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逾期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10號 原 告 臺中市中達福均宮 法定代理人 林清福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慶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紋玉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陳政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原告雖未辦理寺廟登記,然原告訂有中達福均宮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系爭章程第2條規定 略為:本宮崇奉神明一樓福德正神、福德夫人…;第4條規 定宮務事業之內容略以:闡揚倫理教義,弘揚文化,導民為善…;第5至8條規定原告所有之財產及處分、變更該等財產應踐行之程序;第10條則規定原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產生方式,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對內綜理原告宮內一切事務等情。由上開原告之組織章程規定以觀,原告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主事務所,且其設立有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又具備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即主任委員,堪認原告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為本件原告之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20日時,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之「中達福均宮新建工程」。惟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施作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時仍未完工,而此遲延完工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工程承攬附約。又被告已完成之工項部分,存有諸多瑕疵而不堪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493條、494條規定請求減少承攬價金,及上開系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67,985元,另依系爭契約 第1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50萬元,及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中都使字第01426號使用執照正本交付予原告。又原告名稱原先叫福德祠,後來因為該廟要改建,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銀行表示必須要等到寺廟登記後才可以開戶,所以原本的福德祠的帳戶就繼續沿用,待日後福均宮寺廟登記完畢開戶後直接歸入福均宮的帳戶,就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的財產及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的財產,都是同樣一個團體,因為要做法人的登記一定要有中達福均宮的組織章程,現在中達里福德祠的組織章程已經沒有在用,現在的組織章程就是原證2的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的組織章程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名稱為臺中市中達福均宮,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所述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所稱臺中市中達福均宮是同一個組織。被告雖然有收到原證12由原告所發的律師函,但認為系爭契約終止為不合法,本件是因為施工過程中原告一直在變更設計,也沒及時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商量配合原告募款,等足額款項後再逐期施工,且被告受領工程款均經監造人王福君建築師及總務顧耀祖勘驗審核無誤後方才發放,絕無原告所稱溢領之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以「臺中市中達福均宮」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原證1之 系爭契約,原告並以此名義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等,有原告所提起訴狀及原證1之系爭契約可憑。而原告迄 今未辦理寺廟登記,為原告於所提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在案(見本院卷2第88頁、第100頁),則原告中達福均宮是否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因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可起訴或被訴,厥為本件所應先審究者,並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前揭裁判意旨所稱之非法人團 體要件之證明,本院於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前之開庭通知,即要求原告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據,原告雖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合法選任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27、129頁),但仍未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證明,經本院於109年3月10日、109年7月23日及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多次予原告補正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機會,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其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之證明,從而本院認原告不具備本件起訴之當事人能力。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臺中市中達福均宮,與原告主張之「台中市北區中達里福德祠」(下稱中德里福德祠)並非同一組織: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 多數人所組成,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參法務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3年3月4版,第605頁)。且 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前揭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06、640、678、680至681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名稱原先叫福德祠,後來因為該廟要改建,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並提出原證2之臺中市 中達福均宮組織章程(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中達里 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分別於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及臺中市中達福均宮管理委員會於107 年9月30日選任林清福為主任委員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 第123-129頁)為證。惟查,本院依原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 資料,函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提供相關開戶之資料可知,原告所主張其原先名稱為「台中市北區中達里福德祠」,其組織章程第1條規定:本祠定為中達里福德祠;第4章「信徒」第9條規定略以:一、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得 申請加入會員。二、入會費1,000元整,常年會費800元整,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後提報信徒大會通過,即為本祠會員。第5章「組織及職權」第12條規定:本祠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管理委員會為執行機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改本會章程。二、議決財物之處分,變更及設置、營建事項。三、議決信徒之加入及除名。四、選舉及罷免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第1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如下:一、召開信徒大會及執行本章程所訂之任務項目與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第6章「會議」第10條規定 略以:本祠信徒大會每年召開1次,由主任委員於年度結束 後3個月召集之。第7章「經費及會計」第14條規定:本祠會計應於年度開始前編造年度預算書,提請信徒大會審議通過後執行,於年度終了後應造年度決算書,提請信徒大會審議追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由上開中達里福德祠組織章程以觀,中達里福德祠之信徒係須經申請,並於繳納入會費、年費後,經管理委員會審議報請信徒大會通過,方得成為中達里福德祠之信徒,是依該祠之章程可知其信徒資格之形成有一定之程序規範,並應經審核通過,係屬該審核通過者之特定多數人所組成的群體。且一旦成為該祠之信徒後,得藉由出席信徒大會,議決財物之處分、選任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修改該祠章程、議決其後欲加入該祠成為信徒申請之准否、並對該祠之會計預算享有審議權,且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對會計決算享有追認權,堪認中達里福德祠之所稱「一定之組織」,實係包括由「信徒大會」及由該大會所推舉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所組成,且信徒大會為該祠組織中之最高決策機關,管理委員會僅係該祠組織之業務執行機關。從而,符合上述非法人團體所稱之「多數特定人」,且係指該祠之信徒而言,自屬前述所謂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無誤。 ⒊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2原告之組織章程資料,並未有通過該 章程之相關資料,且依該組織章程規定可知,已無「信徒」及「信徒大會」之相關規定,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 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目前原告的信徒,就是所有去拜拜的人都是信徒,表示他們認同我們這個廟。要聲請宮廟一定要有30個人的簽名,是指要聲請的要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足證原告之神明會已成為前述財團性 質之神明會,而與前述原告所稱原來組織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顯完全不同,且原告組織亦與前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618號判決要旨所稱:非法人團體,必須其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之性質不相符合,足證原告表示其屬非法人團體,具有一定之組織、名稱之詞,顯不足採信。 ⒋原告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係中達里福德祠之原地擴建,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核與系 爭契約監造人王福君建築師於本院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 已證稱:「(問:在發股108年度他字第5590侵占案庭上, 林清福承認中達福均宮是無合法登記立案,你是否知情?你是如何協助以該名稱取得建造執照?)是,我知情。我是依照規定土地公廟的興建,必須有一個籌備處,依照籌備處簽領發建造執照,完工之後,換發使用執照,換發使用執照之前,也是要經過會勘程序,領得使用執照之後,再去辦理保存登記,在申請建照到保存登記的過程中,不一定需要是登記的法人,認定的是一個籌備的會議記錄,再根據實體的建物完成之後,再去立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18頁),亦與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9月30日召開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雖記載當日確由林清福被推選為主任委員,惟其後附之簽到表標題記載「台中市中達福均宮第一次籌備會」,標題下方則書有日期為「107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二第127-131頁),由此可知直至107年9月30日為止前 ,所稱「中達福均宮」均僅尚在籌備階段,實非得獨立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主體。原告既未提出任何由中達里福德祠將其主體,依其組織章程第12條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而由信徒大會決議變更為原告之決議相關資料,倘本件原告之組織係純憑管理委員會之片面決策,逕自由「中達里福德祠」變更為「中達福均宮」,由於程序上並未踐行「中達里福德祠」章程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則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在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授權下,單方變更組織名稱、組織型態,並自居「中達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此主體確實存在,自顯有疑義,其以中達福均宮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僅能理解為係未經有決策權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而自居之主體名稱,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故原告空言主張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中達里福德祠與原告係同一主體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不具有獨立之財產,蓋其財產應屬於中達里福德祠所有: ⒈原告雖主張屬其之獨立財產,包括改建之宮廟、合作金庫銀行北臺中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之存款。惟依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主張原告係中達里福德祠之原地擴建,待中達福均宮建造完成後可以申請法人登記後再一併更改為中達福均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頁),足證該宮廟財 產尚未移轉至原告名下,難認屬原告獨立財產。又依上開銀行戶名資料可知,前者之戶名為「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後者之戶名則為「林清福(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北臺中分行新開戶建檔資料,確為「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而依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函覆查詢結果可知,當初開立此帳戶所檢附之組織章程為「中達里福德祠組織章程」,而會議簽到表名稱亦為「中達里福德祠管委會簽到表」,另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之聯絡資料名稱亦冠以「中達里福德祠」(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1頁、第165頁、第169頁);至雖同份函覆所附資料雖亦有:「台中市中達福均宮中達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5年度工作會議 暨106年度工作分配會議記錄」及會議流程資料、「中達福 均宮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9-153 、167頁),然細核其下印鑑章,則蓋有「中達里福德祠管 理委員會」、「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見本院卷第167頁)等情,復核對土地銀行開戶之戶名為「林清福( 中達里福德祠重建管理委員會)」,足證顯係以中達里福德祠即將重建為名義而申請開戶甚明,此亦核與原告於108年8月9日所提原證16,該帳戶內均係相關信徒捐款情形(見本 院卷一第457-487頁)相符,足證該帳戶於中達里福德祠改 建完成前,自仍屬中達里福德祠之財產,復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原先該廟叫福德祠,後來因為該廟要改建,可以供奉更多神明而決定擴建為宮,銀行表示必須要等到寺廟登記後才可以開戶,所以原本的福德祠帳戶就繼續沿用,待日後中達福均宮寺廟登記完畢開戶後直接歸入福均宮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知開戶之二家銀行已明 白表示須待至原告取得寺廟登記後,方得以原告自身之名義於銀行中開戶,在此之前該帳戶仍係屬中達里福德祠所有無誤。 ⒉再依據中達里福德祠章程第16條規定:「信徒大會之職權如下:一、制定及修改本會章程。二、議決財物之處分,變更及增置、營建事項。」,可知變更章程及財物處分需經信徒大會決議通過,然依卷附資料均無有關本件組織變更、財物處分有任何召開信徒大會並決議通過之佐證資料,難認中達里福德祠財產,已變更為原告財產,故原告主張其有獨立之財產一節,自與客觀事實不符,尤難認其符合非法人團體擁有獨立財產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起訴狀及本院命補正資料,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原告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 及擁有獨立財產之證據,堪認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而無起訴或被訴 之能力。依據前開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