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許祖威(改名韓碩彥) 被上訴人 廖崇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小字第29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本件刑事部分,上訴人提出上訴,目前仍未確定,原審判決未俟刑事確定,即逕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犯行,即顯率斷。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並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經移送民事庭後,亦未出庭說明,原審判決即以一造辯論判決,並代被上訴人主張為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即有判決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另本件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勝宏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起訴,惟其起訴理由卻係以公司人事營運等成本損失,此部分係主張公司損失,則自應以公司名義起訴,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起訴,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逕認係個人損害,即有判決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且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即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另援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審酌原告未曾提出之事實,並於原告未曾主張下逕自認定原告請求權基礎,有違背法令之處,理由已屬具體,其提起小額訴訟之第二審上訴,固可認程序上合法。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本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但並非一定要與刑事訴訟相同,也不是待刑事訴訟確定後才能據以審判。原審斟酌卷內全部證據,依其心證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誤,上訴人徒以刑事訴訟尚未確定即主張原審認定事實率斷,顯無理由。㈢上訴意旨另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審代被上訴人主張為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云云。惟查: ⒈按訴訟標的為何,應由原告於起訴時表明,以為特定,若訴訟標的必須依其原因事實始能特定者,並須於起訴狀記載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參照),故於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為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所表明之原因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抗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闡釋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固規定原告起訴應表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裁判之法律關係,但當事人未必均為法律專家或有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難期待其熟悉法律條文,故所謂表明訴訟標的,只需其陳述足以使法院明瞭其請求裁判之法律依據為何即可,不以表明特定之法律條文號碼為必要,倘若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 參照),但若原告起訴所述之原因事實及所顯示之法律關係具體明確,法院自得予以裁判。 ⒉查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崇硯起訴主張:被告(即上訴人)許祖威前向勝宏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崇硯)以網路購物之方式購買3C相關商品。詎上訴人即被告因對於所購買商品之使用效果有所不滿,竟以其行動電話傳送「砸你店」等語之LINE訊息至勝宏公司之客服人員LINE群組,使人心生畏懼,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37 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 ⒊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事實觀之,其所敘述之原因事實就是上訴人即被告恐嚇之行為,並未牽涉契約或其他請求,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顯然是侵權行為,甚為明確,自不能僅因其未敘述法律條文,即認為其並未表明訴訟標的或請求權基礎,原審據以裁判並敘明法條為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本件被上訴人未說明其請求權依據為何,原審代被上訴人主張為依民法第184 條、1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屬誤會,自無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之情形。 ㈣上訴意旨又稱:被上訴人既以個人名義而非以勝宏公司名義起訴,惟其起訴理由卻提及公司人事營運等成本損失,此部分係主張公司損失,則自應以公司名義起訴,而非以被上訴人個人名義起訴,否則其請求即屬無據。原審判決逕認係個人損害,即有判決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亦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意旨云云。然查:起訴狀內雖敘及因被告行為「連帶產生人事營運等成本折損」等語,然被上訴人即原告若確實欲請求營運損失,自當就此為計算且提出具體之數額,起訴狀中僅一語帶過,可見這只是針對過程之描述,並非原告請求之標的。況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為「. . . 致使原告意思自由權利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是原審僅就被上訴人即原告遭恐嚇造成人格權損害予以論述及裁判,完全沒有提到公司營運損失,顯然公司營運損失並非原審裁判之對象,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將公司營運損失認為是個人損失,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085號判例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