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林昱宏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 沈泰基律師 被 告 顏琮偉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陳政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向被告承攬位於臺中市龍井區台西南路228 巷與台西南路交叉口之「龍井加工廠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室內裝潢合約書一份(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總工程費用約定為新臺幣(下同)8,510,000 元(未稅),含稅金額為8,935,500 元。後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而追加部分工程,變更後總工程款為12,324,064元,被告已 支付9,757,970 元。嗣原告施工完成,被告竟拒不給付,兩 造遂於108 年8 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顏琮偉茲因迫切需求工程建築使用執照,同意於108 年8 月13日工程現場清點工程契約內容之項目無誤後,分二期給付剩餘之工程款…。58.5萬(未稅)第一期全部驗收完成、58.5萬(未稅)第二期調解會處理…」,堪認兩造以1,170,000 元結算系爭工程款項。被告並於同日至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清點系爭工程契約項目無誤,嗣於108 年9 月1 日兩造至前揭地點進行驗收,被告當場明確向原告表示:「(原告:那裡面都ok嗎?)被告:ok啊,都ok啊,我可以結案了」等語,可見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1 期工程款。兩造並於108 年9 月17日至臺中市龍井區調解委員會召開協調會(下稱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第2 期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需使用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正本,而原告承諾只要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會交付使用執照正本,被告迫於無奈而同意如驗收完成就585,000 元(未稅)及原告所要求之另一筆585,000 元(未稅),雙方均同意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處理。詎原告存心欺騙,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竟交付彩色影印之使用執照與被告,待被告將該份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交付申請正式用電之人員辦理,經代辦人員告知始悉該份使用執照為彩色影印本,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否認於108 年9 月1 日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原證4 (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並非108 年9 月1 日之現場驗收照片,自原證4 可見第1 張照片所示之地板尚有污漬,天花板亦有缺口,而原證4 第二張照片所示為原告於108 年2 月2 日運送冷凍庫板隔間;至原證6 對話譯文非完整之錄音內容,且對話譯文開頭部分,被告即質疑原告未處理系爭工程施作後之現場廢棄物、鐵架,以及原告所稱已經有試排水說詞之真實性,被告並有表示要再巡視一下,因此迄至108 年9 月1 日,被告對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有諸多質疑,非如原告所主張已驗收完成。倘108 年9 月1 日已驗收完成,原告為何未請被告簽署驗收完成相關文件?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亦無兩造同意驗收無誤或原告要求簽署驗收文件之內容,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1 日已驗收完成。再者,系爭工程應裝設4 顆水塔,但原告拒絕處理,以及108 年9 月1 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時,系爭工程臨時用電所需電線桿、臨時架設鐵架,原告亦未處理,被告豈可能在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工作前驗收完成。另使用執照核發與否,與系爭工程是否已依據雙方系爭合約履行,係屬二事,使用執照之核發不足證明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又無論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均無理由,因被告所支付之工程款已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款項,超出金額高達822,470 元,以原告所施作之內容、材料,加計合理工程利潤,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款項已遠高於系爭工程合理之造價金額甚鉅,被告當無可能再同意給付款項與原告,但因原告扣住使用執照正本,被告無奈只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又兩造於108 年8 月13日、同年9 月17日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處理爭議,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不願意接受原告所要求之款項,如被告已同意給付1,170,000 元款項,何需載明再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處理。 ㈢再者,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於龍井區調解委員會召開協調會被告即應給付585,000 元,如被告已同意給付該筆585,000 元款項,兩造又何必約定於調解會處理。退步言,如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當天有達成被告願意給付585,000 元之共識,雙方又豈會調解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 至45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7 年10月6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1 份(即原證1 ),其中工程總費用約定為8,514,176 元(未稅),稅金另計,含稅金額如原證1 所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為 8,935,500 元。 ⒉被告已因上揭工程支付9,757,970元。 ⒊兩造曾於108 年8 月13日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但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即原證3),並約定原告應於當日交付使用執照正本與被告,兩造當場核對工程項目,及於同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查看現況。 ⒋兩造於108 年9 月17日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 ⒌原告於108 年7 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正本。 ⒍申請用電需以使用執照正本申請。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有無受詐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 ⒉如⒈為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期給付585,000 元部分,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 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⒊如⒈為有理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 元暨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受詐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先稱願交付使用執照正本而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嗣未依約交付使用執照正本,僅交付彩色影印使用執照之行為屬詐欺行為,並請求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已於108 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正本及彩色影印本與被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抗辯渠所領受之使用執照非正本,而為彩色影印本等語,則應由被告就渠抗辯受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本人顏琮偉茲因迫切需求工程建築使用執照,同意於108 年8 月13日工程現場清點工程契約內容之項目無誤後,分2 期給付剩餘之工程款,核對結果於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調解會辦理,請林昱宏先生於108 年8 月13日當天提供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 號之使用執照。58.5萬(未稅)第一期全部驗收完成、58.5萬(未稅)第二期調解會處理」,可見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告需用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而原告應於108 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與被告,並參原告自承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為原告應交付使用執照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54 頁),足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8 月13日交付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正本」與被告。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有交付使用執照與被告,然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者為「彩色影印本」,被告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中都使字第01404 號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補發影本各1 份、與證人林泰璂即用電代辦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73 頁、第481 至495 頁),並有證人林泰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找伊施作系爭工程之水電,嗣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廠房請伊幫忙申請正式用電,因水電是伊做的,申請送電是應該的;申請水電需以使用執照正本申請,但伊拿到的送件資料是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伊發現後請被告跟新榮水電行的邱姓夫婦即配合伊送件的人溝通,溝通後是說要重辦使用執照,重辦後有順利申請正式用電;被告拿使用執照資料給伊時,沒有跟伊說該使用執照是正本還是影本,被告當時也不知道是影本,伊拿到時也沒有看是正本還是影本,因為伊看不懂,伊拿給新榮水電行的邱姓夫婦後,新榮水電行的邱姓夫婦反應說是影本,因為他們每天在看。在原告交付使用執照與被告時,伊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7 至453 頁)。 ⒉查諸上開證據,被告所提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之邊界有明顯黑色線條,且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原告亦不爭執該文件為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見本院卷第505 頁),並有證人林泰璂上開證言可佐,然以上證據僅得證明被告曾以使用執照彩色影印本交付證人林泰璂申請系爭工程之廠房用電,以及被告於108 年8 月21日補發上揭使用執照一情,尚不得以上開情事逕予推論108 年8 月13日原告未交付使用執照正本與被告。又衡以常情,被告如未於108 年8 月13日受領使用執照正本,應會催請原告交付使用執照正本,但查諸原告所提108 年9 月1 日即被告受領使用執照後半月餘,兩造在系爭工程現場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卻未向原告反應關於使用執照正本或影本之事,而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與向原告催討使用執照正本相關之證據,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抗辯108 年8 月13日原告交付與被告之使用執照為被證16(見本院卷第479 頁即被告109 年6 月17日民事陳報㈢狀、第504 頁言詞陳述),而該被證16之使用執照上蓋有「108.8.16辦理第一次測量」戳章(見本院卷第481 頁及被告庭呈外放文件),自外觀明顯即可察覺與正本有異,被告既自承當日收受之使用執照為被證16,並提出予本院為渠論述之證據,當受拘束,經本院於109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詢問被告何以108 年8 月13日收受之使用執照上蓋有上開戳章,被告竟無法確認,且提出諸多可能之猜測說詞(見本院卷第505 頁),顯示被告始終含糊其事、混淆事證,是渠所稱108 年8 月13日自原告處取得之使用執照並非正本乙節,確有諸多矛盾而不可信。是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證明本件被告有民法第92條規定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 ㈡承前,㈠為無理由,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期給付585,000 元部分,工程尚未完成驗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 170,000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8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斟酌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已載明被告分2 期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記載「58.5萬(未稅)第一期全部驗收完成、58.5萬(未稅)第二期調解會處理」,足認兩造真意分2 期結算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約定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完成時,被告願給付第1 期之款項585,000 元;第2 期款項則待後續調解時處理,但未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具體明確之給付內容與條件。因此第1 期款項585,000 元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此部分容後詳述),而就第2 期款項585,000 元,經兩造於108 年8 月13日、108 年9 月17日至龍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均不成立(見不爭執事項⒊⒋),足徵兩造就第2 期款項585,000 元之處理、具體給付事宜未達成共識,原告徒以系爭協議書請被告給付第2 期款項585,000 元,自屬無據。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第1 期款項585,000 元之給付條件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茲就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析述如下: ①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1 日驗收完成,被告於當日並未再明確提出其他需修補之處,且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足見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按核定工程圖施工完成,縱被告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此為瑕疵修補問題,與是否驗收完成無關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現場照片3 張、108 年9 月1 日兩造於系爭工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1 份及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第203 至206 頁、本院卷附證物袋)。惟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換言之,工程是否完工與該工程有無瑕疵分屬二事,不能以該工程因有瑕疵,即主張尚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已請領使用執照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完工、驗收、瑕疵係不同概念,完工與驗收本屬二事,尚不得混為一談,系爭工程雖已由原告請領使用執照,然原告亦自承取得使用執照係指主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按核定工程圖施工完成等語,則此屬是否完工之概念,完工後仍可能尚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則無論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均無法逕認系爭工程有無驗收完成,系爭協議書既明確約定以「全部驗收完成」作為給付條件,則不得以是否完工予以混淆推認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成,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②審諸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原告所主張108 年9 月1 日拍攝之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5 頁,另原告已自承其所提出之本院卷第103 頁照片為108 年2 月2 日拍攝),可見現場有水管、馬椅梯,地板上尚有不明水漬或污漬,且天花板仍有幾處缺口等情況,顯與驗收完成應具備之完好情狀不符,不足佐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再細鐸原告所提出108 年9 月1 日兩造於系爭工程現場對話錄音譯文,被告有詢問原告關於現場留置之廢棄物、鐵架、圍籬、輪胎皮、油漆、塑鋼瓶、松香水之事,嗣原告另提及排水測試一事,以及中途原告曾詢問「那裡面都ok嗎?」,被告答以「ok啊,都ok啊,我可以結案了,我再尋一下,因為我那時候叫你們把這個套,看起來沒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6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稱「可以結案」而表示驗收完成之意,但觀察整體對話內容,108 年9 月1 日被告在系爭工程現場仍就現場所留置之廢棄物與其他物品、鐵架、圍籬提出疑問,並詢問原告「這個補土補一補就好了嗎?」,原告答稱「對啊,我建議你不要油漆啊,補土補一補就好」,可見系爭工程現場仍有待處理及修補之細節,又被告答稱「ok啊,都ok啊,我可以結案了,我再尋一下,因為我那時候叫你們把這個套,看起來沒有」,足徵被告仍在檢查系爭工程現場,並認為有其他未依被告要求進行之事項,而難認被告已就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從而不能單以上開對話譯文即推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另參以被告於108 年8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4 個地方漏水、1 門電動門未安裝、1 處露臺未做防水施作導致1 樓地板積水、廢棄物未清除、水塔依合約少安裝1 個」之缺失,此有清水存證號碼241 號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郵件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5 至411 頁),而108 年9 月1 日與上開存證信函寄發之日即108 年8 月26日僅相差5 日,難以想像被告在存證信函寄發後5 日即108 年9 月1 日,即就前揭存證信函內所指之缺失均認可原告已修補完成;並參照被告於108 年10、11月間另請其他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現場再施作工廠牆面與車道整修之工程,此有被告所提108 年10月18日瑋珵工程行工程報價單、108 年11月4 日瑋珵工程行工程請款單各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3 頁、第435 頁),查諸工程請款單所載項目有「車道起砂敲除、廢棄砂石清運、車道灌漿粉光、抿石子、工廠內地面水泥修補、工廠內牆面裂縫剔除批土、牆面研磨、牆面油漆」,顯見被告於108 年9 月1 日後對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車道、抿石子、地面水泥、牆面裂縫與其他牆面問題等仍認有應修補之處,而請其他工程行再為施作,益證108 年9 月1 日時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驗收完成之證據,且其自承108 年9 月1 日並未簽訂驗收完成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頁),以108 年8 月13日兩造已有爭議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況,如真有驗收完成之事,豈有不簽立驗收文件之理由,是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系爭工程於108 年9 月1 日已驗收完成,則第1 期款項585,000 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第1 期款項585,000 元,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受詐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可憑採,然系爭協議書約定第1 期給付585,000 元部分,系爭工程並未驗收完成,則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而系爭協議書約定第2 期給付585,000 元部分,該約定僅記載調解會處理,兩造並未有明確之給付約定,兩造後續調解亦未達成共識,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170,000 元暨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