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結算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 被 告 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結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一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嘉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嗣原告於108 年5 月9 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世桐,有交通部108 年5 月9 日交人字第1087100475號派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3-325 頁),則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9-321 頁),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停業中)於民國105 年3 月間承攬原告「104 年第2 次5 月豪雨災害台8 臨37線0k+800、lk +780 、3k+300、6k+400、6k+750及16k+100 邊坡防護及沿線護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訂約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3,500,000元,嗣經兩造合意變更預算後調整為 5966萬6306元,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5 年4 月2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 6年2 月14日。嗣原告分別於106 年3 月2 日、106 年3 月31日、1 06年4 月26日,同意展延工期9日 、35日、7 日,共計51日,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6 年4 月6 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施作完畢,此有系爭工程竣工報告表可稽;惟被告遲遲無法配合原告辦理第末期估驗,以及工程驗收結算,是經原告谷關工務段辦理驗收及結算後,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6,576,622元,。經原告清查兩造互負債權債務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結算費用2,862,814 元,原告谷關工務段於107 年9 月20日以二工谷段字第1070100047號函催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前繳納系爭工程結算款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經原告估驗並辦理結算後,被告尚有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項目及費用與第末期估驗費用未繳納,分述如下: 1.工程保固金848,649元: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3.保固保證金」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驗收合格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額度為結算總價之1.5%……。」,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657萬6622元,故工程保固金為84萬8649元(計算式: 56,576,622元×l.5%=848,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工程下腳料556,250元:參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工 程所衍生下腳料由廠商按下列各項規定計算收購,並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各期所衍生下腳 料繳納。惟工程費未達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包括工料費),於工程竣工時繳納。各類下腳料計算標準如下:1.設計時數量加計損耗之鋼料部分,其下腳料計算方式:鋼筋、高拉力鋼線按結算數量之3%計算,鋼板、型鋼按結算數量之5%計算,並以每公斤5元計價。2.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 生、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不包括包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之20% (業已扣除工資部分)計價。(詳如補充 條款辦理)……。」,施工補充條款第11條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10月『職業安全衛生預 算編制參考手冊』有關規定辦理。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等設施按契約金額(不包括包商營業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百分之二十計價繳回償款。」。原告依上開約定,結算被告未給付之工程下腳料費用如下: ⑴損耗鋼料費用部分:第末期鋼鐵類(損耗)數量為115T (公噸),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項第1 款約定計算,損耗鋼料部分下腳料費用為17,250元。 ⑵施工標誌、交通管制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費用部分:被告已預先繳納系爭工程第1 期「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費用之一半即510,166 元(計算式:第1 期契約金額5,101,658 ×20% ×50% =510,166 元)。系爭工程 第末期之「交通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保護等設施」為 1,049,166 元(計算式:第末期契約金額5,245,828 元×20 % =l,049,1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預先繳納第1 期一半費用後,尚欠539,000 元(計算式:1,049,166 -510,166 =539,000 )。 ⑶綜上,工程下腳料費用合計為556,250 元(計算式:539,0 00+17,250=556,250 元)。 3.溢估驗利息33,549元: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各期溢估驗金額之利息。其中第12期估驗款因暫存原告處未付,故此部分利息不計;第10期估驗款延至第11期估驗款一併給付,故該部分利息以第11期估驗日起算,其餘超估金額之利息則自該項估驗期別起算,計至107年8月10日止,詳如上開計算表所示,總計為33,549元。 4.工程逾期違約金10,808,824元:系爭契約第17條第8項第5款約定:「契約訂有分段進度及最後履約期限,且均訂有逾期違約金者,屬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之情形,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原則如下:各階段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如下:⑴逾分段進度違約金:分段工程未能於規定期限竣工時,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各分段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⑵逾最後履約期限違約金:依第1款及本款計算。」。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5年4月21日,預定竣工日期為106年2月14日。嗣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6日,同意展延工期9日、35日、7日, 共計51日,展延後竣工日期為106年4月6日。嗣被告就「台8臨37線0k+800、lk +780、3k+ 300、6k+750及16k+100等5個工區」(下稱系爭5工區)實際竣工日期為106年8月4日,系爭5工區逾期天數為120日;嗣系爭5工區經原告驗收後並通 知被告改善缺失,預定驗收缺失改善完成日為106年9月20日,而被告實際驗收改善完成日為106年12月11日,被告實際 驗收改善逾期天數為82日,是被告就5工區工程逾期總日數 為202日。而5工區之結算金額為44,426,553元,故此部分工程逾期違約金為8,974,164元(計算式:44,426,553元×l/1 000×202日=8,974,164元)。另「台8臨37線6k+400等1個工 區災害修復工程」於106年6月15日被告尚未完成修復工程時,即再度發生第二次災害,故原工程逾期天數自預定竣工日即106年4月6日,計算至第二次災害發生時即106年6月15日 ,逾期天數為70日;而第二次災修開工日期自106年6月16日起算,工期3個月,預定至106年9月15日竣工,惟被告至106年12月5日方完成災害修復工作,逾期天數為81日。是被告 就「台8臨37線6k+400等1個工區災害修復工程」之逾期總日數為151日。而「台8臨37線6k+400等1個工區災害修復工程 」之結算金額為1215萬0069元,故此部分工程逾期違約金為1,834,660元(計算式:12,150,069元×l/1000×l51日=1 ,834,660元)。是被告總計應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10,808, 824元。 5.續保營造綜合保險費158,766元: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7.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止(以契約規定竣工日後90日為準)。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及系爭契約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以契約規定竣工日後90日為準)。工期如有展延或竣工日後90日仍未驗收合格,廠商應主動辦理展延保險期限。前述展延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者,其展延保險費由廠商自行負擔;……。」。本件原保險期間自105年4月2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467日,保險費 為360,000元,故依比例平均計算每日保險費為771元;嗣系爭工程經變更預算後,增加保險費41,493元,保險期限自 106年4月6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共計117日,故依比例平均計算增加之每日保險費為355。是每日保險費為1,126元。系爭工程保險期限自原預定驗收合格日106年8月1日起至106年12月19日實際驗收合格日止,共計141日。依每日保險費1,126元計算,續保增加保險費為15萬8766元。 6.第末期溢估工程款219,853元:系爭工程經原告第末期估驗 後,被告尚應給付溢估工程款219,853元予原告。 7.綜上,各項費用總額為12,625,891元(計算式:848,649+556,250+219,853+33,549+10,808,824+158,766=12,625,891)。 ㈢被告對原告尚有以下債權: 1.第12期工程估驗款4,248,254元。 2.各期估驗保留款5%,共計2,839,823元。 3.履約保證金2,675,000元:被告於106年8月1日申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50%,原告業已退還一半履約保證金2675000元(計算式:5,350,000×50%=2,675,000)予被告,是被告履 約保證金尚餘2,675,000元。 4.被告對原告尚有債權總計9,763,077元 。 ㈣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項費用總額為12,625,891元,扣除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債權9,763,077元後,被告尚欠原告2,862, 814元,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工程之結算款項總計2,862,814元。 ㈤訴之聲明:⑴被告給付原告2,862,81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實際在場,僅係名義人,本件系爭工程均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前夫所處理,伊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別管,且稱病不能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無法提出詳細之答辯理由及證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系爭契約、原告谷關工務段106年3月22日函暨所附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及變更預算明細表、兩造開工報告、原告谷關工務段106年3月2日、106年3月31日及106年4月26日同意展延工期函文、兩造竣工報告表影本、工程驗 收紀錄報告表影本、營繕工程結算書(含第1次部分驗收及 總驗收)、原告谷關工務段於107年9月20日以二工谷段字第1070100047號函、工程保固金計算表、第1期下腳料繳款明 細表及繳款收據、第末期下腳料繳款明細表、系爭工程分期估驗超估項目繳交利息計算表影本、各期工程估驗計價表與明細表、工期及逾期金額計算表、原告修正續加保營造綜合保險費簽稿、第末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明細表、第12期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及明細表影本、原告就被告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簽稿等件(見本院卷第35-291頁)在卷可佐,應堪信其主張為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僅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其就非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負責人,就本件原告主張不甚明瞭亦無法提出詳細之答辯理由及證據云云,是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審酌,其答辯尚難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結算款總計2,862,81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8 日起(108 年3 月28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