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23號原 告 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蓮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異昌 訴訟代理人 簡輔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284萬2369元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其餘新臺幣136萬8810元自民國109年5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萬372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421萬11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0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797萬9472元,及其中661萬0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6萬881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5年7月起,先後承攬被告大里國光店消防改善相關工程,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簽立「105年度消防變更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一),約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被 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7萬5523元、10%保留 款36萬元,合計43萬5523元。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 「既有總機汰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約定工程總價為291萬6580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1萬0867元、5%保留款14萬5830元、5%保固款14萬5830元,合計30萬2527元。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立「既有消防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三),約定工程總價為265萬 9598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3萬7800元 、5%保留款13萬2980元、5%保固款13萬2980元,合計30萬3760元。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立「消防圖審後改善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四),約定工程總價為2180萬元,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98萬6070元、5%保留 款109萬元、5%保固款109萬元、清潔費3299元,合計316萬9369元(以上4件工程合稱系爭4件工程)。系爭4件工 程均已於107年12月19日全數完成驗收,且系爭4件工程之保固期限依約均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故該保固期限 皆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2月18日屆滿,而原告於保固期 限內並無任何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是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件工程之上開尾款、保留款、清潔費,及 退還保固款。準此,系爭4件工程之約定工程款(不含下 述追加工程款),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金額共421萬1179 元。 (二)關於系爭工程四,被告所屬之工程督導人員訴外人王明川曾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5日,因圖審或消檢承辦人員於消防會勘時要求被告改善或增設消防設備,而向原告提出追加施作之請求,原告均以工程聯繫單提出追加施作之報價後,王明川均回覆請原告先行施作,報價呈公司核可後再行追加議價、簽呈後補等語。倘若被告未依圖審及消檢承辦人員之要求增設上開設備,被告根本不可能通過消防安檢取得使用執照。茲被告指示原告先行施作,並通過消防安檢取得使用執照後,始拒絕付款,自非公允。系爭工程四之追加工程款,項目包含107年2月13日報價單所載之193萬2630元、107年3月22日報 價單所載之90萬4575元、107年4月15日報價單所載之93萬1088元,合計376萬8293元。是原告依約另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工程四之追加工程款376萬8293元。 (三)綜上,被告就系爭4件工程積欠原告約定工程款421萬1179元及追加工程款376萬8293元,兩者合計797萬9472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4件工程契 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7萬9472元,及其中661萬06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36萬881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4件工程之保固期限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認定有七大缺失(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備報警設備、手動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遂於該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被告於108年12月28 日前改善完畢。上開所列之缺失均為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被告乃於108年12月13日檢附上開限期改善通 知單,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被 告聯繫改善事宜,及派員前往改善。原告收受該函後,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上開限期改善 通知單上所載之缺失中有諸多項目並非原告施作承攬之範圍,並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以確 認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之缺失是否屬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惟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卻臨時告知不願共同會勘,被告為求消防安檢能妥善合格,不得已於109年1月14日委請訴外人皇程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皇程公司)針對原告施作之缺失進行改善,被告因而支出20萬元之修繕費用。依系爭工程二、三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得以自行僱工改善缺失而支出之費用20萬元,從應退還原告之保固款中予以扣抵。 (二)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4條所載,系爭工程四屬總價承攬, 依系爭工程四契約所附工程備註書第5條第1、2項之約定 ,系爭工程四中之會勘、缺失改善及消防許可取得等均含於總價內,承商不得辦理追加,報價明細與圖審圖說差異均以取得消防許可為施工之依據。原告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5日提出之報價項目,皆係以取得消防許可通過為目的所進行之施作,其工程款自應包含於原始報價金額中,不生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其次,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明文約定工程變更需經被告 總公司書面確認始生效力,而原告所為之3次追加工程均 與上述要件不符,自不拘束被告。再者,王明川於107年 間曾多次經被告提醒不能擅自追加工程,應先按公司流程申請,顯然王明川向原告所辦理之追加工程已逾越被告賦予之工作職權範圍,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四不得辦理追加乙事亦屬知悉,依民法第107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該3次追加工程為有效。就此,被告已於108年12月13日向王明川 提出背信刑事告訴。最後,兩造於108年4月16日開立之工程驗收單上「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次數」欄位記載為「0」 ,倘若真有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款376萬8293元,按諸常 理應記載於上,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第121頁,不變更要旨之前提下修飾 部分文字敘述):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7月22日簽立「105年度消防變更工程」(系 爭工程一): 1、約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2、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7萬5523元、10%保 留款36萬元,合計43萬5523元。 (二)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簽立「既有總機汰換工程」(系爭 工程二): 1、約定工程總價為291萬6580元。 2、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1萬0867元、5%保留款14萬5830元、5%保固款14萬5830元,合計30萬2527元 。 (三)兩造於105年11月2日簽立「既有消防整修工程」(系爭工程三): 1、約定工程總價為265萬9598元。 2、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3萬7800元、5%保留款13萬2980元、5%保固款13萬2980元,合計30萬3760元 。 (四)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立「消防圖審後改善工程」(系爭 工程四): 1、約定工程總價為2180萬元。 2、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包含尾款98萬6070元、5%保 留款109萬元、5%保固款109萬元、清潔費3299元,合計 316萬9369元。 (五)綜上,就系爭工程一、二、三、四之約定工程款(不含追加工程款),被告目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合計421萬1179 元。 (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場所實施消 防安全檢查,認定有七大缺失,遂於該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如被證6即本院卷一第216頁所示),限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前改善完畢。 (七)被告於108年12月13日檢附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寄發存 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被告聯繫改善事 宜,及派員前往改善(如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所示),原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八)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明上開限 期改善通知單上所載之缺失中有諸多項目並非原告施作承攬之範圍,並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原告進行現場會勘 ,以確認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載之缺失是否屬於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如被證8即本院卷一第266─272頁所 示),被告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九)系爭4件工程均經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驗收通過,且保固期間皆於108年12月18日屆滿。 【爭執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件工程之約定工程款共421萬1179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二、三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自行僱工改善缺失而支出之費用20萬元,從應退還原告之保固款中予以扣抵? (二)除系爭4件工程之上開約定工程款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工 程四之追加工程款,包含107年2月13日報價單所載之193 萬2630元、107年3月22日報價單所載之90萬4575元、107 年4月15日報價單所載之93萬1088元,共376萬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件工程之約定工程款共421萬1179元本息,有無理由?被告得否依系爭工程二、三契約第17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9條之約定,以自行僱工改善缺失而支出之費用20萬元,從應退還原告之保固款中予以扣抵? 1、按「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保固1年。在保固期內,除不可抗 力之因素所造成的損壞外,本工程因乙方施作不良、使用材質不佳或其他與本契約約定不符之事而導致毀損者,乙方應於甲方(按:指被告,下同)所訂期限內依照施工圖樣無償修復或更新。(二)倘乙方未於甲方通知之期限內完成修復或更新,甲方得逕行僱工修復,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並同意給付與上述費用同額之兩倍懲罰違約金予甲方,絕無異議。...(四)乙方未履行保固約定所造 成甲方之損失,以及所有乙方依本契約或應負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其他費用等,甲方均得於保固款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另為追償。」系爭工程二、三契約第17條第1、2、4項、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9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得從應退還原告之保固款中扣抵其向皇程公司支付之修繕費用20萬元,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二、三、四於保固期限內有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4件工程之保固期限內,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於108年11月28日前往被告場所實施消防安全檢查 ,認定有七大缺失(包含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撒水設備、火警自備報警設備、手動設備、室內排煙設備、緊急廣播設備),遂於該日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限被告於108年12月28日前改善完畢,而上開所列之缺失均為 原告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之範疇,被告乃於108年12月13日 檢附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於函到後3日內與被告聯繫改善事宜,及派員前往改善云 云,固據提出108年11月28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 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08年12月13日存 證信函為證(見不爭執事項(六)、(七)),並自製表格列出各該缺失與系爭4件工程之對應關係(見本院卷一 第367─368頁)。惟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舉之各該缺失屬於原告就系爭4件工程所施作之工程範疇。本院查: (1)限期改善通知單第一點「滅火器:逾3年未實施性能檢測 」:系爭4件工程係於107年12月19日始經驗收完成,而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之時間為108年11月 28日,是上開所載逾3年未實施性能檢測之滅火器,顯不 可能為原告所施作。 (2)限期改善通知單第二點「室內消防栓設備:箱內裝備不足,損壞」:衡諸被告場所之消防栓應不只1個,而被告所 指原證一估價單中「室內消防栓」總項下之「1、消防箱 拆除及重新安裝」,其安裝數量僅有「1組」(見本院卷 一第71頁),則上開限期改善通知單所指箱內裝備不足,是否即為原告依原證一估價單所施作之那「1組」,未見 被告舉證證明,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限期改善通知單第三點「自動撒水設備:警報裝置故障」:參諸被告所指原證一估價單中「撒水設備」總項下並無「警報裝置」工項(見本院院卷一第71頁),另原證四報價單中「撒水系統工程」項下係管路安裝及零件替換,亦無「警報裝置」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是被告辯 稱此一缺失為原告承攬之範疇,亦非可採。 (4)限期改善通知單第四點「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此係原證一估價單中「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總項項下之何工程項目,或原證三估價單中「火警系統工程」總項項下之何工程項目,是被告辯稱此一缺失為原告承攬之範疇,亦非可採。 (5)限期改善通知單第五點「手動警報設備」:此與被告所稱原證一估價單中「警報功能檢測及整合」項目之內容並不相同,是被告辯稱此一缺失為原告承攬之範疇,亦非可採。 (6)限期改善通知單第十點「室內排煙設備:1排煙機故障。2排煙閘門故障」:參諸被告所指原證一估價單中「排煙設備控制」總項項下僅有「既有排煙風管拆除」工作(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並無安裝「排煙機」或「排煙閘門」工項,足見此缺失與原證一承攬之範疇無涉。另原證四報價單中「緊急排煙系統工程」項下雖有「排煙風機」及「排煙閘門」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27、129頁),然被告亦未具體說明上開所載故障之「排煙風機」及「排煙閘門」係屬原告安裝之部分,是本院無從判別究竟故障部分係被告原有之「排煙風機」及「排煙閘門」,或原告所新增安裝之部分,是被告辯稱此一缺失為原告承攬之範籌,亦非可採。 (7)限期改善通知單第十一點「警急廣播設備:1音壓不足。 2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並未具體指明此係原證三報 價單中「廣播系統工程」總項項下之何工程項目,或原證四報價單中「火警、廣播、照明及滅火器設備工程」總項項下之何工程項目,是被告辯稱此一缺失為原告承攬之範疇,亦非可採。 (8)準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所列出之上開七大缺失確實屬於原告依系爭4件工程所施作之工程範 疇,則被告辯稱得從應退還原告之保固款中扣抵其向皇程公司支付之修繕費用20萬元云云,當無可採。又因被告已陳明上開缺失均經被告修繕完畢,已經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是本件爭議並無囑託鑑定之必要。 3、次按「保留款/保固款:本專案工程每期請款均保留請款 總額10%之保留款至尾款,全部工程完竣並經甲方驗收完成後,由乙方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及發票請款尾款...」 、「乙方同意每次請款時,均由甲方扣除請款金額10%作為保留款。雙方約定本契約之工程經甲方驗收完成後,乙方得檢附驗收完成之證明申請返還5%保留款,剩餘5%乙方同意驗收後轉作保固款,於保固期滿而乙方均履行本合約之一切規定無誤時向甲方請領之。」系爭工程一契約第5條第5項、系爭工程二、三、四契約第6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約定。查系爭4件工程均於107年12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驗收合格後保固期限皆於108年12月18日屆滿,乃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九))。而被告辯稱其得從保固款中扣抵20萬元等節,經核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4件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 定工程款共421萬1179元(見不爭執事項(五)),應屬 有據。 (二)除系爭4件工程之上開約定工程款外,原告另請求系爭工 程四之追加工程款,包含107年2月13日報價單所載之193 萬2630元、107年3月22日報價單所載之90萬4575元、107 年4月15日報價單所載之93萬1088元,共376萬8293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設計、內容及增減其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雙方並應參考本契約所定之單價計算增減數量之工程款。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上述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該條項雖有「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 協議合理單價」之約定,惟依同條第3項「甲方於工地所 有變更(與契約之數量、尺寸、材質、形式、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須經甲方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三日內乙方需以書面再向甲方總公司確認後,經甲方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始生效力」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可知系爭工程四雖非不得辦理工程變更或追加,然在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已明定追加或變更工程所 應辦理之程序下,兩造就系爭工程四如欲辦理追加工程,自應遵循該條所示之程序,先經被告工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再由原告於3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總公司確認,經 被告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後,始生效力。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僅適用於被告就「原契約」所為 之變更,與本件依消防圖審及安檢會勘承辦人員之要求而增設新項目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查,姑且不論該條已明文約定其適用範圍包含「工地所有變更(與契約之數量、尺寸、材質、形式、施工規範、法規規定等等不同)」,文義上並未特別排除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被告之所以於系爭工程四契約中與原告為上開約定,目的乃在保留對於施工項目之控管機制,使被告就追加施工之必要性及該部分報價之合理性保有評估之權限,並防止被告派駐系爭工程四之現場人員濫權而與原告辦理不利於被告之工程變更或追加。另參諸系爭工程四契約所附備註書第5條第1、2項 約定「連工帶料舊有管線拆除清運、新增管線設備施工安裝、工程完竣書面申報、會勘、缺失改善及消防許可取得等均含於總價內。配合業主工期及營運需求,須配合夜間施工,本工程屬總價承攬承商不得辦理追加(報價明細與圖審圖說差異,均以取得消防許可為施工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益徵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之約定於辦理追加工程時應有適用,否則無以達成該約定之目的。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四先後有辦理3次追加工程,無 非係以被告所屬工程督導人員王明川曾分別於107年2月13日、107年3月22日、107年4月15日,因圖審或消檢承辦人員於消防會勘時要求被告改善或增設消防設備,而向原告提出追加施作之請求,原告均以工程聯繫單提出追加施作之報價單,3次報價金額各為193萬2630元、90萬4575元、93萬1088元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工程聯繫單及所附報價單各3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6─246頁,另原告嗣 將3份報價單整併成1份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查,王明川於上述3份工程聯繫單上僅以手寫方式分別 回覆「由於時間緊迫,請貴公司代為先行處理,報價呈公司核可後再行追加議價」、「請貴公司先行備料,待簽呈上呈公司後,立即施作,本聯繫單僅簽收,總價尚需公司核可」、「消防會勘急迫,請貴公司先行施作,簽呈後補」。觀諸王明川3次均有特別強調「報價呈公司核可後再 行追加議價」、「總價尚需公司核可」、「簽呈後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240、244頁),可知王明川對於 原告提出之3次報價均語帶保留,並未就該報價表明承諾 。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程項目之追加有按照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辦理,先經被告工 地主管簽章後以書面通過,再由原告於3日內以書面向被 告總公司確認後經被告總公司書面回函確認,自難認為兩造就該追加工程有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縱使王明川曾於原告所提之3份工程聯繫單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追加工程 項目,亦對被告不生效力。 3、原告固主張依中陽建設工務部工作說明書第3欄「工作職 掌」第4點所載,王明川之職務範圍包含「工程分包安排 及業務處理」(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被告授予王 明川代理權之範圍有包含與原告協議系爭工程四之追加工程及此部分之工程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已明文約定任何工程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按照該條 所定之程序辦理,足認此一約款乃屬被告對於王明川代理權所為之限制,該項限制既已明文列為系爭工程四之契約條文,自為原告所明知,故依民法第107條後段之規定, 被告對王明川代理權所為之限制,自得對抗原告。原告另提出108年6月28日簽收單1份,主張其嗣後於108年6月14 日再次將上述3份工程聯繫單提送被告,並經被告總公司 高級專員即訴外人高建清於108年6月28日之簽收單上簽名確認上述3份工程聯繫單確實有於108年6月14日提送被告 ,並於108年6月20日轉交被告總公司總管理處由訴外人陳玫君處長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59─363頁),然此節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收受上述3份工程聯繫單之事實,無法證 明被告有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以 書面回函確認該追加工程並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又引用被告提出之107年5月14日LINE對話截圖,主張王明川於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前,已先於被告內部會議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報告,經其同意而後為之,並主張被告於原告完成追加施工後始拒絕辦理追加工程之付款程序,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惟查,上開LINE對話之內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明川,我在中軟工務會議中,問你消防檢查圖審變更部分,原安是否有追加問題呢?你回答原安會全部吸收,怎麼原安又要求追加了呢?」、「(王明川)報告董事長,那是會勘前,要求原安吸收,圖審變更的部分,在會議上有報告,請原安先施作,追加後面再議」(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觀之,王明川所稱之「會議」究竟發生在其要求原告追加施作之前或之後?被告是否有在該「會議」中表明同意3次追加工程?均屬不明。是上開LINE對話 截圖,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復主張其就3次追加工程分別提出報價後,被告公司 人員均表示待工程完工後再一併結算追加工程款,然俟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始援用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 約定,以追加工程未經書面確認為由拒絕付款,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既已就工程變更或追加所應辦理之程序為明文之約定 ,兩造均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該要式約定之拘束,則被告以該約定作為抗辯,自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之不正當行為有間。原告另主張本件3次追加工程皆係被告因消 防圖審及安檢會勘承辦人員之要求而指示原告追加施作,而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不得以追 加工程之新增單價未議妥為由停工,否則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被告先行指示原告辦理3次追加施作,俟通 過消防安檢取得使用執照後卻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並非合理有據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1項所稱 「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但乙方不能以新增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上述原因停工,所造成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係指兩造就追加施工乙事已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經被告以書面 回函確認後,原告不得以追加工程之單價未議妥為由停工,但本件之情形為3次追加施工乙事尚未經兩造依上開程 序辦理確認,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末查,原告雖另援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作為追加工程款共376萬8293元之請求權基礎。惟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 文。由此觀之,該條規定係適用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就工程項目(即承攬之工作)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僅就報酬數額未為約定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3次追加工程, 均因原告未按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3項所定之程序辦 理而對被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本件自與民法第491 條規定之情形不符。 5、基上,原告依系爭工程四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 490條及同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四之追加工程款共376萬8293元,自屬無憑。 (三)據上論斷,原告依系爭4件工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約定工程款421萬1179元,於法有據;依系爭工程四契 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76萬8293元,於法無憑。末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雖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就工程款中284萬2369元部分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70頁送達證書)翌日即 108年9月10日起,另就保固款136萬8810元部分僅請求自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109年5月1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翌日即10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4件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約定工程款421萬1179元,及其中284萬2369元自108年9月10日起,其餘136萬8810元自109年5月1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