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巨力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禾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宇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聰穎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勝群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群公司)展示館(施工地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下稱系爭展示館)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且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6日依被告指定規格及數量,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指定地點,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96,673 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卻以預拌混凝土色差問題,拖延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及背面)。而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1 )暨反訴狀」並主張: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供應預拌混凝土並進行澆置(下稱系爭混凝土澆置),之後被告拆模發現混凝土呈現上下明顯色差,應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核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又系爭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因不可能拆除後重新澆置,故明顯色差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8,000 元,經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後,原告應再賠償被告1,041,32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42頁)。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因承攬系爭展示館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且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6日依被告指定規格及數量,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指定地點,貨款共計596,673 元(即系爭貨款),被告卻以預拌混凝土色差問題,拖延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二)系爭合約書之「規格」欄內記載強度分別為140kgf/c㎡、210 kgf/c㎡、280kgf/c㎡Hpc ,最大骨材均為20m/m,坍度均為18+-3cm 。且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供應預拌混凝土之設計強度為280kgf/c㎡,坍流度為50-60cm ,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及原告於當日混凝土澆置前進行試體取樣,並委託柏斯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測試結果抗壓強度為448 至540kgf/c㎡,亦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三)系爭合約書並無色差約定,且清水模工序中,模板為決定清水混凝土表面質感之重要材料。嗣於107 年7 月26日系爭混凝土澆置時,壓送車由原告廠區載運預拌混凝土至施工現場,以配合被告之指揮調度,原告不負責混凝土之壓送及澆置,且系爭展示館分為前臺壓送車及後臺壓送車,後臺壓送車澆置後方牆面,1 次全部澆置完成,前臺壓送車則分2 個不同時段澆置前方牆面,中斷約1 個多小時,因未連續澆置而產生「冷縫現象」,致視覺上產生色差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9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進行混凝土壓送搗築作業並配合原告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且由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陳銘源負責現場指揮。嗣於107 年7 月26日系爭混凝土澆置後,被告拆模發現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上下明顯色差,中間偏下方部分呈現灰黑色,中間偏中上方呈現正常灰亮色,應為預拌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二)系爭混凝土澆置完成後,因不可能拆除後重新澆置,故明顯色差應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8,0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貨款596,673元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呈現上下明顯色差,應為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屬不能補正之瑕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8,000 元,經依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後 ,反訴被告應再賠償1,041,32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1,32 7元,及自「民事答辯(1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書並無色差約定,且清水模工序中,模板為決定清水混凝土表面質感之重要材料。而於107 年7 月26日系爭混凝土澆置時,反訴被告不負責混凝土之壓送及澆置,且當日系爭展示館分為前臺壓送車及後臺壓送車,後臺壓送車澆置後方牆面,1 次全部澆置完成,前臺壓送車則分2 個不同時段澆置前方牆面,中斷約1 個多小時,因未連續澆置而產生「冷縫現象」,致視覺上產生色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系爭展示館新建工程,而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且兩造於107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並於107 年7 月26日將預拌混凝土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貨款共計596,673 元(即系爭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車輛派遣日報表、結帳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9 頁、第22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並無色差約定,且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供應預拌混凝土,乃符合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供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屬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經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 2.系爭合約書之「規格」欄僅記載強度140kgf/c㎡、210kgf/c㎡、280kgf/c㎡Hpc ,最大骨材20m/m ,坍度18+-3cm 等情,並未提及色差,有「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自堪信為真實。 3.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7 月26日供應預拌混凝土之設計強度為280kgf/c㎡,坍流度為50-60cm ,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且其於當日混凝土澆置前進行試體取樣,並委託柏斯材料科學檢驗中心進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測試,測試結果抗壓強度為448 至540kgf/c㎡,亦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配比計算表、自主檢查照片、產製拌合紀錄表、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等影本為證(見本院第107 至129 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於107 年7 月26日供應預拌混凝土,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乙節,尚非可採。4.綜上,足認原告既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於107 年7 月26日向被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且原告所供應預拌混凝土已符合前揭系爭合約書記載規格,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96,673 元。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等情,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於107 年7 月26日進行系爭混凝土澆置後,被告拆模發現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上下明顯色差,中間偏下方部分呈現灰黑色,中間偏中上方呈現正常灰亮色,屬不能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原告則主張:系爭混凝土澆置分為前臺壓送車及後臺壓送車,後臺壓送車澆置後方牆面,1 次全部澆置完成,前臺壓送車則分2 個不同時段澆置前方牆面,中斷約1 個多小時,因未連續澆置而產生「冷縫現象」,致視覺上產生色差等語,復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 2.依卷附系爭展示館之照片顯示,系爭展示館之後方牆面並未出現明顯色差,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下方呈現灰黑色,上方呈現灰亮色等情(見本院卷第14、15、184 頁)。3.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趙子癸與被告公司人員陳銘源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陳銘源具結證稱:「(於107 年7 月26日原告公司交貨當天,展示館工程現場由何人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是被告公司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是由我負責指揮。(於107 年7 月26日混凝土壓送及澆置時,由幾臺壓送車進行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壓送車由何人負責操作?)於107 年7 月26日混凝土壓送及澆置時有兩臺壓送車進行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壓送車是由被告公司所委託宏振工程行負責操作,壓送車由我代表被告公司負責總籌分配指揮。(提示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記載由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另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等情〈見本院卷第100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是。(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花多久時間澆置完成?中間有無休息?)從 107 年7 月26日早上大概9 時開始澆置,約當天下午2 、3 時完成,中間有中斷吃飯。(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花多久時間澆置完成?中間有無休息?)從107 年7 月26日早上大概9 時開始澆置,約當天中午12時完成,中間沒有中斷,是完成後才吃飯。」、「(提示本院卷第15頁照片,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有無產生色差?)上面照片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的正面,看起來有色差,上下段有色差,下段顏色比較深。下面照片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的門口凹處,是水泥牆的正面,看起來有色差,上下段有色差,下段顏色比較深。(提示本院卷第14頁照片,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有無產生色差?)上面照片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的外面,看起來比較平均,沒有明顯色差。下面照片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的外面,看起來有一些色差,圓圈圈洞的四周顏色比較深,那個洞是模板拉桿造成的。」、「(提示本院卷第184 頁照片,請證人指出所謂色差比較嚴重處?)上半部我打圈的地方顏色比較淺,下半部我打三角形地方顏色比較深。(當庭以鉛筆標示)我認為上面的顏色是比較正常的顏色,上面澆置的時間是比較後面,因為澆置順序是由下而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7 頁)。 (2)證人趙子癸具結證稱:「(提示證一『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8 頁〉,有無參與原告公司於107 年7 月26日交貨過程?如有,請詳述當天交貨情形?)我有參與,我當天在現場。107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左右,被告公司現場人員陳銘源副理要求原告公司開始出料,原告公司是由我出面在工地現場與陳銘源接洽,我有問陳銘源工地現場有幾台壓送車,陳銘源告訴我有兩台壓送車,所以原告公司出車就要有兩台的砂漿,是為了壓送車潤滑通管用,原告公司在當天上午8 時20左右開始出車。」、「(於107 年7 月26日混凝土壓送及澆置時,被告公司由何人在場負責指揮?)是由被告公司陳銘源副理在工地現場負責指揮工程的進行,壓送車進行澆置的時候也是陳銘源負責指揮的。(於107 年7 月26日在工地現場有幾臺壓送車進行混凝土壓送及澆置?壓送車由何人負責操作?)有兩台壓送車,這兩台壓送車不是由原告公司負責操作,是由被告公司找來的人負責操作壓送車。(提示原告於108 年8 月5 日提出『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狀』第1 頁記載由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分二澆置完成;另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一次澆置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 100 頁〉,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有兩台壓送車,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另1 臺壓送車負責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從下而上按照順序慢慢澆置,從早上大概9 點開始澆置,到中午的時候有休息、吃飯,休息後有再繼續澆置大概是下午3 時左右全部完成。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從下而上按照順序慢慢澆置,從早上大概9 點開始澆置,一直到中午大約1 點左右完成,中間沒有休息、吃飯。」、「(提示本院卷第15頁照片,是否為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的照片?有無產生色差?)是展示館之前方水泥牆的照片,上面照片是水泥牆正面外側看出有一點色差,在上面三分之一的地方顏色比較淺。下面照片是水泥牆裡面內側看出有一點色差,在上面一半的地方顏色比較淺。(提示本院卷第14頁照片是否為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的照片?有無產生色差?)是展示館之後方水泥牆的照片,看不出有色差。」、「(是否知道展示館之水泥牆產生色差原因?)因為展示館前方水泥牆澆置過程中有中斷,也就是中午有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 4.觀諸上開證人陳銘源之證詞,關於系爭混凝土澆置係由被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等情,核與被告主張其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進行混凝土壓送搗築作業乙節(見本院卷第139 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 至209 頁),足見於107 年7 月26日進行系爭混凝土澆置,係由被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 5.觀諸上開證人趙子癸之證詞,已詳述系爭混凝土澆置過程,且關於系爭展示館之後方牆面,係一次澆置完成,並未出現明顯色差,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則因中午休息而分段澆置,致出現色差等情,核與上開證人陳銘源證述系爭混凝土澆置過程,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趙子癸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見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產生色差,乃因中午休息而分段澆置所致。 6.參以,被告於108 年7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1 )暨反訴狀」記載:「…。二、原告在107 年7 月26日開始供應前開工程之清水混凝土並進行澆置。當天進行清水混凝土澆置。在被告就前開工程進行拆模後,卻發現,當天澆置之清水混凝土呈現上下明顯色差:1.當天較早澆置之清水混凝土,即第一層中間偏下方部分呈現『灰黑色』,而非一般清水混凝土所使用之正常灰亮色。2.當天較晚澆置之清水混凝土,即第一層中間偏中上方部分呈現一般清水混凝土所使用之正常灰亮色。…。」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及被告於108 年8 月6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五、107 年7 月26日澆置計畫分為『展示館』之前方與後方各配置一台混凝土壓送車同時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展示館』前方之壓送車負責澆置混凝土之面積較大,進行澆置之時間較長,但仍於同一日澆置完成(按:因為混凝土之重量很大,在大面積澆置作業中,必須採用平均澆置之施作方式,以免單點承受高壓力而爆模)。而『展示館』後方之壓送車負責澆置混凝土之面積較小,一性連續充填完成。六、107 年7 月26日對於『展示館』之結構體進行混凝土澆置,在拆模後,發現『展示館』之前方結構體(含牆與柱)之混凝土存在上下明顯不同深淺顏色之『色差』,即下半部為『灰黑色』,而上半部為『亮灰色』。(卷第15、44、45、46、47、48、49、50、51頁)又『展示館』之後方結構體之混凝土並無明顯色差情況出現(卷第14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綜上,足見被告自承系爭混凝土澆置時,系爭展示館之後方牆面係一次澆置完成,並未出現明顯色差,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澆置時間較長,及下方較早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黑色,上方較晚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亮色。 7.綜上以析,於107 年7 月26日進行系爭混凝土澆置時,係由被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且當日系爭展示館之後方牆面係一次澆置完成,並未出現明顯色差,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則因中午休息而分段澆置,致下方較早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黑色,上方較晚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亮色,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自無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聰穎,用以證明其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有談及系爭展示館之建築工程為清水混凝土設計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辯稱:被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1,638,000 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系爭貨款互為抵銷等情,又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於107 年7 月26日進行系爭混凝土澆置時,係由被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並由被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且當日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因中午休息而分段澆置,致下方較早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黑色,上方較晚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亮色,非可歸責於原告,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顯無從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費用,則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 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費用等情,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6 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596,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上下明顯色差,應為混凝土之原料及配比不正常所致,且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冠勝企業行進行系爭展示館之牆面色差修復防護工程,因而支付修復費用,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於 107 年7 月26日進行系爭混凝土澆置時,係由反訴原告負責混凝土壓送及澆置,並由反訴原告委託訴外人宏振工程行操作壓送車,且當日系爭展示館之前方牆面,因中午休息而分段澆置,致下方較早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黑色,上方較晚澆置之混凝土呈現灰亮色,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並不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等情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1,327 元,及自「民事答辯(1 )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三、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