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照恩、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大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52號 原 告 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照恩 訴訟代理人 林佑襄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70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0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法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起 訴後變更為黃照恩,黃照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即應由黃照恩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或稱「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訴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項訴之要素以為決定,如前後訴訟上述三項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即屬同一事件,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反之,如其訴之要素有一不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與本院108年建字第47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屬同一案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原告於系爭事件所請求者,係就本件工程中「施工測量及放樣」、「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灑水」、「其他環境保護措施中的洗車沖水費」所短付之工程款及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價目表甲.貳.六「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甲. 貳.八「營業稅」,請求被告給付實際施作數量與被告給付 數量間之差額數量及差額工程款,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人事費用、雜項費用、總公司管理分擔費、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工程保險展期保費,兩者事實並不相同,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依上開說明,不能認為二者為同一事件,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得之請求權,自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分別規定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人事費用、雜項費用、總公司管理分擔費、履約保證金展期手續費、工程保險展期保費,性質為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 而本件工程於民國106年7月10日開始驗收,並於106年10月6日驗收合格,有臺中市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告於108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稽,尚未罹於2年時效。至民法第514條第2項雖規定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而消滅」,惟該條所謂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性質為承攬人之報酬不同, 被告援引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本件主 張已罹於1年時效等語,亦不足採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訂臺中市第14期 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 攬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第五工區(B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訂工期為700天,惟 依歷次工期展延彙整表所列:㈠項次4.喬木移植數量增加展延66天、㈡項次6.配合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決議保留變更設計及台電公司未配合桿線遷移展延228天、㈢項次12.台電桿線遷移延遲、環中路人行道追加展延190天、㈣項次14.瓦斯管線建置延宕,環中南路台電管線永久遷移延遲、昌平路二段兩側台電電桿臨遷延遲展延188天、㈤項次17.昌平路都市計畫樁位與既有保留建物衝突及自來水管線汰舊換新展延71天、㈥項次18.第三次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停工期間展延 101天,合計可歸責被告之展延天數為844天,扣除原告已承諾不請求項次4喬木移植數量增加展延66天之展延工期額外 衍生之管理費後,原告實際可請求之天數為自104年3月13日起至106年4月28日共778天「計算式:66+228+190+188+71+1 01-66=778」。原告為完成履約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額外 支出,依實支憑證之金額請求費用為: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管理費之人事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其中增加人員薪資00000000元、雇主負擔勞保費788589元、雇主負擔健保費509982元、雇主負擔退休金611829元。㈡展延工期衍生之雜項費用0000000元。其中增加之電費132279元、水電瓦 斯費820339元、辦公室及宿舍租金864685元、文具用品61897元、影印費270487元、修繕費0000000元、車輛保險及檢修費26023元、工務車用油費用805236元、拜拜費用109160元 、雜項購置費68127元、清潔費150000元。㈢展延工期增加履 約保證手續費547004元。㈣展延工期增加工程保險費446044元。㈤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總公司管理分擔費00000000元。以上合計共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54700 4+446044+00000000=000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101年12月17日開工,工期為700日曆天,完工日期為106年1月16日,因等待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流程,於106年1月17日起先予停工,106年4月28日通知復工同日申報竣工,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工地現場並無施工人員、機具,工程處於停止狀態,應無增加履約成本可言,縱有留守看管之人力亦是少數。原告為甲級營造,於103年至106年間承攬公共工程案件至少18件、106年承攬建設公司房屋建案9件,人事費及辦公室雜支為經常性費用,原告顯係將其公司營運所需之費用單據充作系爭工程額外增加之管理費。且原告請求為完成履約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之額外支出人事費用、雜支費用,因非工程契約所列之價金項目,無法證明為因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而總公司管理費既係分擔總工司管銷費用,應與系爭工程無關。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之約 定,原告若有因展延工期至增加費用,原告可請求之天數,僅限「非可歸責於廠商」且「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惟歷次工期展延彙整表所列項次12.台電管線遷移延遲及項次14.瓦斯管線建置延宕之因素,係契約雙方以外第三人之責任而非可歸責被告,應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展延天數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系爭工程,於101年12月17日開工,原定 工期700日曆天,嗣因歷次工期展延彙整表所列項次4.喬木 移植數量增加展延66天;項次6.配合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決議保留變更設計及台電公司未配合桿線遷移展延228天 ;項次12.台電桿線遷移延遲、環中路人行道追加展延190天;項次14.瓦斯管線建置延宕,環中南路台電管線永久遷移 延遲、昌平路二段兩側台電電桿臨遷延遲展延188天;項次17.昌平路都市計畫樁位與既有保留建物衝突及自來水管線汰舊換新展延71天,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核准之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歷次工期展延彙整表項次4.喬木移植數量增加展延66天、項次6.配合臺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決議保留變更設計修正及台電公司未配合桿線遷移展延228 天、項次12.台電桿線遷移延遲、環中路人行道追加展延190天、項次14.瓦斯管線建置延宕,環中南路台電管線永久遷 移延遲、昌平路二段兩側台電電桿臨遷延遲展延188天、項 次17.昌平路都市計畫樁位與既有保留建物衝突及自來水管 線汰舊換新展延71天,是否為被告與市計畫樁位相關主管機關、管線單位協調尚未準備周延就發包,或未能於履約時及時排除,本會鑑定人認為仍有未盡周延之處。而項次18.第 三次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停工展延101天之部分,雖工程已 完工,工地仍需要有少部分人員進行通常維護,故等待變更設計之時間仍會增加部分額外增加管理費,可歸責於被告統計677天及101天,其中101天屬於停工部分,其餘為工期展 延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堪認原告主張可請求展延工 期衍生之額外管理費之天數為778天「計算式:66+228+190+ 188+71+101-66=778」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管理費之人事費用00000000元、雜項費用0000000元、展延工期增加履約保證手續費547004元、展延工期增加工程保險費446044元、展延工期衍生 之額外總公司管理費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101年10月8日核定之整體施工計畫(第三版)第三章圖3-1「臺中14-5B工務所組織架構圖」及表3-1「專門施 工人員聘用人數及主辦業務表」、「104年人員薪資統計表 」、「105年人員薪資統計表」、「106年人員薪資統計表」、「興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104年勞保費統 計表」、「104年勞保費統計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 險費繳款單」、「104年勞保費統計表」、「投保單位網路 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04年健保費統計表」、「105年健保費統計表」、「106年健保費統計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對象歷史資料明細」、「104年雇主負擔之退休金統計表」、「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臺中市政府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B標 ),因工期展延衍生之郵電費彙整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中市政府市地重劃第五工區工程(B標),因工期展延衍生之租 金費用彙整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收據、簽收領據、會計師核閱報告書、手續費收據、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兩造合意送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採用「實支法」雖有單據為憑,然較難以證明所有單據全部用在系爭工程上,或僅部分用在系爭工程上,縱有會計師簽證,亦難以認定為真,故採用「比例法 」認定,惟「保證金展期手續費」及「工程保險手續費」較為單純,得以「實支法(或稱單據法)」認定,其於「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與「總公司管理費」得以「比例法」認定。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基於風險分擔精神,採用「比例法」者乘以風險係數0.5計算,但採「實支法(或稱單據法)」 則不另外乘以風險係數。依據「比例法」計算總公司管理分擔費、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係將契約所規定之管理費,除以原合約工期,可得到每日費,再乘以展延天數,可得償付承包商之管理費用。依此計算,展延677天之總公司管理分 擔費、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契約管理費金額)/700天(原合約工期)×677天(工期展 延天數)×1/2(風險係數)=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不計工期101天部分,實務上工程已完工,工地仍需要有 少部分人員進行通常維護,故等待變更計程序之時間仍會增加部分額外增加管理費,惟此增加之管理費非一般施工期間管理費標準,因契約未約定「必要費用」之計算基準,故人事費用、雜項費用、展延工期衍生之額外總公司管理分擔費用酌減至1/2。另基於風險分擔精神,得以請求其衍生管理 費之一半(風險係數)以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公平合理原則 。依此計算,不計工期101天之總公司管理分擔費、人事費 用及雜項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契約管理費金額)/700天(原合約工期)×101天(工期展延天數)×1/2(酌減部分)×1/2(風險係數)=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項合計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0元」。是原告依「比例法」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總公司 管理分擔費、人事費用及雜項費用合計為00000000元,加計依「實支法(或稱單據法)」可請求之保證金展期手續費547004元、工程保險保險手續費446044元,合計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7004元+4460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