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閎翔工程行即吳思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閎翔工程行即吳思諭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吳惠珍律師 被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後依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110年2月19日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擬制變更原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參本院卷一第313頁、 卷三第27至31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因向訴外人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承攬「新屋廠PM3廠房消防安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被告原於106年4月間某日就系爭工程與訴外人晉展企業社簽立本院卷三第413至419頁(即原證21)「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與晉展企業社合意解除該合約,彼時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被告為免遭永豐餘公司罰款,緊急請求原告施作。後被告即於106年6月1日寄送檔案名為「000-0000F2-P型(消防發包圖)施工圖.rar」(下稱發包圖)之電子 郵件予原告,原告於106年6月3日進場施作,並以發包圖為 估價基礎而報價後,兩造於106年6月3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2萬元,系爭工程 後已於106年9月完工。 (二)依系爭合約第3條合約範圍約定「……(合約數量僅為參考, 實際數量應以發包圖面為準)」之記載,系爭合約顯非屬總價承攬;且系爭合約之估價單對主材、輔材、人工之數量記載均付之闕如,並有個別項目之金額計價,系爭合約亦未檢附兩造合意之施工圖,原告僅能配合永豐餘公司之要求而施作,另系爭工程竣工圖之數量與系爭合約原估價數量相較結果增加甚多,如系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原告豈有可能任由被告追加工項而不為拒絕仍持續施作,在在均足見系爭合約係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 (三)另晉展企業社因於原告進場前已施作鐵管134米,依工程慣 例,被告需依原告估價單之報價即每米工資新臺幣(下同)250元扣款,是被告僅得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3萬3500元(計算式:134米每米250元=3萬3500元),惟被告竟逕 予扣除7萬3500元,被告自應再給付溢扣之此部分工程款4萬元(計算式:7萬3500元-3萬3500元=4萬元)。是依實作實 算計價結果,加計原告遭溢扣之工程款4萬元,被告就系爭 工程尚積欠原告工資212萬4710元、材料費用64萬1439元, 合計276萬6149元(計算式:212萬4710元+64萬1439元=276 萬6149元,下合稱系爭工程追加款);又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永豐餘公司驗收完畢,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3萬2000元。此外,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永豐餘公司前開廠區復委請原告施作與系爭合約無涉之2個工程,原告分 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17日出具各為6萬8000元、5萬元之估價單,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已全部施作完畢,被告亦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1萬8000元(下合稱107年追加工 程款)。據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21萬6149元 (計算式:276萬6149元+33萬2000元+6萬8000元+5萬元=321 萬6149元) (四)縱認系爭合約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惟被告於原告進場施工後,於106年7月間要求原告配合業主永豐餘公司主辦人員之指示施工,並表示待原告完工後,兩造再來結算追加款,是施工期間即因被告與永豐餘公司不斷逐項要求原告變更為與系爭合約不同之施工方式、材料之故,致原告實際施作之管線路徑、數量、材料等均與發包圖大相逕庭,原告亦得依下列所述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命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 ⒈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之約定: 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設計時 ,一經業主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分析表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經議價完成後其計價方式依本約第7條主約 處理。而依86年2月25日内政部臺(86)内營字第8672339號函修正之工程契約範本第12條第3項、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 第2款等規定可見,工程實務上縱然契約約定應以總價承攬 ,惟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達一定比例時,仍應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被告要求原告依永豐餘公司之指示為施作,致原告實際施作數量與發包圖差距甚大,經委請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結果(下稱鑑定報告),亦認原告所實作之個別項目屬實,鑑定人范銘德並證稱: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圖之差異已經遠遠超過一般施工方法的修正等語。原告自得以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為變更設計為由,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 ⒉擬制變更原則: 如認本件未辦理變更設計程序,惟定作人以非正式變更設計程序,指示承攬人變更工作之情形,若其已實質變更工作之內容,且已造成承攬人施工成本之增加及工期之延長,即得以「擬制之變更」請求定作人就合約金額及工作作合理之調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永豐餘公司陸續有變更設計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確認追加工程事項後,被告曾以106 年8月21日原字第1060003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原告表 示:「契約內倘若有設計變更之項次或數量增加及減少,本公司將依契約內所載明之內容辦理追加及追減,並於完工後開始辦理相關作業」、「該倘若有追加減之部分,本公司將依該契約內容與貴工程行辦理追加減之項次」等語,原告始放心而繼續施工,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依被告要求於106年10月20日寄送「桃園永豐餘追加(施作材料、器具表).pdf 」、「桃園永豐餘追加(電線).pdf」檔案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同意變更追加之意。此外,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江全岳、採購人員劉依柔、會計人員「瑋祺」、法定代理人陳梅蓮、業務經理王耀煇先後曾向原告員工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記錄,益徵被告雖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被告確已指示、同意原告就系爭工程新增項目為施作,而實質變更工作之内容。是原告既以發包圖為估價基礎,由發包圖與竣工圖互核後,系爭工程明顯有變更設計之情形,原告應得依擬制變更原則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 ⒊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 再依被告與永豐餘公司間之「簡式工程合約書」,該發包圖規劃設計為被告承攬之工項之一,如發包圖與竣工圖實際數量不符,即為被告之疏失。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對發包圖並無更改圖說之權,原告既以發包圖為估價基礎,則施工期間被告變更施作工法、高度、增加新項目、變更材料,致原告因此增加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均非原告單以發包圖所能預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倘原告僅能獲得系爭合約總價之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以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 ⒋民法第490條、第491條: 如認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施作非屬系爭合約項目之部分,顯為兩造就新增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且依當時情形堪認原告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新增項目之工作,原告自得依新承攬契約及工程慣例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 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如認原告不得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被告既享有此部分工作物完成之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1萬6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永豐餘公司未同意變更追加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惟被告與永豐餘公司之承攬契約與系爭合約為各自獨立之契約,被告是否得自永豐餘公司取得追加工程款與原告無涉。 ⒉原告於試作期間所先行施作之配置之高度就是2米3,此高度係經兩造合意,原告並以此作為報價基礎;另發包圖上並無線槽之設計,依圖說消防設備高度多配置在2米3,則依一般工程慣例管線就是配置在2米3之高度,而竣工圖中設備變更管線位置係為配合8米高之線槽,而經被告指示將迴路線、 火警幹線向上延伸6至8米,再90度橫向配置集中至線槽上面,前開試作2米3高度之管線嗣後為配合線槽高度業已全部重作。又原告並非簽約時未慮及現場有高溫作業環境,係因原告依發包圖而以平地施作占百分之85、高溫作業僅占百分之15之比例為估價,後係因被告變更設計為前開配置方法,造成廠房高溫環境範圍佔系爭工程百分之70,平地施作僅占百分之30,原告實無從將此計算在成本價格內。 ⒊依機電工程施工規範,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導電管規格均得使用單邊管夾固定,此為符合一般工程慣例之施工規範,而原告於試作期間亦係以「單邊管夾」固定塑膠管,並據此報價,此為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合意之工法,被告亦未要求其他施工方式,並未提供施工規範,被告卻於106年7月間始變更要求改以「焊角鐵」固定塑膠管,此一固定方式不論材料、單價、工法均使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遠超出預期,其中「焊角鐵」數量共增加3540組之工資,兩造如有就此合意,原告豈有可能完全未予估價。而系爭合約中「角鐵」僅用於消防水系統及消防栓箱固定架之部分,非被告可無止盡要求系爭合約所無之五金另件。 ⒋依系爭合約第8條之約定:乙方(即原告)進場後60日內應完 工,因系爭合約並未標明係以日曆天計,自應以工作天計,是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6年9月22日,原告於106月9月初完工,並未逾期。且劉依柔於106年7、8月間仍不停向原告更改 圖面,被告負責購訂之材料更於106年8月間始陸續到貨,被告亦顯非認原告於106年7月31日即逾期完工。至江全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對話紀錄中提及「7月31日」應為被告與永豐餘公司約定測試之日期,實與原告無涉。此外,被告並未遭永豐餘公司扣罰違約金,被告主張應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64萬7400元,亦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第6條「工程總價」、第5條第2項「本工程採責 任施工制為一式總價承包」之約定,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原告所援引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實 係要求原告應按契約文件及發包圖說負全部施作之責任,不得主張施作範圍僅為估價單所載合約數量,並非指系爭合約係屬實作實算,且系爭合約第5條已明確約定,發包圖如有 不符合之處,乙方(即原告)也必須照做,不得要求加價,除業主簽訂可追加項目外,其餘一律不得要求加價或追加,是原告於完工後執其自行製作之「工資結算總表」、「材料結算總表」要求增加給付,不但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工程變更追加之約定辦理,亦未說明其主張追加款項屬業主簽認可追加項目,顯然悖於兩造總價承攬之約定。 (二)竣工圖為原告施作完成後依現場施作狀況所繪製,縱與發包圖部分未盡相符,然是否構成變更設計而得增加工程款仍應依系爭合約辦理,而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函覆內容僅為假設用語,實際上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僅係依原告要求而協助其向永豐餘公司要求,並非同意原告得為追加,且被告與永豐餘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合約數量亦與系爭合約相符,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與永豐餘公司結算結果亦未增加工程款,反遭扣減11萬7087元,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追加給付。 (三)被告於106年6月1日寄送發包圖檔案予原告時,圖面即有標 示現場之機具設備位置,原告於進場時已知悉機具設備位置,簽約時亦已知悉現場廠房高度及屬高溫作業環境,而永豐餘公司廠房有8米高,線槽也在上方,原告自應依一般工程 慣例,配合廠房高度施作管線配置,並考量成本、高溫作業環境等因素後與被告議價。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施作工程範本,亦否認簽立系爭合約時兩造有合意配置高度為2米3。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本工程屬責任施作」、且施作包含「配管之固定支撐另料、角鐵及牙條、大小五金另件」之約定,兩造就配管之固定支撐另料包含角鐵等,縱業主曾指示以「焊角鐵」固定管線,此本屬原告承攬範圍,原告自不得主張增加費用,是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變更設計,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被告否認兩造有合意變更施工方式,原告所提出對話記錄亦無從看出被告有同意追加,被告協助原告向永豐餘公司提出請求追加後,永豐餘公司以主合約數量減少理當追減為由並未支付,被告已通知原告上情,是永豐餘公司既未簽認,原告自不得要求,且被告依照總價承攬之合約精神,也沒有對原告辦理減少。又陳梅蓮僅係向原告員工潘建安表示完工後會依契約給付,不會拖欠契約應付款,並表示擔心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之意,並非同意原告追加請求。其餘對話亦屬施工上常見之零星工項調整,非屬實作數量增加比例超出系爭合約可預見之合理範圍。 (五)晉展企業社從未施作系爭工程,係因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向晉展企業社協調點工,並由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7萬3500元予 晉展企業社,後經原告同意由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於訴訟中改稱僅同意扣除3萬3500元自不足採。此外,鑑定報告未說 明計算依據,被告無從核對,而鑑定報告所計算部分新增項目係屬五金另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6條第2項之約定,本包含在系爭工程總價內,自不得另列新增項目計價;另鑑定人范銘德已證稱單價如與合約不符,應以合約為準,是高空作業費之費用應為合約所約定之10萬2200元,而非鑑定報告所載之24萬8000元 (六)另系爭合約第8條所約定工程期限為自原告進場後60日內完 成施工,第1項「訂約後」之記載係兩造於訂約時漏未將該 文字刪除,惟第3項既已明定「本工程為限期完工」,且被 告已口頭告知原告應於106年7月31日完工。是原告於106年9月8日始完工,已遲延39日,縱被告未遭永豐餘公司罰款, 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4萬74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32萬元5%39日=64萬74 00元),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6年4月20日與永豐餘公司簽立本院卷四第83至99頁(即被證10)「簡式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原於106年4月間某日就系爭工程與晉展企業社簽立本院卷三第413至419頁(即原證21)「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與晉展企業社合意解除該合約,並於106年6 月30 日與原告簽立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即原證5)之工程承攬 合約書(即系爭合約)。 (二)原告進場施作時,永豐餘公司新屋廠PM3廠房內已有永豐餘 公司之機具在現場運轉,原告於簽約時已知悉施工現場有高溫作業環境。 (三)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有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竣工圖詳如消防申報竣工圖面,與發包圖並未完全相同。 (四)原告就系爭合約尚有保留款33萬2000元未領取。 (五)原告就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所示估價單分別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萬8000元、5萬元。 (六)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因逾期遭永豐餘公司罰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合約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亦或「實作實算」? (二)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實作實算」,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309萬8149元,有無理由? (三)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總價承攬」,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合計276 萬6149元(不含保留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四)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總價承攬」,且認兩造並未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辦理工程變更,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擬制變更之情形,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合計276萬6149元(不含保留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五)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總價承攬」,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工程款276萬6149元(不含保留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六)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總價承攬」,原告主張就增加之工程款部分與被告另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給付該契約工程款276萬6149元(不含保留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七)系爭合約計價方式如為「總價承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增加之工程款276萬6149元(不含保留款33萬2000元),有無理由? (八)被告抗辯原告工期遲延39天,應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為64萬7400元,並自原告可得請領之工程款予以扣除,有無理由?(九)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6萬6149元、保留款33萬2200元 、107年追加工程款6萬8000元、5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4月20日與永豐餘公司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原於106年4月間某日就系爭工程與晉展企業社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與晉展企業社合意解除該合約,並於106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就系爭合約所有工程項目均已施作完畢,且尚有保留款33萬2200元未領取。另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於永豐餘公司前開廠區委請原告施作與系爭合約無涉之2個工程,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28日、107年6月17日出具各為6萬8000元、5萬元之估價單,且已全部施作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萬8000元、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三)、(四)、(五)】,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合約之計價方式應為總價承攬等語。查:原告就此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59至72頁),且本院所調閱竣工圖確與發包圖有所差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三)】。惟關於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於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與「總價承攬」二類。採「實作實算」者,是指定作人應按實際完工數量計算承攬人之報酬;而採「總價承攬」者,則指承攬人於該次工程施作中,就執行圖說及規範上之工作後,所得之報酬是固定的,除於工程施作過程中,另有辦理變更設計增減數量等事項發生,得就該部分情事另為計算外,承攬人就工程報酬之結算金額,即為兩造於承攬契約之契約金額。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為一式總價承包,數量僅供參考用,乙方(即原告)應依工程內容、圖說、規範等相關資料及協議事項施工並自行檢核消防工程之妥善性,除業主簽認可追加項目外,其餘一律不得要求加價或追加」;第6條第1項則約定:「總價: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僅於第11條就工程變更而生施作數量增減之情形,約定依契約單價分析表計算,新增項目則單價另議;而被告亦於106年6月1日寄送系爭工程發包圖檔案予原告 ,有電子郵件為憑(參本院卷一第273頁),在在均與總價 承攬常見約定相同,堪認系爭合約應屬總價承攬契約。原告因配合永豐餘公司指示施作而致竣工圖與發包圖多所差異,僅為兩造於履約過程是否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問題,尚無從以竣工結果反推兩造原就系爭工程報酬所為之合意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系爭合約約定有違,自不足採。 (三)而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依該條約定辦理變更追加,其主張追加款項亦非屬業主簽認可追加項目等語。查: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 更設計時,一經業主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分析表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經議價完成後其計價方式依本約第7條主約處理。」、同條第5項約定:「所有工程變更皆應於每月依實際工程變更追加減項目由乙方提送工程變更確認單,內含變更原因、相關圖面及報價單,經甲方(即被告)代表簽認之,並應於驗收前結算完成,逾期概不受理,乙方不得異議。」是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辦理變更追加之程序,原告亦自承本件因被告向永豐餘公司辦理追加遭駁回而拒絕辦理(參本院卷一第317頁),則系爭工程顯未曾依系爭合約 第11條之程序辦理變更追加,原告主張依此請求系爭工程追加款,即屬無據。 (四)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理,於適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當事人基於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他 方增加給付者,除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外,尚須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足當之。而法院因情事變更,命增加給付時,即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與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原告主張其以發包圖為估價基礎,則施工期間被告變更施作工法、高度、增加新項目、變更材料,致原告因此增加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大量人力、物力成本,均非原告單以發包圖所能預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屬責任施作,且包含「配管之固定支撐另料、角鐵及牙條、大小五金另件」,縱業主有另外固定方式之指示,亦於原告承攬範圍內而不得要求變更追加,且原告應知悉管線需配合廠房高度云云。查: ⒈證人即鑑定人范銘德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發包圖與竣工圖對照結果,內容差異極大,已遠超過一般施工方法的修正,鑑定報告中鑑定後工程標單結算表(下稱結算表)新增項目就是屬於系爭工程完工所必須,但因系爭合約估價單上並未列項而列入,其中管路路徑不同,造成施工材料數量、工資不同,另外現場是紙漿廠,為高溫作業環境,當時兩造簽約時應未將現場認定是高溫作業環境,因合約內並無此記載,但如果原告進場時機具已在廠內測試,原告當然可以預見屬於高溫作業環境,而現場有高空作業情形,一般施工規範並未定義是否應用單邊管夾,伊沒有辦法判斷鑑定報告中部分材料新增原因,因為是屬於必要另件,通常這是承包商要自行處理,而發包圖僅供參考,需配合現場狀況依消防法規施作,所以看不出管線路徑,而消防法規只有規定配置高度,沒有規範管線高度,一般實務都是依現場狀況施工,以安全為首要,而系爭工程現場無法將管線配置在設備高度,因為不符安全守則,管線離現場設備要有一定距離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0至87頁、卷四第188至191頁)。 ⒉證人潘建安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原本發包給其他公司,但因為延宕很久,找上原告要求幫忙,所以原告是先進場備料、瞭解現況,做了一陣子要計價時才簽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是由伊出面與被告磋商後,再由原告用印,而原告進場時永豐餘公司廠區內已經有機具在運作,但因為被告只有給伊發包圖而無施工圖,當時圖面施作高度是2米高,機具 熱效應會在天花板附近也就是8米多,所以伊覺得現場只是 稍微悶熱,但江全岳要求要配合永豐餘公司現場專案人員指示施作,現場變成高溫作業環境,至少百分之70以上的管線高度有修改,除了8米多外,還有2樓要坐在15米天車上施工,而一般作業環境與高溫作業環境的價差約2至3倍,因為這屬於高危險作業,依法需做4休4,1天只能實際施作4小時,一般作業環境實作可以達7小時,另外因為天車軌道小,施 作空間不易走動,進度也會較慢,這都是當時估價時看不出來的;此外還更改施工方法,增加施工困難度及管線增加,工資當然因此增加,所以變更設計後,就會有多出來的工項及器具,當時被告都沒有書面指示,只有口頭指示,後來伊覺得沒有白紙黑字,不太對勁,所以請原告發函被告,被告說追加變更屆時會一起處理,所以後來原告才繼續施作,而伊有問過永豐餘公司的專員為何驗收款還沒出來,專員說追加部分都已經完成,也說被告並未被永豐餘公司為逾期罰款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48至253頁、卷三第136至141頁)。 ⒊證人即鑑定人陳獻隆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工程屬於高空作業,人力調派會較平地施工為多,一般消防設備施作都是配合廠房高度,因為機器搬運可能會碰到管線,而且管線配低不好看,但這與消防法規無關,只是施工慣例,另外現場也是高溫作業環境,但高溫作業的作業時間限制應該是兩造講好就好,沒有什麼特別規定,而像鑑定報告中的PVC電線在 感應器、授信總機、訊號線等部分之施作都需要用到,追加可能是因為位置與原本規劃不同,但因此多出來的人力難以估算,而鑑定報告附表第2頁反白的部分是另料,如果固定 式較牢,會有多出來的費用,這是系爭合約原本未約定的固定方式,這件又是鋼構廠房,不好固定,而依卷附發包圖,有記載設備施作高度,但沒有寫管線要配多高,但系爭工程現場一般廠商在事前到現場就會知道是高溫及高空作業環境,也會將其估算到成本價格內,至於五金另料由何人負擔並無明確標準,而且現場跟簽約時可能都不一樣,管線怎麼走也不一定,通常是承攬人依照現場狀況去配等語(參本院卷三第494至500頁)。 ⒋經核前開證人證述,系爭工程發包圖與竣工圖相較,確有因管線路徑、固定方式之差異,而有如鑑定報告結算表之材料增減,且已非屬單純施工方法之修正。而觀之被告與永豐餘公司簽立之簡式工程合約書,其估價單內就系爭工程所涉工項使用之塑膠管、電纜、另料之規格、數量,與系爭合約後附估價單內容相同,另料價格相近,高空作業費價格更僅有4萬5100元(參本院卷一第68至72頁、卷四第95至99頁), 且並無鑑定報告結算表上所示之新增項目,佐以被告人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對話中,確提及原告可就鑑定報告結算表六、項目3「被覆耐燃840℃*22㎜21C、被覆耐燃840℃*5. 5㎜2×2C+2㎜21C」、7「被覆耐燃840℃*8.0㎜23C」部分追加 ,另潘建安亦依被告經理王耀煇之要求告知鑑定報告結算表七、項目4「火焰式探測器拆卸安裝」之工資追加原因,足 見被告原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轉包予原告時,其擬施作之管線路徑、管線高度、固定方式、使用線材等,實與原告承攬時之認知相同,並無所謂管線多需於8米高度施作及 以焊角鐵方式固定之規劃,竣工圖之實際施工結果係來自於業主永豐餘公司現場人員與發包圖相異之指示而為。則原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其所認知應負擔之五金另料,顯係所謂原本擬採之單邊管夾固定方式所生之成本,所預估之人工單價,係來自原本規劃線材長度之配線高度即約2米3而來,其後系爭工程管線路徑、高度、固定方式之變動,既已逾單純施工方法之修正,大幅增加原擬使用材料之數量,或改為高單價之材料,此不僅不在系爭合約所約定範圍,亦已超過一般承攬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所得合理預見或得避免其風險之範圍,被告卻以業主永豐餘公司未同意為由,拒絕原告辦理變更追加,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對原告因業主為前開變更而額外負擔之成本,被告若以未完成變更追加為由,僅依約支付原定報酬,將該原告不可預見之風險及損失全部責由原告負責,顯受有非預期之利益,且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而有失公平,揆諸前該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得就原已約定之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 (五)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竣工圖與發包圖之差異而有系爭工程追加款之支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就增加之材料部分,經送請台灣區電器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工程材料部分確有使用如結算表鑑定數量金額欄所示數量、金額之材料,合計為66萬7783元,而附表中反白部分均為系爭合約估價單中未估價之材料,有鑑定報告可憑(參外放卷),是原告於前開鑑定金額主張增加支出64萬1439元,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無從知悉鑑定所得數量依據云云,惟證人即鑑定人范銘德於本院具結證稱: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數量都是伊在現場計算而得(參本院卷三第80頁),且鑑定報告亦已載明,鑑定人范銘德、陳獻隆、原告、潘建安、被告經理王耀輝於109年10月6日會同至系爭工程現場,由鑑定人依兩造提供圖面及竣工圖會勘及進行數量清點,有鑑定報告及後附附件6之鑑定簽到單、現場鑑定會勘 表等為憑,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⒉而就增加之工資部分,系爭鑑定僅就結算表六項目7、10、11 所示部分予以計算工資,證人即鑑定人范銘德並於本院具結證稱:鑑定報告中之鑑定數量都是伊在現場計算而得,但有部分人工無法鑑定,因為伊在鑑定時,現場已經在運作,伊無法判斷原本現場施工狀況,伊只能判斷有無施作,判斷有這些器具、材料及工資,但無法判斷需要多少施工時間,因此無法計算出工資,其中管路路徑不同,造成施工材料數量、工資不同,另外現場是紙漿廠,為高溫作業環境,也有高空作業情形,而單邊管夾與系爭工程採用之固定方式成本約有2倍差距,原告主張2米高度之人力成本與8米高度之人力 成本差距約為2倍也屬合理,因為有施工難易度及時間問題 等語(參本院卷三第80至87頁、卷四第至188至191頁)。固足認定原告確有工資增加之支出。惟系爭合約就火災警報工程中之塑膠管、耐熱電纜,及廣播、滅火、避難設備工程中之塑膠管、耐熱電纜、PVC電線,及自然排煙窗設備工程中 之塑膠管、耐熱電纜、控制電纜等項目均未約定人工單價,而僅以主材計價,有系爭合約估價單可憑(參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原告所提出工程標單結算表中,卻將前開項目不論是否原估價單範圍數量均增列8至75元不等之工資單價( 參本院卷一第27至51頁),甚與原告其後提出永豐餘PM3/合約工資&鑑定工資分析表中「合約人工單價欄」之單價不符(參本院卷四第207頁);況原告自承實際上工資支出係依 據106年度永豐餘新屋PM3廠施工出勤表計算之結果(參本院卷四第235頁),而觀之該工資出勤表之記載,顯非依照施 工項目計算實際人工,而係依照技工、半技、焊工等各種工人之日薪及出勤人數計算(參本院卷三第113頁),益徵前 開工程標單結算表上之工資單價,實際上僅為原告依其全部工資支出於各該工程項目攤提之結果,自難以此作為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工而增加工資支出之計算依據。參照民法第491條第2項就未定報酬額實應依價目表、習慣給付之規定,原告迄今復未提出各該人工單價之價目表或習慣,是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之估價單上各項單價均為連工帶料之估價,認應以系爭合約估價單上所載單價作為本件原告所增加工資及材料總和之計算基礎,就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無之新增項目,則以原告主張工資單價相同之項目推定,再佐以被告與永豐餘公司前開合約後附估價單上,人工及材料成本約為各半,及證人前揭證述8米施工高度之人工成本約為2倍左右等情,認系爭合約之人工單價應詳如附表二,合計為67萬715元,加 計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就結算表項目六、2至5、7所示部分確 有支出之工資合計34萬1600元,及焊角鐵部分工資11萬2920元(計算式:40元2823組=11萬2920元,工資參本院卷四第 295頁請款單),及火焰探測器拆卸安裝工資1萬8000元(計算式:6工3000元=1萬8000元,參本院卷四第169頁對話紀 錄),扣除原告因未施作而未支出之工資12萬1500元,及此部分項目原約定工資88萬7100元,應認原告增加之支出為13萬4635元。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得就原已約定之 報酬外,請求法院變更契約約定之給付額度,命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為77萬6074元(計算式:64萬1439元+13萬4635元= 77萬6074元)。 ⒋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就增加數額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主張得請求增加給付者之權利及相對者之義務內容始告確定。倘權利人得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僅得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工資4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因 代原告委託晉展企業社派工,經原告允諾扣除之費用,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逕予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扣之工資4萬元,即屬有據。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此部分 溢扣工資4萬元、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3萬2000元、107年追加工程款6萬80000元、5萬元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參本院卷一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依被告之指示於106年7月31日完工,於106年9月8日完工時已遲延39日,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23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64萬7400元,並得與原告請求之前揭工程款抵銷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訂約後由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即原告)進場之60日內儘速施工完成。」、第3項約定:「本工程為限期完工,合約所定工 期已充分考慮包括任何內外在條件及意外因素之變動而適度寬鬆,承商不得以任何非變更因素要求追加,如有變更工程時,另訂協議。」是兩造既未於系爭合約載明於何年月日完工,自應解釋兩造就第8條第3項「限期完工」之合意係指原告應於被告在訂約後通知進場之60日內完工,而不得追加工期,非指兩造已合意排除第8條第1項60日之工期約定,而得由被告自行指定原告應於何時完工。另江全岳雖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時18分許,於系爭工程施工人員對話群組內向潘 建安表示:「阿安今天已是7月11號了你的消防管包括室外 箱安裝配管及2樓各項工程及測試工作日還有二十天你真的 來得及嗎?時間越來越短了看你出工狀況讓人非常擔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5頁),惟證人潘建安亦證稱:江全岳 前開訊息是因為被告希望原告看能不能趕在7月底作測試, 因為被告可能會逾期,伊有說盡量趕看看,不然被告會被永豐餘公司罰款,但不代表系爭合約期限到106年7月31日,這樣時間不夠,當時伊預計簽約時大約還需要60天工作日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卷三第137至138頁),是江全岳前開訊息究為重申兩造原先就工期之合意完工日期,或僅為單方要求原告趕工,即非無疑,自不得以此作為兩造所合意完工期限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其辯稱因原告未於106年7月31日完工而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64萬7400元並用以抵銷前開工程款云云,自不足採。(八)又本院既已認定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准原告為上開費用支出之請求,則就本件尚有無擬制變更、民法第491 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情事變更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萬6074元(計算式:77萬6074元+4萬元+33萬2000 元+6萬8000元+5萬元=126萬6074元),及其中49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其中77萬6074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陳科維 附表一: 編號 發話者 內容 1 被告採購人員 劉依柔 ①3.火焰式探測器7/26送達16只火焰探測器並且一位朱宏易先生(0000-000-000)現場指導安裝 ②000-0000F2-P型(消防發包圖)范揚欽-修改A棟照明燈.RAR ③第一份檔案為C棟套7/12范先生寄來的建築底圖、但有部分建築圖更正後消防設備有調整(用紅色雲形圖線框起來),以及更改2F辦公室緊急照明燈壁掛改為崁頂式。第二份為A棟以范先生先前提供的發包圖修改(僅改1F辦公室及辦公室外走廊照明燈壁掛改為崁頂),請江主任及阿安查收,是否與現場符合,謝謝。 ④8/21送貨到現場:1.乾粉滅火器63具。2.10P CO2滅火器17具。3.滅火器放置架31只。 ⑤更正,滅火器最快下周二(8/22)到。 ⑥今日下訂:閃滅語音燈具(含信號機)兩組將於明日(8/18)到達->一組為A棟追加非合約內。5W壁掛式揚聲器(中控室吸頂改壁掛)2只會產生100元運費將於下周一(8/21)送達。 2 被告會計人員 「瑋祺」 今日下訂:5W壁掛式揚聲器(辦公區室內及機房區室內,號角改壁掛式)16只,將於下週一(8/21)送達。 3 被告工地主任 江全岳 ①自然排煙窗電源線5.5mm2x2C(非干線)及2.0FR接地,因RGB管為6分管穿線困難,經與業主協調同意2.0FR接地另配RSG4分管處理,得另辦理追加,請閎翔工程行配合辦理。 ②阿安今天忙著消檢忘了跟你說自然排煙窗4蕊線加一接地,主辦昨日決定接地採用2.0的線徑。 4 被告採購人員 劉依柔 阿安〜永豐餘PM3因為有設計變更所以證明文件要請廠商重開,要依照上面的内容開立 5 被告工地主任 江全岳 阿安今天已是7月11號了你的消防管包括室外箱安裝配管及2樓各項工程及測試工作日還有二十天你真的來得及嗎?時間越來越短了看你出工狀況讓人非常擔心 6 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阿安計價你放心,可是工進我很不放心 7 被告業務經理 王耀煇 ①pm3由於廣播主機為4000w,與范先生溝通後原本電源線為FR2.0mm×3C,改成FR8mm×3C,請不要拉錯。 ②爾後可以追加。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竣工數量 2倍人工單價 總工資 依據 1 塑膠管1/2"*2.0mm 1萬680米 9元 9萬612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7) 2 塑膠管3/4"*2.0mm 1600米 11元 1萬760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8) 3 塑膠管1"*2.0mm 2268米 15元 3萬402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9) 4 PVC電線1.2㎜2×1C 6500米 8元 5萬2000元 參編號10 5 PVC耐熱380℃電纜1.2㎜2×1C 1萬9450米 5元 9萬725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10) 6 PVC 600V 1.25㎜2×4C控制電纜 570米 17元 969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0頁項次四5) 7 PVC耐熱380℃電纜1.6㎜2×1C 2萬6555米 7元 18萬5885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11) 8 PVC耐熱380℃電纜1.6㎜2×2C 1400米 21元 2萬940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68頁項次二12) 9 PVC耐熱380℃電纜1.6㎜2×6C 250米 21元 5250元 參編號8 10 PVC電線2.0㎜2×1C 1萬1900米 8元 9萬5200元 參簡式合約書估價單(本院卷四第97頁編號31) 11 PVC電纜2.0㎜2×2C 400米 8元 3200元 參編號10 12 耐燃840℃*2㎜2×1C 940米 24元 2萬256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1頁項次六3),原告後僅主張24元,故依24元認定之 13 耐燃840℃*5.5㎜2×4C 940米 24元 2萬2560元 參系爭合約估價單(本院卷一第71頁項次六3),原告後僅主張24元,故依24元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