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34號 原 告 啟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銓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江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鈴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得標之「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四標—跨大甲溪橋樑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懸臂工法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及場撐工法3950萬元總計7800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480 萬元。惟系爭工程因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被告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4 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原告則於104 年4 月21日函催被告出面協商,被告表示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通知後續施工事宜後再議。因系爭工程停工已逾6 個月,被告仍未通知復工,原告於104 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協商,並於104年9月4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上開104年9月4日函文解除系爭契約而受有下列損害 :1 、為履行系爭契約與訴外人誠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誠威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租賃合約,已給付誠威公司租金130 萬元,並因停工與誠威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誠威公司880 萬元。2 、為履行系爭契約與訴外人百豐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暨租賃合約,已給付百豐工程行租金250 萬元,並因停工與百豐工程行達成和解,賠償百豐工程行1150萬元。3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預期利益損失780 萬元。以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部分工程款480 萬元後,原告共計受有2710萬元之損害。 (三)原告曾就本件相同事實及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求償,經本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11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訴訟)受理,因被告同意將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在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之另案訴訟中擴張聲明、一併請求,故原告撤回前案訴訟之起訴。然被告嗣後未依約於另案訴訟中擴張聲明,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顯有悖於兩造約定及誠信原則。且原告向被告解約,被告並未同意,故時效尚未起算,應自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時效。為此,依民法第5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證據及證明力均有問題,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且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發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收受該函起,迄今早已逾1 年之期間,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亦已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 (一)被告得標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發包之「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四標—跨大甲溪橋樑段工程)」,並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訂立契約。 (二)被告於103年9月27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懸臂工法3850 萬元;及2、場撐工法3950萬元,契約記載之總工程金額為 7800萬元。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車預付款130萬元、柱 頭邊跨設備預付款50萬元、場撐設備300 萬元,共計480 萬元。 (四)系爭工程進行施工後,因環境影響評估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被告先後於104 年2 月13日、104 年4 月27日以104 江字第000-000 號函及104 江字第102 號函通知原告暫停執行系爭工程。 (五)原告曾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啟盛國際字第104042101號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被告表示俟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通知後續施工事宜後再議。 (六)系爭工程因停工已逾6個月期間,被告未通知復工,原告因 此於104年8月13日、104年9月4日分別以(104)啟盛國際字第104081301號函、(104)啟盛國際字第104090401號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分別於104年8月14日、104年9月5日收受上開函文。 (七)系爭工程因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撤銷,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間之契約已終止或解除。 (八)原告前曾就與本件相同之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於105年9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10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嗣該案因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 (九)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08年9月10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2710萬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因環境評估問題,經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通知原告停工,原告於104 年4 月21日函催告被告協商,被告則表示俟業主通知後再議,嗣系爭工程因停工已逾6 個月期間,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復工,原告乃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收受上開函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基於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507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4 日發函對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經被告於104 年9 月5 日收受,原告斯時已可行使請求權而起算1 年消滅時效。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同意解約、時效尚未起算,故時效應自前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等語,然解除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僅有權解除之一方向他方行之即可,無庸得對造同意,是以原告既主張其有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因被告不同意解約而不生解約之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二)又原告曾於105年9月1日提起前案訴訟,就與本件請求之同 一事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被告於前案訴訟已主張時效抗辯,嗣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撤回起訴(見前案訴訟卷宗第1 、70、220 、264 頁)。而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後撤回起訴,依前揭判例意旨,固得於105 年9 月8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發生因請求而時效中斷之效力。惟原告之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4 年9 月5 日起算1 年,於105 年9 月5 日已罹於時效,故前案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9 月8 日始送達被告,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三)再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訴訟審理中,約定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由被告於另案擴張聲明一併向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請求賠償,原告始會撤回起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當初是承諾原告損失部分,可以一併向臺中市政府求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1 頁),參以被告於前案訴訟已為時效抗辯,堪信被告明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仍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並與原告達成將原告因系爭工程無法續行所受損失金額,由被告於另案一併向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求償之合意,是被告抗辯其無承認之意云云,要無可採。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雖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但不禁止債務人主張自拋棄時效利益後重新起算之新時效利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64年台再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一併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求償原告損失之時點,係在原告撤回前案起訴即107 年8 月16日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 頁),則被告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後重行起算之1 年時效,至遲已於108 年8 月16日時效完成,是以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仍已罹於1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 507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四)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惟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於另案向業主擴張請求,故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原告自承兩造並未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在另案向業主擴張請求,且原告無法提出其有跟被告聯繫擴張請求事宜之相關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 、233 頁);被告亦陳述:原告事後未跟被告聯繫擴張請求事宜,且原告未提供損失單據等相關證據資料予被告,被告根本無從於另案對業主擴張請求,況被告於前案訴訟已為時效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232 頁),足認兩造間未就被告向業主擴張請求之時程或期限為約定,且原告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被告於另案向業主擴張請求,復未催告被告應於原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向業主擴張請求,則被告未於另案就原告損失金額向業主擴張請求,原告亦非無可歸責。而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後,復與原告達成上開約定,然其真意,係願就兩造損失金額一併以業主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為求償對象,尚不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就己身為求償對象時不再對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是以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難認與誠信原則相悖,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2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詩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