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彥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謝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李 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24,809元,及自民國(下同 )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由原告負擔6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9,922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0,237,101元」(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7月20日承攬「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 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 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356萬元(含稅),預定竣工日為106年7月30日。原告於 106年6月2日前已完成大部分工作物,被告於106年6月2日前估驗之工程金額30,936,170元,扣除保留款1,546,809 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約定,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廠商請款僅開立估驗金額95%之 發票),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9,389,361元(計算式:30,936,170元5%≒1,546,809元;30,936,170元-1,546,809元=29,389,361元)。 (二)惟因106年6月2日之一場豪雨致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 遭大部分毀損,依被告於106年6月13日開會通知單備註二記載:「(一)台8線109K為舊有坍滑路段,近年歷經94 、98、101、104四次災害,目前刻正施工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短期現階段以恢復公路原有功能為主,並降低主要災害潛勢因子(地層軟弱與地下水豐沛宣洩不及)為原則」(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之開會通知單)、106年6月26日現勘研商會議專家意見(見本院卷一第76至78頁之會議紀錄)及同一路段之災害歷史等情,足見本件工作物毀損之原因並非單純出於天災,豪雨僅是誘發因子,根本原因是設計未考慮深層地滑機制。被告因原設計工法無法因應現有狀況,毀損之工作物已無按原設計進行修復之必要,而於106年7月15日單方終止契約並就現況結算,結算金額為7,619,394元(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於107年6月14日以二工谷段字第1070061382號函通知原告應返還估驗款18,545,158元(計算式:已給付估驗款29,389,361元-現地結算金額7,619,394元-保留款1,546,809元-履約保證金1,678,000=18,545,158元)。 (三)本件工作物毀損滅失係因被告之設計不當所致,原告僅是按圖施作,自屬因定作人之指示不當所致,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就原告已完成而毀損之工作物,被告仍有給付報酬義務。縱認被告無設計不當之情形,系爭工程於分段完成坍滑路段之擋土牆及排水設施後,隨即開放民眾通行,可認被告有先行使用工作物之事實,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第2款約定:「工程未經 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亦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仍得請求該毀損滅失部分之承攬報酬。 (四)原告已完成之工作物,按實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契約金額應為37,948,462元,上開金額係原告依現場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委由監造單位辦理查驗在案,且被告於兩造和解程序進行中因有意願給付原告已施作業經毀損滅失部分之工程款,被告就原告提出之結算資料進行核對,被告核對方式是以其委任之監造單位即被告所屬谷關工務段製作之檢查紀錄為據,扣除被告已估驗給付之29,389,361元,被告尚應付工程款8,559,101元(計算式:37,948,462元- 29,389,361元=8,559,101元),加計被告尚未退還之履 約保證金1,678,000元,合計為10,237,101元(計算式: 8,559,101元+1,678,000元=10,237,101元)。因原告曾以107年7月9日函催被告給付上開工程餘款及返還履約保 證金,該函已於當日送達被告,原告依民法第509條及系 爭工程契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10,237,1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7,101元及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曾就系爭工程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保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以原告及主次承包商、被告為共同被保險人,並以被告為受益人,惟本件原告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與系爭保險理賠事宜,實屬二事。況依107年3月1日「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 路段復建工程」保險及末估協調會會議紀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理賠條件必須重新設計及重新發包,且設計工法與範圍必須與原設計相似。然經兩造及保險公司評估,均認為原設計工法已不可行,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如屬承保範圍外, 就受損之已完成工作項目,被告仍應按契約單價計價。另因系爭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未能積極備妥保險理賠所需文件,而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致逾2年請求權時效 ,依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依此,縱本院認為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不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亦應賠償本件事故未能申請保險給付之損害。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之工作物毀損係因天災造成地形地貌變異之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此為原告所自承,參照106年6月26日現勘研商會議中壽克堅委員之意見,可知本案之災害原因為深層滑動,誘發因子為強降雨造成的地下水位上升,並非被告設計不當所致。至於被告106年6月13日開會通知單備註欄,是針對災後造成之現況後續修復原則說明,無從憑此認定有何設計不當的情形,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示不當而依民法第509條請求,並非有據。 (二)系爭工程如要先行使用,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7項第2 款但書,要雙方會同使用單位確定權利義務,本件並未踐行此程序,原告先前也未主張有先行使用,故系爭工程工作物並無原告所稱先行使用的情形。 (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驗收前遇颱風、地 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是於事故發生後,依約應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原告以被告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等情,欲脫免其責,即非可採。系爭工程既係於被告驗收前毀損滅失,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危險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申請理賠。縱系爭工程有被告設計不當之情事,原告亦得依系爭保險「華南產物A15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 第1條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賠償。另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知,系爭保險並未以修復或重置為理賠的先決條件(見本院卷二第81頁),因為原告未於2年 時效內依約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應承擔此部分之不利益。 (四)系爭工程工區現地已毀損改變,被告實無從核對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數量計算表是否與實際施作情形相符;且被告並未承認原告所提出的數量,兩造在進行磋商和解時,因為現地已經毀損,無法進行實質上的核對,但為了磋商和解,被告暫時以原告所提出之金額為基礎與原告進行磋商,縱使和解程序當中曾經不為爭執,此部分也是屬於和解程序當中的退讓,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解,此部分不應作為本件訴訟主張之依據。 (五)被告前已估驗給付原告金額計29,389,361元,惟兩造就工程現況結算金額為7,619,394元,扣除尚應退還原告之履 約保證金1,678,000元及保留款1,546,809元後,經結算後原告尚有溢領18,545,158元需繳回(計算式:29,389,361元-7,169,394-1,678,000-1,546,809=18,545,158) ,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 原告於105年7月20日就系爭工程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預定竣工日106年7月30日。 ② 兩造於106年6月2日止,被告已估驗給付原告29,389,361 元,及保留款金額為1,546,809元。 ③ 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的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因豪雨毀 損,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就現況結算,結算金額為7,619,394元。 ④ 被告同意退還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 ⑤ 原告於107年7月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 保證金,被告於當日收受函文。 (二)兩造爭執事項: ① 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經豪雨毀損,係 天災抑或設計不當所造成?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 ② 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已完成之工作物,被告是否應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509條給付工程款?原告是否有返還估驗款之義務? ③ 承上題,原告於106年6月2日前之實作數量是否為37,948,462元?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於106年6月2日經豪雨毀損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1)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以106年6月13日二工養字第1060057273號函,通知原告於106年6月26日召開「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受l06年6月2~4日豪雨期間影響上邊坡發生大型地滑災害現勘研商會議」之備註說明記載:「(一)台8線109K為舊有坍滑路段,近年歷經94、98、101、104四 次災害,目前刻正施工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短期現階段以恢復公路原有功能為主,並降低主要災害潛勢因子(地層軟弱與地下水豐沛宣洩不及)為原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可以看 出系爭工程路段地質本身含有「地層軟弱與地下水豐沛宣洩不及」之危險因素,且該路段分別於94年間、98年間、101年間、104年間因受天然災害坍塌而反覆重建。 (2)依106年6月26日現勘研商會議專家意見,其中壽克堅委員於會議紀錄中表示:「1.本案之災害現場經查位於松泉崗斷層北側,工址位於厚層崩積層之上。2.由現場之災害歷史及空拍照片顯示本案之災害原因為深層滑動,期誘發因子為強降雨造成之地下水位上升。3.本案短期處理,建議先修挖臨時便道,並打設足夠排水管及足夠供預警之用之監測設備。4.長期處理,應打設足夠鑽孔,將深層地滑機制釐清,並配合設立即時監測設備供後續之預警,進而依據滑動機制,來進行相關邊坡穩定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可以認定系爭工程之排水設施仍有不足,以致無法宣洩土壤中雨水,造成土壤滑動而路基崩塌。被告身為道路養護機關,對於該路段之地質特性及危險因素應充分掌握,始能就系爭工程有確實排除危險因素的設計。 (3)再參酌上開會議之結論:「2.為釐清深層地滑機制,請視現地狀況可行性與安全性評估後於道路上邊坡及下邊坡辦理地質探查,於滑動區內至少佈設三條測線橫斷面,每測線施作至少兩孔,鑽探深度至少需達河道下方,並配合設立即時監測設備(自動化潛移、地下水位變化監測與降雨量關係等即時回傳等)及其他配合監測設施包括雨量計與地層探測(地電阻或震測等)供後續之預警用,待確認滑動機制後,即依據滑動機制再行擬定相關邊坡穩定設計等長期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亦即系爭工程在施工之前應先確實研究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再根據研究結果設計規劃施工內容,被告之施工計劃若未確實研究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即無法抑制系爭工程路段的危險因素發生,因此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物毀損滅失,無論係基於施工路段之危險因素抑或被告於施工前未對施工路段進行地質探勘及滑動機制之研究,均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二)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已完成工作物之工程款?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5款「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 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6款「依 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 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第7款「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 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見本院卷一第60至61頁)。依 前論述,原告所施作之工作物滅失及後續工程無法完成,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屬於上開第21條第7款之情形,應準用第5、6款規定就「已完成且可使 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廠商均得請求依契約價金給付。本件原告按實作數量計算主張被告應依給付工程款37,948,462元,經查: (1)被告已給付之估驗金額29,389,361元部分: 該部分既經估驗計價,應可認為該部分工作物已完成(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及依原告所述有部分路段已開放通車,則已開放通車部分,應認定已可使用(縱認尚未可使用,亦為部分完成),原告依約本可請領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被告不能因部分工作物嗣後滅失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估驗款。 (2)保留款1,546,809元部分: 因被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先前扣留之保留款1,546,809元(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及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3)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部分: 此為被告所認諾(見不爭執事項④),被告亦應返還。 (4)估驗以外之工程款8,559,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106年6月2日工作物毀損滅失前,原告已完成 之工作物按實作數量計算,應給付之金額為37,948,462元,扣除被告已估驗給付之29,389,361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8,559,101元,此部分被告雖提出現場照片、數量計 算表、申請單、檢查單等作為原告結算數量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263至543頁之現場照片及數量計算表、自主檢查表、分期檢查報告表),然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僅為工區局部照片,難以比對數量計算表上之工項及數量是否相符,更遑論施工情形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品質。又原告主張兩造進行私下和解時,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已有部分認同,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9年7月10日二工養字第10900756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惟觀之該函文主旨說明 :「貴段所報『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爭訟和解案施作數量金額比對資料,如說明,請查照。」,縱然兩造在進行磋商和解時,被告曾經就原告提出之結算數量不為爭執,但兩造最終並未成立和解,被告亦不同意於言詞辯論程序繼續援引,自無法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之8,559,101元工程餘款欠 缺依據。 (5)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24,809元( 保留款1,546,809元+履約保證金1,678,000元=3,224, 809元)。 (三)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第2項規定, 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查該條規定為「(二)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防範之責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係申請展延工期事由,與事故發生後申請理賠事宜無涉,而兩造既為共同被保險人,被告同時為受益人,被告自身怠於申請保險金,致罹於請求時效,實難謂無可歸責之處。況且系爭保險契約性質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及「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並非履約責任險,與本件原告係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工程款,實屬二事。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7年7月9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於當日收受函文,為被告所自認(見不爭執事項⑤),故本件起息日應自107年7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4,809元及 自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蘇文熙 【附表】: ┌───────────────────────────────┐ │「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災害台8線109K+500路段復建工程」保險及末估│ │ 協調會會議紀錄 │ │一、時間: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上午11時00分。 │ │二、地點:谷關工務段。 │ │三、主持人:… 紀錄:… │ │四、參加人員: │ │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 │ 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谷關工務段: │ │ 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五、廠商意見(欣隆營造有限公司): │ │(一)本案工程致災原因實屬天災,非甲乙雙方所能抗拒,而現場已施│ │ 作項目大致皆已經甲方查驗完成,建請依該查驗完成數量作為結│ │ 算基準。 │ │(二)本公司尚難同意甲方依現場僅存之結構物作成之結算,惟為利結│ │ 案及與新設計發包案件間有一明確切割,暫勉予接受以此金額辦│ │ 理結案。 │ │六、保險公司意見(華南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一)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 │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公路總局第二區養│ │ 護工程處或欣隆營造有限公司)務必保握請求時效。 │ │(二)本工程理賠必要條件為:應完成工區再設計及發包程序,而後將│ │ 完整之發包文件(含契約及得標廠商資料)函送本公司。 │ │(三)理賠審理原則:再設計之工法及範圍與原設計相近者,方為得理│ │ 賠之基準,本公司將請專業人士審理,再依審理結果辦理相關理│ │ 賠。 │ │七、會議結論: │ │(一)本工程因去(106)年6月2日豪雨劇烈造成工區地形地貌嚴重變 │ │ 異,超出一般結構設計承載範籌而使大部分已完成之結構物遭受│ │ 破壞,將由谷關工務段儘速陳報上級單位啟動復建設計事宜。惟│ │ 復建設計不宜迫於請求權時效而草率設計施工,甚而重蹈覆轍二│ │ 次致災,再衍生類似本案情形。故需依現況邊坡受豪雨侵襲後之│ │ 情形,考量坡面滑動情形、地下水位分佈、地質條件及坡趾穩定│ │ 等,設計期程需相當時日。 │ │(二)建請廠商妥予保全現場已施作之結構(含拍照),並作成結算文│ │ 件備用,以免今(107)年豪雨颱風後地貌再變而無法取得原受 │ │ 損情形。 │ │(三)因現場結構物大部分已毀損,二工處(甲方)業依僅存部分辦理│ │ 結算驗收,結算金額與廠商已施作完成之數量金額差距逾2仟萬 │ │ 元,該部分將俟保險公司審理理賠金額後,再予協調分配款項事│ │ 宜。 │ │(四)現階段廠商尚難同意甲方所作結算金額,惟同意以此金額先辦理│ │ 結案末估,請乙方於收到會議紀錄30日曆天內繳回應繳款項。 │ │(五)上述結論俟報請上級核可後辦理。 │ │八、散會時間:107年3月1日上午12時05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