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陳淑妙即嵩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憲 被 告 劉玉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於所謂「居所」,則是指無久居之意思而事實上居住之處所,故是否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自應以是否為事實上之居住處所為斷。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被告戶籍地址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又原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被告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 14樓之3」,經本院依址送達後,因被告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被告嗣亦具狀表示已搬離臺中市,顯無從認定上開臺中市地址為被告長住久居之處所,主客觀上亦均難認被告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再細繹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亦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20條所定特別審 判籍規定之事由,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派員訪查,依該 局回函可知,被告戶籍地址實際由被告之父居住,被告每年僅返回1至2次,並未居住於該址(見本院卷第171頁),復 依被告提出租賃期間為「自106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止」,及「自108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止」,租賃標的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使用目的為「住家用」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175至179頁),顯見被告確有久居新北市林口區之意思,自應以該地為被告之住所,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