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文福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被上訴人 林俞賢 被上訴人 達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 年度中小字第4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查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送維修廠修理16天而無法營業,營業損失合計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惟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16 條規定,逕認營業收入非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生之直接損害,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林俞賢、達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富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俞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13時1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上訴人達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路旁停放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林俞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 萬元,及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每日1,500 元、總計16日之營業損失2 萬4,000 元;又被上訴人達富公司為被上訴人林俞賢駕駛車輛之所有人,其將該車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林俞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 萬1,820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營業損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 萬4,000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俞賢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被上訴人達富公司所有之車輛,擦撞路旁停放之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至61頁),而被上訴人林俞賢、達富公司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林俞賢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林俞賢行駛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擦撞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左後車身,使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林俞賢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應予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達富公司將其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林俞賢,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且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相符(見原審卷第53、61頁),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則被上訴人達富公司將其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被上訴人林俞賢,乃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僅就原審未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營業損失乙節,提起上訴,茲就營業損失部分審酌如下: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 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於修理期間無法營業,受有16日之營業損失,以每日營業收入1,500 元計算,營業損失合計2 萬4,0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榮勝汽車修配行出具之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3頁)。上開估價單及證明記載系爭車輛維修所需工時為16日,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之生財設備,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營業,自得請求修車期間16日之營業損失。又依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記載:「茲證明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為1,777 元整」(見原審卷第21頁),另上訴人未使用系爭車輛,自可節省油錢之支出,上訴人自承每日油錢約30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自應扣除未支出之油錢,是上訴人所受營業損失應為2 萬3,632 元【(1,777-300 )×16=23,632】。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 萬3,632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營業損失部分,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營業損失2 萬3,632 元,及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營業損失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維修費用3 萬1,820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上開營業損失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上訴人營業損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合計為2,500 元,依兩造勝敗情形,確定其各應負擔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