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會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張文增 被上訴人 頡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1315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狀表示:被上訴人是於上訴人送回產品後才補充說明附有條件,有LINE通聯紀錄可證,應百分之百退款;上訴人於106年11月 30日重銷,於106年12月21日到貨,應百分之百退款;被上 訴人扣上訴人獎金是要更換產品,被上訴人沒有將產品交給上訴人,固應退還上訴人百分之百獎金等語。 三、核上訴人所為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及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著有規定,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裁判費,並確定為1,500元。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