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陳芸恕 相 對 人 宏華專業燈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08年度豐小字第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燈具,約定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739元,由相對人將燈具送至抗告人位在臺中市潭子區之新建農舍安裝,抗告人因此交付30,000元定金,是本件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本院自具管轄權,原審認本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自有誤會。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屬消費訴訟,因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內之臺中市,本院自有管轄權等語。然查: ㈠就本件抗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以108 年7月30日中院麟民慈108小抗字第11號函請抗告人說明,抗告人於108年8月6日以民事陳報狀稱:相對人於網路廣告和 銷售中涉誤導消費者之不實陳述且無善盡商品告知義務,致抗告人給付定金簽訂契約,抗告人事後始知所購買者非天然水晶而為大陸進口之人造玻璃水晶,且契約文件上僅有銷售人員簽章,欠缺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負責人簽名,亦無相對人授權他人為代理人之表示,抗告人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雙方間之契約,相對人即無受領上開定金3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返還定金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上開陳報狀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乃本件訴訟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消費訴訟,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以定其管轄,而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定其管轄等語,即有誤會,不可採信。 ㈡查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有原審卷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此外,兩造間並無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亦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事,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原審因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