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張本元、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邵明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1萬5,971元,及其中新臺幣844萬9,548元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其餘新臺幣456萬6,423元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3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1萬5,971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輝豹,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本元;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邵明斌,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2月21日信人人力 字第1110003499號函、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3863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465至469頁、第571至577頁),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63頁、第565至56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57萬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5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萬4,868元,及其中7,257萬8,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586萬5,932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5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大同區明倫公共住宅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水電、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簽立工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億0,800萬元。嗣被告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8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再於同年月16日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旋於同年月22日函知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違約,請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繼續施作,被告復於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於年月28日前完成現場材料設備結算清點,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再次催告被告提供場地,然未獲置理,原告乃於107 年10月31日以臺北三企字第107000083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償還其價額、必要費用之責,茲請求被告給付:⑴已施作之工程費價額1,682萬8,733元(包含已進場申驗、經被告簽收尚未施作之材料價額164萬2,699元);⑵機電管理費用743萬0,772元;⑶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218萬元;⑷人事費用492萬3, 074元;⑸下包商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349萬6,357元;⑹原告 所失利益2,772萬元;⑺保證金586萬5,932元,合計7,844萬4 ,868元。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第216 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認原告解除契約不 合法、被告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就上開工程費部分併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擇一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844萬4,868元,及其中7,257萬8 ,9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586萬5,932元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作輟無常,提出之施工圖品質不佳,屢遭訴外人即監造單位九典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九典事務所)退件,至107年9月初出工不正常,並於同年月6日以備忘 錄稱實已無資金可供施作需求致被迫停工,且於同年月7日 至10日未出工,更拒絕派員出席107年9月6日施工協調會議 ,經被告以同年月7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74號存 證信函催告改善未果,被告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同年10月12日以同郵局存證號碼第00181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如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被告仍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 ,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經初步結算,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向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銀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請求撥付履約保證金586萬5,932元,經該行如數撥款。又系爭契約屬於總價承攬,原告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包含於結算價金內,原告不得另行請求機電管理費用、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人事費用、下包商請求損害賠償費用。而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請求所失利益部分,因被告係於107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此項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契約進行結算,請求臺灣銀行給付結算不足之金額,並非不當得利。至原告請求之工程費部分,爰以被告之代墊費用625萬5,768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977萬2,894元、被告代原告支出之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原告已施作區域之瑕疵改善費用648萬7,058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求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13頁、第359頁、卷 二第12頁):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107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3億0,800萬元,系爭工程採總價承包、責任施工。 ㈡原告於107年9月6日以中華電信明倫備字第1070906-01號備忘 錄通知被告:「本工程自106年3月13日成案,後於106年9月1日進駐工地施工,迄今分別已長達1.5年及1.1年之久,本 所已先行墊付各類款項高達本工程總金額10%,惟迄今概未 收受任何工程款入帳,實已無資金可供施作需求,導致本所被迫停工…」等語。 ㈢系爭統包工程之監造單位九典事務所以107年9月6日九典字第 1070906008號函通知被告:「原定於107年9月6日早上9:00 於明倫工務所會議室召開機電施工協調會議,統包機電廠商未出席會議檢討施工圖」,原告確實未出席107年9月6日機 電施工協調會議。 ㈣被告於107年9月7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74號存證信函, 催告原告改善並恢復工地正常運作,被告復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同郵局第001813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㈤被告於107年10月16日以瑞(備)明倫字第1071016-BJ01-05號工務備忘錄通知原告停止現場一切施工,且於同年月19日前完成現場清理整頓;原告於同年月22日以台北三企字第1070000813號、第1070000815號函知被告,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違約,請被告提供系爭工程場地供原告施作。 ㈥被告於107年10月23日以瑞(備)明倫字第1071023-BJ01-03號工務備忘錄通知原告於年月28日前完成現場材料設備結算清點,原告遂於同年月25日以台北三企字第1070000821號函催告被告提供場地供原告施作,原告復於107年10月31日以 台北三企字第1070000832號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 ㈦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52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銀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以原告違約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586萬5,932元,經該行於同年4月8日撥付586萬5,932元予被告,原告已清償臺灣銀行上開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承包工程,須配合施 工計劃、施工套繪、材質證明…等送審資料的製作及負責經業主通過送審,否則經甲方(即被告)催告未改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約並另覓廠商施作,本合約解除後雙方權利義務即歸於消滅,乙方同意無條件接受且不得提出任何請求及異議」;第17條約定:「一、乙方每日至工地施工人數必須向工地主任簽認。二、乙方須於開工前依工程期限會同甲方完成每日出工人數調配計劃表,並依計劃表調派工人。三、乙方每日之施工人數,如甲方認為不足時,乙方得依甲方要求調整,如乙方未能依甲方要求,甲方得另雇工施作以配合工進,其發生之工資乙方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四、乙方如無故曠工達3天,經甲方存證信函通知乙方合約內 聯絡地址,而又催告無效時,甲方為顧及工程進度和利益,有權逕行另尋包商替代,乙方不得異議且同意甲方依法處理」;第36條約定:「本合約及其附件,自簽訂之日起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且保固期滿之日止,為之有效時期,惟如有下列前四項之之者,甲方得將本合約予以解除或終止。…二、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工程進行遲緩,曠工,或未完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期限竣工時。三、乙方偷工減料,違背合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責任時。…」,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證物卷第一冊原證1B5 、B8、B14、B15頁)。 ⒉被告於107年9月7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74號存證信函予 原告,稱原告於同年月5日未按時支付其工務所員工8月份薪資、下包出工之請款價金及設備商之材料款項,致使工地現場業務暫停、材料無法進場、下包不出工,已嚴重影響本公司工程進度,因之造成本公司損害,限原告函到3日內解決 上開情事並恢復工地正常運作等情;嗣於同年10月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第00181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107年9月7日至10日停工4天,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規定,且 於107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9日平均出工人數不符施工計畫每日15人出工之要求,已影響工進,又原告無故不出席107年9月6日之1、2樓施工圖聯審會議,致施工圖說審查延宕,3至8樓之施工圖套繪進度逾期,3本型錄及1本計畫書已超過時 間未提送,經兩造於107年9月25日、10月4日開會後仍未改 善等未依約履行之情,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契約之條件,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證物卷第一冊原證2)。 ⒊關於出工不正常部分: ⑴查證人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擔任現場品管工程師之周孫印,於107年9月8日在「中華電信-明倫案」群組提及「請幫忙轉傳勞安群組,中華本日現場無出工,工務所值勤1員 ,感謝」,證人即被告員工呂育修於同年月9日在該群組 稱「9/9中華電信無出工,仍需做出工回報的動作」,呂 育修復於同年月10日傳送「9/10中華電信無出工,仍需做出工回報的動作」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雖原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107 年9月7日出工主管2人、品管1人,同年月8日出工品管1人,同年月9日出工主管1人,同年月10日出工主管3人、工 務1人、品管4人、繪圖4人、系統4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惟此日誌之人數乃證人周孫印經工務所工程師告知後填載,而證人呂育修已無印象該份日誌是否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日誌(見本院卷三第19、21頁),是當時出工人數仍應以斯時上開群組之對話記載為準。 ⑵參以證人周孫印證稱:依原證14,107年9月7日至10日,原 告工班沒有出勤,工務所編制內出勤人員都是正常的,我所屬中華電信的專案經理或工地主任當天沒有指派工班進場的話,我這邊就沒有出工人數記載等語;證人呂育修證稱:中華電信在107年9月6日備忘錄稱要停工,接下來在107年9月7日至9月10日中華電信沒有出工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9、22頁),足見原告確有於107年9月7日至同年月10日未出工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告確有系爭契約第36 條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開工後曠工或工人機具設備不足之情形,被告依該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未出席施工圖聯審會議、圖說送審逾期而違背合約部分: ⑴依系爭統包工程之監造單位九典事務所於107年9月6日九典 字第1070906008號函稱:「二、有關一層機電施工圖(第五版)已提送逾三版次,依據107年9月3日機電施工圖檢 討會議記錄,統包團隊應於107年9月5日下班前完成地上 一層、二層機電施工圖,出大圖一份送監造單位審查,截至107年9月6日監造及專管單位尚未收到統包團隊提送一 層及二層機電施工圖。三、原定於107年9月6日早上9:00 於明倫工務所會議室召開機電施工協調會議,統包機電廠商未出席會議檢討施工圖」,有該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作業單第1點所 載「本工程需包含所有機電設備之基礎座(配電盤及分電盤、發電機、含景觀燈、泵浦)、消防設備、風機及空調室外機(含附屬設備)」,是原告為上開函文所稱之機電廠商,原告亦自承其確實未出席107年9月6日召開之機電 施工協調會議(見本院卷一第271頁)。 ⑵系爭第3條第4項規定:「乙方應詳細研閱標單內容、工程發包作業單依業主規範及施工圖等之規定,應按圖說確實施工,並遵照監造單位之指示嚴格施工」,第20條第3項 規定:「乙方須依甲方通知之時間、地點參加工務會議,經協商後達成之協議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無故不參加者每次罰款2,000元並無條件同意接受會議決議內容」,工程 發包作業單第12點規定「機電設計、施工內容及範圍:1 )電氣圖說製作及送審台電(含圖審及簽證)…2)弱電設 備(依所包含系統)圖說製作及NCC送審…3)消防圖說製作及送審消防隊,4)污排水圖說製作及送審衛工處,5)空調圖說製作,6)技師簽證,7)工程標單製作,8)提 供2D配合BIM製作(不含BIM製作費用)」,第22點規定:「甲方召開之會議,乙方須派現場作業主管參加,無故缺席罰款3,000元於當期計價款中扣除,不得異議」,故原 告依約有製作施工圖之義務,自應配合出席107年9月6日 機電施工協調會議。而監造單位九典事務所於107年9月3 日召開之機電施工界面協調會議中,已提及將於同年月6 日召開機電施工協調會議,該日原告亦有派員出席,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5頁),復經被告於群組中通知原告出席,並有對話截圖在卷為憑,經原告工務經理郭沛隆回覆收到(見本院卷三第49頁),足見被告確有通知原告出席107年9月6日機電施工協調會議 ,而原告無故未出席乙事,原告雖稱其無出席施工圖檢討會議之義務,實無可採。 ⑶依前揭說明,原告負有製作施工圖說及送審之義務,因原告就地下二層機電施工圖送審逾期9日,致被告遭扣罰10 萬4,949元,有九典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九典字第107102201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9頁);又原告就地下一層機電施工圖送審逾期20日,致被告遭扣罰23萬3,220元、就鍍鋅鋼管材料設備送審逾期4日,致被告遭扣罰4 萬6,644元,亦有九典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九典字第107102201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8頁);另原告就地上一層機電施工圖送審逾期44日,被告遭扣罰51萬3,084元,地上二層機電施工圖送審逾期15日,被告遭扣罰17 萬4,915元,有九典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九典字第107121800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2頁)。又被告於107年9月6日以瑞(備)明倫字第1070906-BJ01-05號工務備忘錄通知原告稱:貴所(即中華電信明倫工務所)施工圖一、二層施工圖未經監造單位核定前,監造暫停相關階段現場施工查驗事務,請貴所儘速加派人力完成施工圖修正並提送,且影響現場施工進度將依合約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頁),顯見原告確有施工圖送審逾期之違反合 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亦屬有據。 ⒌被告於107年9月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57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改善未果,遂於同年10月1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813號存證信函依前開契約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有據,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原告未於開工前將工人及協力廠商名冊送被告核備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0 至141頁),此部分即無庸審酌。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 程費價額1,682萬8,733元(包含已進場申驗、經被告簽收尚未施作之材料價額164萬2,699元)、機電管理費用743萬0,772元、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218萬元、人事費用492萬3,074元、下包商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349萬6,357元、所失 利益2,772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813 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則原告事後於同年月31日主張被告經催告仍不提供施工場域,以台北三企字第1070000832號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見證物卷第一 冊原證7),即屬無憑。 ⒉原告請求已施作之工程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因已附加於系爭統包工程而無法分離,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及核可之標單計算,被告應給付該已施作之工程費用價額1,682萬8,733元(包含已進場申驗、經被告簽收尚未施作之材料價額164 萬2,699元)等語,並提出原證8施工自主檢驗記錄照片、自主檢查表及附表2為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工程數量及結算價金,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自開始施工日107年3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原告主張之施工截止日(見證物卷 第一冊原證4施工日誌)或至同年10月31日被告結算日止 ,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及應付價金為844萬9,548元(即107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為80萬1,542元,107年5月15日至同年10月18或31日均為764萬8,006元), 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而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工作所得請求之報酬,自不受任何影響,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844萬9,548元。⑶至原告主張鑑定報告並未加計原告已進場查驗、經被告簽收而未施作且原告留置於現場之材料價額164萬2,699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5項,被告應結算附表五該部分 材料價額予原告等節(見本院卷三第378頁)。查證人周 孫印於本院具結證稱:所有清出作業是由我在現場進行相關運出的材料盤點及文件簽認、相片紀錄,已檢驗合格的材料要運離現場,依照契約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同意才可運離工地,載運離原證35材料或設備後,現場還有經檢驗合格沒有在離場清單上的材料,沒有會同被告清點,盤點後有告知被告現場尚有遺留的材料,附表五是我整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2至496頁),而證人呂育修則證述:原告當時要申請退場,通知我去檢查是否為原告的東西,由原告寫工地財產清單,我簽名確認才同意原告拿走,只要原告有提出在清單上的,確認完就會讓原告帶走,原告撤場時現場沒有遺留銅線,因為這些物品比較昂貴,我有特別留意有沒有該帶走沒帶走,我有跟業主或監造單位溝通,因為跟原告有訴訟、合約爭議,所以原告的財產包含檢驗合格的材料,只要原告提出撤場清單,我確認後就會讓原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9至501頁),是依證人之證述,尚無法證明原告離場時現場有遺留附表五之材料,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機電管理費用、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人事費用、下包商請求損害賠償費用、所失利益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由訴外人大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文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勞務及管理,支出機電管理費用743萬0,772元;委由大文公司就系爭工程承攬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為218萬元;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支出106年3月至107年10月員工李之燾、李焉榮、謝昌明薪資加計勞健保費用,合計人事費用492萬3,074元;又將系爭工程內電氣設備工程、空調設備工程、臨時水電工程採購專案委由訴外人梵昆冷氣有限公司及大文公司承攬,將弱電設備暨太陽能系統工程委由訴外人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攬,將消防設備工程委由訴外人堡捷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因系爭契約解除,上開公司與原告協議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49萬6,357元;另依10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水電工程之淨利率為9%,原告 得依系爭工程總工程款請求所失利益為2,772萬元等語。惟 查,系爭契約係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以原告未依約履行 為由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59條第3款、第6款、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機電管 理費用743萬0,772元、組合屋暨電腦設備採購費用218萬元 、人事費用492萬3,074元、下包商請求損害賠償費用1,349 萬6,357元、所失利益2,772萬元等損害,均屬無據。 ⒋小結,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8 44萬9,548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86萬5,932元 ,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於109年3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0529號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銀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因原告違約業經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初步結算後,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費用625萬5,768元、被告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128萬8,000元、被告代原告支出之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原告已施作區域之瑕疵改善費用648萬7,058元,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價額後,請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給付履約保證金586萬5,932元等語,經該行於同年4月8日如數給付被告,而原告已清償臺灣銀行上開金額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銀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臺灣銀行信義分行109年4月7日信義營字第109000129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7頁)。 ⒉被告上開存證信函所稱原告應給付之項目: ⑴代墊費用含稅625萬5,768元: ①勞安罰款5萬4,000元:107年4月18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載明未參加協議組織會議,扣款金額3,000 元,並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同年5月21日違反安全衛 生規定扣款通知單上載明未繳交勞工保險卡、體格檢查表、未投保雇主意外險或團險300萬元,扣款金額9,000元,亦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至同年8月1日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扣款通知單上雖未有原告人員簽名,然通知單上已載明施工廠商為原告,因亂丟垃圾扣款金額2,000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3頁),上開扣款均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35條第6項、工程發包作 業單第13點規定,應由原告賠償。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7年8月2日檢查時,以被告與承攬人加惠通信工程 有限公司雇用勞工未確實戴用合格之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裁處被告罰鍰3萬元,有該裁處書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137頁),而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為原告之下包商,已如前述,則此項罰鍰亦應由原告負責。至被告因對電氣機具未設置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披覆而遭裁罰1萬元部分,由九典事務所107年10月22日九典字第1071022019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無從判斷是否與原告有關,原告亦否認與其有關(見本院卷二第496頁),此項裁罰,尚無由原告負擔。 基此,勞安罰款應由原告負擔之金額為4萬4,000元。 ②圖審逾期罰款107萬2,812元、印刷裝訂費用12萬0,816元 :依前揭㈠⒋⑶所述,原告負有製作施工圖說及送審之義 務,原告因施工圖送審逾期,致被告遭扣罰合計107萬2,812元(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75頁),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發包作業單第33點規定,此項扣罰應由原告負擔。又工程發包作業單第5點規定:「本工程機電所有繪製 之設計圖、施竣工圖、移交清冊等相關出圖費用由乙方處理」,則上開書圖之裝訂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之印刷裝訂費用合計12萬0,816元, 有相關單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6至71頁),是圖審逾期罰款107萬2,812元、印刷裝訂費用12萬0,816元 應由原告負責。 ③外勞點工費用19萬9,125元、水電工程點工費用287萬1,4 17元、水電工程材料費用137萬6,418元: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三、乙方每日之施工人數,如甲方認為不足時,乙方得依甲方要求調整,如乙方未能依甲方要求,甲方得另雇工施作以配合工進,其發生之工資乙方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且不得異議」,被告未證明就原告之施工人數已要求原告調整而原告未改善,則被告另支出之外勞點工費用19萬9,125元、水電工程點工費用287萬1,417元,不得請求原告給付。另108年7月31日原告組合屋 拆除清運費4萬4,490元部分,因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 終止系爭契約後,即命原告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現場材料設備結算清點離場,則原告自無拆除組合屋之義務。至水電工程材料費用部分,被告固提出相關單據佐證(見本院二第112至152頁),惟依上開單據無從認定施作於系爭工程,自無從要求原告給付。 ④重新辦理發包之行政作業費用26萬3,286元:被告未就此 部分提出單據,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是以,被告代墊費用應由原告負責之金額合計123萬7,62 8元(即勞安罰款4萬4,000元+圖審逾期罰款107萬2,812 元+印刷裝訂費用12萬0,816元),加計5%營業稅後金額 為129萬9,509元。 ⑵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128萬8,000元、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另行招商承辦,水電、空調設備工程由訴外人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承包總價2億7,500萬元;瓦斯內外管工程由訴外人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施作,發包金額2,298萬8,000元;太陽能工程由訴外人晨光太陽能有限公司施作,承包總價980萬元;電機、 電信、消防、弱電、給排水等規劃設計工作由訴外人翔泰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施作,發包金額150萬元;原告已完成 設計部分,委由訴外人吳建興電機技師進行後續簽證,發包之顧問費用為32萬元,依系爭契約第36條第5項規定, 原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977萬2,894元(存證信函原記載128萬8,000元)、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固提出與上開廠商之合約部分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37頁),然並未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等費用而有重新發包之價差產生,是此部分即無從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已施作區域之瑕疵改善費用648萬7,058元: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已施作區域有何瑕疵,亦未提出其實際支付該瑕疵改善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審認,故此項費用亦無從由原告負擔。 ⒊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為代墊費用稅後金額129萬 9,509元,是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得請求履約保證金支付,逾 此數額之款項即456萬6,423元(586萬5,932元-129萬9,509元=456萬6,423元),被告受領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6萬6,423元,即有理由。原 告雖主張被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仍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86萬5,932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62頁),惟本院認被告得請求之費用為勞安罰款、圖審逾期罰款、印刷裝訂費用等被告代墊費用,其性質上並非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自無該條所定1年消滅時效之適 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㈣被告以代墊費用625萬5,768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977萬2,894元、被告代原告支出之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原告已施作區域之瑕疵改善費用648萬7,058元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代墊費用625萬5,768元、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價差費用977萬2,894元、被告代原告支出之電機技師顧問費用32萬元、原告已施作區域之瑕疵改善費用648萬7,058元作為抵銷(見本院卷三第76頁、第502頁),上開費 用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費用為代墊費用129萬9,509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而被告就此部分金額已於109年3月30日請求臺灣銀行信義分行以履約保證金支付,經該行於同年4月8日給付被告,被告自不得再於本件中主張抵銷。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844萬9,548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56萬6,423元,金額合計為1,301萬5,971元,逾此數額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萬5,971元,及其中844萬9,54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其餘456萬6,423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