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運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陽一 被 告 桓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羿文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10,231 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262,228 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承攬被告「臺中市西區麻園頭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大理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為4,063,265 元,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每月定期計價請款。系爭工程分別於105 年6 月、105 年7 月、 106 年4 月共3 次估驗,由兩造派員會同確認原告施作數量及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原告應得之工程款為3,805,228 元。然於106 年4 月30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僅付原告工程款2,648,000 元,尚欠1,157,228 元未清償。另被告之工地代理人陳永來分別於106 年2 月、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借貸85,000元、20,000元,共計105,000 元,約定於系爭工程請款時一併給付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228 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2,228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但原告所提之估驗單未經被告用印,原告施作之數量是否確如估驗單所示尚有疑義。另原告主張陳永來向其借款105,000 元,係屬陳永來個人之借款,與被告無關,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一)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立工程/材料合約書,由原告連工帶料 承攬被告「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地號,公正路)住宅新建工程」之外牆大理石裝修工程 ,契約記載總價4,063,265元(未稅),約定計價以實作實 算計,稅費5%,保留款10%待業主即被告驗收後核退。 (二)被告為給付系爭工程款,有交付原告: 1.105年5月20日交付100,000元現金,原告已領取。 2.票面金額300,000元、票號9567935號、發票日期105年9月3 日之支票,此支票遭退票。 3.票面金額298,000元、票號9567934號、發票日期105年9月17日之支票,此支票票款原告已領取。 4.票面金額250,000元、票號9567933號、發票日期105年9月8 日之支票,此支票票款原告已領取。 5.票面金額478,249元、票號9567928號、發票日期105年10月 10日之支票,此支票遭退票。 6.匯款300,000元,原告有收受。 7.票面金額700,000元、票號4113242號、發票日期105年5月5 日之支票,此支票票款原告已領取。 8.票面金額700,000元、票號4113243號、發票日期105年5月15日之支票,此支票遭退票,並由被告負責人陳永來取回支票。 9.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號AB8006953號、發票日期106年3月23日之支票,此支票票款原告已領取。 10.票面金額500,000元、票號AB8006955號、發票日期106年3月28日之支票,此支票票款原告已領取。 11.票面金額1,300,000元、票號ZKA0029145號、發票日期105年9月5日之支票,此支票遭退票。 12.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648,000元。 (三)被告僱用證人陳俊宏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監工。 (四)系爭工程已完工,系爭工程標的建物已申請使用執照,原告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已完工。 (五)依原告所提、證人陳俊宏製作之系爭工程估驗單3張: 1.105 年6 月30日估驗單記載:香檳白2,748,728 元、燒焊骨架188,214 元,本期及累計估驗金額小計2,936,942 元、稅金146,847 元、合計3,083,789 元,保留款308,379 元,本期應給付2,775,410 元。原告有開立105 年6 月30日發票號碼CD11626403號、金額3,083,789 元之發票給被告。 2.105年7月30日估驗單記載:本期估驗金額含稅合計312,921 元,累計估驗金額含稅合計3,396,710元,本期應付281,629元。 3.106年4月30日估驗單記載:本期估驗金額含稅合計408,517 元,累計估驗金額含稅合計3,805,228元,本期應付367,66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稅總金額3,805,228元,原告已給付2,648,000元,尚欠1,157,22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5,000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稅總金額3,805,228元,原告已給付2,648,000元,尚欠1,157,228元一節,應屬可採: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完工(見不爭執事項四),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含稅總金額為3,805,228 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105 年6 月30日、105 年7 月30日、106 年4 月30日估驗單3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觀之該 106 年4 月30日估驗單記載:「累計估驗金額3,658,381 元、稅金146,847 元、合計3,805,228 元」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工陳俊宏具結證述:被告為臺中市公正路住宅興建工程之業主,我是現場監工,我跟被告間僱傭關係是從工地開始到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是負責施作外牆大理石,該工程已經申請使用執照,取得使用執照時外牆大理石已經完成;估驗單是我做的,是原告給我們數量表,我們打出估驗單,再送給被告的會計或助理人員呂小姐,我有核對過原告數量表上之工程數量,才打出這3 份估驗單;我當監工時,沒有收到原告施作工程要扣款的通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 至230 頁),足認上開估驗單係經被告詳實查核原告施作數量無誤後所製作,內容應可採信,堪認原告主張其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含稅總金額為3,805,228 元一節屬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估驗單未經被告用印云云,然證人陳俊宏既已明確證述上開估驗單係經其核對數量後始製作,已足證明上開估驗單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再系爭工程已完工,標的建物並已申請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工程標的建物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1258號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拍定等情,為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57 、271 至273 頁),並有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足見系爭工程業經被告驗收通過。 2.從而,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已驗收,且系爭工程含稅後之工程款總金額為3,805,228 元,已認定如上,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648,000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依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1,157,228 元(計算式:3805228-2648000=1157228 ),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157,228 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5,000元一節,並不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5,000 元,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借款105,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105,000 元,僅稱:是陳永來跟我借105,000 元,一次是106 年2 月間借85,000元,一次是 107 年1 月間借20,000元,陳永來是被告之工地代理人,他說他臨時要付被告公司材料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不僅借款人係陳永來或被告已有不明,且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且原告有交付借款 105,000 元,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5,000 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7,228 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