18日,前往銀行解除存放於台灣銀行黎明分行300萬之定存,並直接匯入被告之銀行帳 戶。 ㈥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 ㈦被告於107年6月19日,支付106,976元清償被繼承人陳進陽 信用卡費用。 ㈧被繼承人陳進陽與被告結婚後至死前,由被告陪同照顧,其生活費用、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均由被告處理支付,包含下列項目。 1.金飾 70,000 元。 2.骨灰罐47,000元(被告父親之骨灰罈,由被繼承人同意承擔 債務)。 3.床墊151,2000元。 4.冷氣96,200元。 5.喪葬用品12,960元。 6.喪葬費200,000元。 7.回憶光碟26,000元。 8.骨灰罈25,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骨灰罈)。 9.撿骨費用42,000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檢骨工程費用)。 ㈨原告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463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 ㈩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產。 二、被告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合法配偶,享有繼承權,且被繼承人陳進陽業已委請律師成立代筆遺囑,足證被繼承人陳進陽對於遺產之分配係出於自由意願。渠於生前處分財產,亦係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自主決定: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結婚。嗣後被繼 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過世。且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已於107年4月13日,前往賴祺元律師之事務所,委由賴祺元律師撰擬代筆遺囑,業已將遺產為妥善分配。 ㈡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前,有立代筆遺囑,符合民法代筆遺囑之規定,而該遺囑於原告另行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亦經檢察官確認為真正。足見該遺囑及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且完全出自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本意,自屬合法有效。 ㈢依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偵查卷內臺 中中清醫院所函送之護理紀錄,即可明確看出本件被繼承人陳進陽直至107年6月7日前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見偵查卷第201-240頁),係於107年6月7日才出現「雙眼張開無法對焦 」、「意識改變」之症狀。故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定被告對被繼承人陳進陽並無詐欺違法,而作成不起訴處分。 ㈣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係出於自由意願定立遺囑,其與被告感情真摯,感念被告於其晚年照顧及陪伴,而自願將遺產由被告繼承。甚至於遺囑中載明,除於105年間已交付予原告 之220萬元款項外,其他財產均由被告繼承,顯係明示該筆 220萬元於生前,即已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即為原告所繼承 之財產,僅係提前交付予原告。但本質上即為原告所得繼承之財產。縱認上開220萬元,非屬特種贈與而不得列入繼承 財產之歸扣,該遺囑仍得證明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真實意願。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所贈與被告之汽車、定存300萬 元,及被告為支付被繼承人生活開銷、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支出,而於生前時即已提領之銀行款項,均為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惟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之責。茲分述如次: ㈠車號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部分: 1.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4月13日,已合法預立代筆遺囑,並陳明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汽車。惟嗣後自感大限已至,為免繼承之繁瑣,故改以贈與之方式於生前即將系爭汽車過戶予被告。是以系爭汽車早於107年5月4日,即已過戶 至被告名下,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與代筆遺囑中所載之事項相牴觸,而依民法第1221條之規定,相牴觸部分之遺囑應視為撤回。故系爭汽車實際上應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而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2.原告以被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庭時回答檢察官的問題,都一一詳述,唯問及車輛是何人前往過戶,卻想不起來。此顯然是被告昧於良心私自辦理過戶,不敢於偵查庭上說明…」。然被告本身年事已高,偵查庭距離過戶已超過一年,被告忙於照顧被繼承人陳進陽及辦理財產、後事等諸多事宜,一時無法於偵查庭中想起辦理爭車輛過戶之細節,實屬常態。況遺囑中被繼承人早已決定將車輛留予被告所有,被告自無甘冒私自將系爭車輛過戶於自己名下而偽造文書之犯罪風險。且當時被繼承人陳進陽精神狀態仍正常,且能完整表達其真意,其出於自由意識而決定於生前即將車輛贈與過戶予被告,提前完成財產交付之過程,與其訂立遺囑之真意相符,足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㈡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定存300萬元部分: 1.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前往臺灣銀行解除定存時,被繼承人陳進陽之意識均為清楚且清晰。被繼承人陳進陽係依憑自主意願決定將300萬元贈與給被告,並直接存入被告帳 戶等情,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確認,而為不起訴處分。 2.由原告主張:其曾於107年6月14日,曾詢問銀行承辦人員,5月18日解除定存之事情經過,並自陳銀行承辦人員有 親自到車上詢問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之原因等情,已足以說明本案被繼承人陳進陽解除定存,係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疑義。 3.至原告主張:銀行承辦人員曾向其說明:「後續的300萬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帳號轉入被告帳號的行為,任何只要拿到被繼承人陳進陽的存簿和印章,皆可辦理,不須經由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一節,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 4.縱依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回復,解除定存後任何人均得持印章、存摺辦理匯款,然被繼承人陳進陽係親自到銀行現場。且原告始終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私自移轉被繼承人陳進陽財產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5.原告又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解定存後錢放在我這…」,主張:解除定存後之300萬元,被繼承人陳進陽並非 贈與被告,而係暫放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明顯僅係向檢察官表達該筆匯入被告帳戶之300萬定 存,係經過「被繼承人同意」或「出自被繼承人指示」之意思,以說明匯款行為並非係被告私自行為,並無同時表達或解釋匯款300萬元之法律關係,究係贈與或寄存之意 思。檢察官之問題亦非詢問300萬元之法律關係,是否為 贈與,是原告故意曲解被告之陳述,顯不足採。 ㈢被告於107年5月3日、24日,分別提領現金各20萬元部分: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答應支付被告父親進金(即俗稱之撿骨)及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結婚時所購買之金飾費用。此外亦作為被告及被繼承人陳進陽日常花費。且同時被繼承人陳進陽亦向被告表示,自己罹患重病,隨時需要醫療照護,並考量自身時日恐無多,故預先提領部分存款以作不時之需。此均係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同意支付。 ㈣被告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部分: 係替被繼承人陳進陽購買床墊所用,此部分本即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日常生活花費之一部分。 ㈤被告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 陳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另被告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9萬元,係被繼承人陳進陽向被告表示願意替被告母親添購 冷氣所支付之費用。 ㈥被繼承人於生前信卡款106,976元,尚未清償部分: 上開信用卡費用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於107年6月19日以自己之財產,替被繼承人陳進陽進行繳納。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扣除應償還被告之106,976元。原告主張 :被告冒用被繼承人之名義使用信用卡,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依國局核發之免稅證明書,為2,515,103元,於扣除應償還原告之106,976元,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1,204,064元後,原告之特留分應為301,016元。茲說明如下: ㈠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需額外扣除應償還被告之106,976元。 ㈡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系爭汽車及臺灣銀行300萬元 之定存既然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本於夫妻間關係贈與予被告,即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中。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屬債權。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由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㈣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實際上應為2,408,127元(計算式:2,515,103-106,976=2,408,127),且依照前開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被告得分配其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剩餘之婚後財產。惟被告擔任直銷業務,婚後財產總額甚少,除少數股利收入及一台2016年出廠之汽車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且被告107年綜合所得稅中給付總 額為58,800元之收入部分,實際上為被告前揭於107年5月31日,替被繼承人購買床墊之傭金回饋。故實際上不屬於被告之收入。據此,二人之婚後財產差額為2,408,127元(計算式:2,408,127-0=2,408,127),被告依法得請求財產差額之一半即1,204,064元(計算式:2,408,127*1/2=1,204,064)。 ㈤原告與被告之應繼分均為被繼承人遺產之1/2,而特留分為 應繼分之1/2。是原告之特留分為1/4(計算式:1/2*1/2=1/4)。故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總額,於扣除前揭被告得請求 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差額1,204,064元後,被繼承人 陳進陽之應繼財產為1,204,063元(計算式:2,408,127-1, 204,064=1,204,063)。是原告之應繼分依法應為602,032元(計算式:1,204,063*1/2=602,032),特留分則為301,016元(計算式:602, 032*1/2=301,016)。 五、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查: 一、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離婚外,夫妻一方死亡亦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原因之一(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㈡次按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 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不生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參照)。 ㈢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㈣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 同,民法第114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原告之父,於107年6月13日死亡,生前於105年11月16日與被告結婚,及被繼承人陳進陽 於107年4月13日委託賴祺元代筆書立遺囑,擬將死亡所有財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及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2,其 特留分1/4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代筆 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對上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部分: ㈠被告辯稱: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5年11月16日結婚,嗣 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及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參本院卷一第7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則與被告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並同時使當時尚生存一方配偶即被告,可對死亡之一方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所遺遺產,取得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定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之107年6年13日為準。茲將得列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剩餘財產計算之範圍,分述如次:1.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3之 存款及編號4-5之投資股數及價值,共2,515,103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參本院卷一第49頁)、遺產稅財產清單(參本院卷一第51頁)、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2日矽字第200101號函(參本院卷一第301-30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 年3月23日中區國稅東勢營所字第1090400375號函(參 本院卷一第3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之財產主要為105年6月24日賣房所得,共9,084,348元,及軍公教18%優惠存款本金1,587,101元,故其與被告105年11月16日結婚,其名下財產均屬婚前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存入其臺灣銀行帳戶,該帳號經長期使用,期間之金錢之存入及提出頻繁,已無法辨識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條前段「夫或 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第2項「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從而,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既無法辨識,自應視為婚後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被告辯稱:於107年6月19日,有為被繼承人陳進陽清償信用卡債務106,976元(107年5-6月份)之事實,固有 臺灣銀行信用卡網路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 可稽。惟被繼承人陳進陽於107年6月13日死亡後之次日即14日,仍有信用卡消費2,800元,該筆消費於法應不 得列入。且該信用卡債務於107年6月19日繳納時,尚有溢款2,800元,此部分亦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婚 後債務。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自107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3日之信用卡債務,應為101,376元(計算式:5,059+1,333+1,780+ 1,998+1,49 9+2,537+17,170+70 ,000= 101,376)(參附表二)。 ⑷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2,413,727 元(計算式:2,515,103-101,376=2,413,727) 2.被告辯稱:伊婚後無財產,以0元計算之事實,為原告所 未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㈢據上,被繼承人陳進陽婚後剩餘財產之淨額為2,413,727元 ,而被告婚後無得列入之剩餘財產。是被告得對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1,206,864元(計 算式:2,413,727/2=1,206,8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㈠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5之財產2,515,103元,及積欠信用卡債務101,376元,已如前述。 ㈡1.原告主張:雖被繼承人陳進陽書立遺囑,擬將死亡後之財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然並非生前贈與被告,惟被告卻於107年5月3日(提領20萬元)、18日(提領300萬元)、24日(提領20萬元)、31日(提領20萬元)、6月7日(提領6 萬元)、8日(提領60,010元)、12日(提領9萬元)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12之現金及將如附表一編號13車號000-0000(價值以100萬元計之)過戶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被告 對於:曾於上開期日,自被繼承人陳進陽臺灣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及過戶汽車及該車價值部分,固不爭執,但就其餘部分,辯稱:於107年5月18日所提領之300萬元及車號 000-000 0乃被繼承人陳進陽所贈與。於107年5月3日及同年5月24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乃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 意用於被告父親撿骨及購買金飾。於107年5月31日提領現金20萬元,乃購買被繼承人陳進陽床墊所用及生活使用。於107年6月7日、8日所分別提領之6萬元,係被繼承人陳 進陽看護及醫療之費用。於107年6月12日所提領之9萬元 ,係被繼承人陳進陽陳明替被告母親添購冷氣所支付之費用。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囑、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41-48頁)為證。經核被繼承 人陳進陽名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確有如上所述之支出。 3.被告就伊上開所辯,業據伊提出宋府先生祖考妣進金吉課、金飾、傳銷訂貨單、永鑫空調有限公司富鼎冷汽工程行工程報價單(參本院卷一第167-175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參本院卷 一第289-297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8號再議駁回(參本院卷一第161-165頁 )為證。準此,堪認原告固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但業經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4.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已立遺囑將死後其名下所有存款、車子均由被告單獨繼承之,故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月4日汽車AST-9829過戶於被告,亦無必要提前於107年5 月18日贈與被告300萬元。且被告父親之親進金,亦不應 由被繼承人陳進陽負擔,並另購金飾(107年5月3日、24 分別提領之20萬元部分),及於107年6月7日、8日分別提領各6萬元用於看護及醫療費用顯屬過鉅,於107年6月12 日提領9萬元為被告母親添置冷氣。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 已昏迷,而認被告恐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所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部分,原告並無提出相關確切事證,以實其上開所述。況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為夫妻關係,雙方共同生活,且被繼承人陳進陽之生活為被告所打理,即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前,確受被告照顧(參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卷一第293頁)。即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有緊密的生 活關係,而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如何處置其名下財產,如用於生活食衣住行、添置家俱、為被告之父進金、為被告母置冷氣或贈與被告等不一而足。縱被告參與及協助,惟此均為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就個人財產處分之權利。至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當時入住醫院,曾意識有障礙之事實,亦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惟被告與被繼承人陳進陽關係緊密,欲將身歿後之財產均由被告繼承之,已如前述。而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 項參照)及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參照)。是如非被繼承人陳進陽將其名下金融帳號之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亦無從提領。綜上所述,茲因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未經被繼承人陳進陽同意而領取上開款項及過戶名下汽車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而應以被告所辯為可取。 5.系爭遺囑固記載:「代筆遺囑。立遺囑人陳進陽,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茲就本人身後之財產分配方式詳列如:第一條:本人遺產分配如下:㈠長女陳昕因已由本人贈與新臺幣220萬元,故不應再繼承本 人任何遺產。㈡配偶宋京華長年隨侍在側,對本人關懷備至。本人將下列財產皆歸配偶宋京華繼承,長女陳昕或其餘人等均不得異議:1.本人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陳進陽之存款帳戶全部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2.本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由配偶宋京華單獨繼承。第二條:本人除第一條財產外,目前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照第一條規定,由配偶宋京華單獨全部繼承。第三條:本人願尊嚴死亡,治療以不插管、不氣切、不依賴儀器維生為原則。第四條:本人死亡後,葬禮由配偶宋京華全權負責處理,所有費用皆由本人遺產中支付。第五條:長女陳昕縱未繼承,仍須配合配偶宋京華辦理繼承手續,不得藉故拒絕。第六條:本人指定宋京華為本遺囑執行人。本人先前所立遇囑均作廢,而以本次遺囑為準。第七條:本人往生之訊息須通知賴祺元律師。見證人賴祺元律師依遺囑口述意旨而為筆錄,當場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並由下列在場人簽名。中華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惟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199條、第1221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陳進陽雖立遺囑將名下存款、汽車均於死後遺贈被告。惟渠生前已處分者,致該部分財產不存在而無法適用該遺囑,則抵觸部分視為撤回。從而,上開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生前就名下存款先行提領花用或贈與,及將名下汽車AST-9829號先行贈與被告,該部分之遺囑自應視為撤回。自難謂被繼承人陳進陽生前之處分行為(含贈與)不成立。又被繼承人陳進陽於生前花用或贈與者,既已處分而不存在,自無從列入遺產。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 -13之存款、汽車,仍應列入遺產分配一節,應非可採, 而應以被告上開所辯為可取。 6.原告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日(107年6月13日),有自被繼承人陳進陽名下帳號提領8萬002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參本院卷一第48頁)在卷可稽。惟對照被繼承人陳進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陳進陽上開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存款為661,070元, 核與上開帳號之107年6月12日之金額相符。即上開金額(8萬零20元),原即已列入附表一編號1中。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已重覆,不應再重覆列入。 ㈢被告辯稱:原告於105年9月9日,即獲被繼承人陳進陽贈與 220萬元,應視為原告所得之遺產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 本院認上開贈與並不符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自非得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而以原告上開主張為可取。 ㈣被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206,864元,已如前述 。 ㈤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死亡時之喪葬費用,應為225,000元之事實(參本院卷二、原告109年6月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惟被告則辯稱:被繼承人陳進陽死後喪葬費用皆伊所付等語(參本院卷二、被告109年5月26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亦有喪葬費統一發票、出貨單、收據(參本院卷一第179、 183、185頁)為證。經核上開金額為267,000元(計算式:200,000+25,000+42,000 =267,000),本院經綜合上開事證 ,認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辯267,000元為可採。此部分喪葬費 用,自應列入被繼承人陳進陽之遺產債務計算(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㈥基上所述,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被繼承人陳進陽如附表一編號1-5之遺產價值為2,515,103元,扣除渠上開信用卡債務101,376元,渠對被告所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1, 206,864元,及渠死後之喪葬費用267,000元之債務後,被繼承人陳進陽遺留而應列入計算原告之特留分之遺產數額應為939,863元(計算式:2,515,103-101,376-1,206,864-267,000=939,863)。準此,原告之特留分數額依民法第1224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繼分比例為1/2,特留分比例為1/2X1/2=1 /4),應為 234,966元(計算式:939,863X1/4=234,965.75,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因被繼承人陳進陽所立之遺囑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進陽以系爭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並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應屬有據。復因被繼承人陳進陽所遺上開遺產,均已由被告依系爭遺囑而繼承取得。準此,原告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其234,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即未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之請求,則因被告係基於有效之系爭遺囑,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陳進陽之上開遺產,自與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所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構成 要件明顯有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末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參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至於原告上開遭駁回部分之假 執行聲請部分,則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黃毅皓 附表一: ┌─┬──┬───────────┬─────┬─────┬─────────┐ │編│種類│財 產 內 容 │財產數量 │價額或價值│備 註│ │號│ │ │ │(新臺幣、 │ │ │ │ │ │ │元) │ │ ├─┼──┼───────────┼─────┼─────┼─────────┤ │1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活存 │ │661,07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2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活存 │ │152,501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3 │存款│臺灣銀行台銀黎明優存 │ │1,434,60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4 │投資│矽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000 │168,760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股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 │ │ │ │2.遺產稅財產清單(│ │ │ │ │ │ │ 卷一第51頁) │ │ │ │ │ │ │3.矽基科技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109年1月22日│ │ │ │ │ │ │ 矽字第200101號函│ │ │ │ │ │ │(卷一第301-307頁 │ │ │ │ │ │ │) │ │ │ │ │ │ │4.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 │ │ │ 東勢稽徵所109年3│ │ │ │ │ │ │ 月23日中區國稅東│ │ │ │ │ │ │ 勢營所字第109040│ │ │ │ │ │ │ 0375號函(卷一第│ │ │ │ │ │ │ 385頁) │ ├─┼──┼───────────┼─────┼─────┼─────────┤ │5 │投資│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2,662股 │98,172 │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 │ │ │ │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 │ │ │ │ │ (卷一第49頁) │ │ │ │ │ │ │2.遺產稅財產清單(│ │ │ │ │ │ │ 卷一第51頁) │ ├─┼──┼───────────┼─────┼─────┼─────────┤ │6 │現金│於107年5月3日自臺灣銀 │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行帳戶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7 │現金│107年5月18日自臺灣銀行│ │3,0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存帳戶提領。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8 │現金│107年5月24日自臺灣銀行│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9 │現金│107年5月31日自臺灣銀行│ │20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20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0│現金│107年6月7日自臺灣銀行 │ │6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6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1│現金│107年6月8日自臺灣銀行 │ │60,01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6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2│現金│107年6月12日自臺灣銀行│ │90,00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9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7頁│ │ │ │ │ │ │ ) │ ├─┼──┼───────────┼─────┼─────┼─────────┤ │13│汽車│AST-9829號自小客車 │ │1,000,000 │ │ │ │ │(107年5月4日過戶至被 │ │ │ │ │ │ │告名下) │ │ │ │ ├─┼──┼───────────┼─────┼─────┼─────────┤ │14│現金│107年6月13日自臺灣銀行│ │80,020 │1.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帳戶領取8萬元。 │ │ │ 查詢(卷一第48頁│ │ │ │ │ │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陳進陽之債務 ┌─┬──┬───────────┬─────┬─────────┐ │編│種類│財 產 內 容 │價額或價值│備 註 │ │號│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債務│被繼承人陳進陽107年5月│101,376 │臺灣銀行信用卡消費│ │ │ │10日至同年6月11日信用 │ │沖帳(卷一第189頁 │ │ │ │卡消費(計算式:5,059+│ │) │ │ │ │1,333+1,780+1,998 │ │ │ │ │ │+1,499+2,537+1,7170 │ │ │ │ │ │+70,000=101,37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