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岳廷、蔡幸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岳廷 原 告 蔡幸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陳枝財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月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月娥應給付原告蔡岳廷新臺幣585,350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月娥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岳廷勝訴部分,於原告蔡岳廷以新臺幣195,117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月娥如以新臺幣585,35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蔡岳廷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月娥新臺幣392,66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8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林月娥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蔡岳廷如以新臺幣392,66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訴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簡 稱系爭房屋)之石材等裝修承攬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但被告施工有瑕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08,360元。而反訴原告即被告林月娥即弘名工程行起訴主張:系 爭工程早已完工可得依約請領工程款,而原告蔡岳廷迄今仍未完全給付剩餘款項,即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463,87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是兩造間 之本訴與反訴請求,均係本於系爭工程契約關係所發生,故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牽連性,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二人是兄弟關係,共同出資購買現在所共同居住之系爭房屋,被告陳枝財與林月娥二人是夫妻關係,共同從事「石材、磁磚之裝修工程」。原告在107年1月間委託被告二人到系爭房屋評估外牆、1樓騎樓、室內1樓地坪及牆面、各層樓梯、各層地坪之「石材、磁磚之裝修工程」之材料及費用金額。被告先提出「日期:107年1月3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報價單確認單」正本1張(為便於區別,以下稱原證1報價 單),施工項目有15項,報價不含稅金額為1,496,739元,嗣經原告與被告議價,總金額降低不含稅總金額1,338,239元 總價承包,被告並「口頭」承諾免費以大理石施作1樓客廳 之電視牆,乃再提出「日期:107年1月3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報價單確認單」1張(為便於區別,以下稱原證2報價 單)及設計平面圖19張。因訂約當時是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 口頭商談,沒有書面契約,沒有明確確定何人是定作人與何人是承攬人,故法律關係上應該是以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為契約當事人。 ㈡原證2報價單被告有下列項目未施作,應退還溢領之237,510元: ⒈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外牆,使用石材:白色系板岩」,原訂 使用「混搭式的白色系板岩」(即淺灰白板岩與純白板岩混 搭,用以顯現牆面層次感,不致過於色彩單調),因原告希 望再降低裝修總金額,所以兩造當事人乃協議使用工料較為便宜之「純白白色系板岩」施作,每一坪面積可以再降低500元(因為安裝工資較為便宜),因總面積數為35坪,故可降 低17,500元之報酬。 ⒉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0「室內樓梯加工,止滑溝(雙溝1.2寬)」,因原告希望再降低裝修總金額,所以兩造當事人協議捨棄該編號10「室內樓梯加工,止滑溝(雙溝1.2寬)」之施作 ,故應扣除編號10「室內樓梯加工,止滑溝(雙溝1.2寬)」 之原訂報酬10,692元。 ⒊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1「1F燈牆(不含燈具),使用石材:漢白玉」,因原告希望再降低裝修總金額,所以兩造當事人協議捨棄該編號11「1F燈牆(不含燈具),使用石材:漢白玉」之 施作,改由原告自行委託木工施作木造「1F燈牆」(即1樓的玄關),故應扣除編號11「1F燈牆(不含燈具),使用石材:漢白玉」之原訂報酬49,400元。 ⒋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3「1F牆面,使用石材:瑞士冰晶」,因原告希望再降低裝修總金額,所以兩造當事人協議捨棄該編號13「1F牆面,使用石材:瑞士冰晶」,改用單價只有原訂50%的「80*80磁磚」施作,故應扣除編號13「1F牆面,使用 石材:瑞士冰晶」之原訂報酬之50%,即應扣減159,000元。 ⒌兩造訂約時,被告有「口頭」承諾免費以「大理石」施作1樓 客廳之電視牆,但因後來兩造發生爭議,被告就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拒絕施作」,而是由原告另行委託木工完成施作成一般電視牆。此部分雖然被告宣稱是免費贈送,但此一工項之報酬乃是隱含於總價之內,並非無償。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等規定,請求減少報酬83,425元。 ⒍因兩造約定不含稅承攬總價為1,338,239元,經減少前開報酬 17,500元、10,692元、49,400元、159,000元及83,425元, 則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應為降為1,018,222元(1,338,239-17,500-10,692-49,400-159,000-00000=1,018,222)。因原告 已經分別在107年4月24日給付原告355,732元,在107年5月31日給付原告500,000元,在107年6月14日給付原告250,000 元,在107年7月23日給付原告150,000元,合計原告已經給 付被告1,255,732元。在原告行使法定減少報酬請求權後, 形同被告已經溢領237,510元(1,255,732-1,018,222=237,510)。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法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237,5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原 告。 ㈢關於瑕疵部分,被告應賠償870,850元: ⒈在107年2月農曆春節間,原告有向被告表達要追加施作1樓到 5樓之浴室廁所牆面磁磚與地面磁磚,並要求被告提供設計 樣品,被告就在107年2月14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浴室廁所的樣品照片予原告並獲得原告同意,但兩造雙方尚未完成議價,而被告就逕行施作1樓至5樓的浴室廁所之牆面與地面,浴室廁所牆面是使用「磁磚」,然而,地面卻使用「大理石」。又5樓之地坪地磚及落水頭亦施作錯誤導致室內滲水 。 ⒉又在被告施作完成1樓至5樓之浴室廁所之牆面與地面磁磚裝修工作及五樓地坪地磚工作後,在107年8月間,先是因下大雨的關係,五樓地坪雨水流入地磚下方導致4樓天花板(即4 樓頂版)漏水。而且,由四樓進入五樓之樓梯間入口處之「 門檻處」也沒有施作「斷水」措施,導致雨水滲入地磚下方後,由該「門檻處」滲出,沿著樓梯流入室內。原告有電話通知被告前來修繕,又有使用LINE檢附照片通知被告林月娥來修補,但被告拒絕承認其有施作錯誤之情形,並將責任歸之於「防水廠商」。 ⒊又因原告入居住使用的關係,結果就發現浴室地面嚴重潮濕,且浴室外面之「梯間」地面的大理石地磚也產生大面嚴重潮濕情形,原告蔡幸志在107年8月22日也有使用LINE通知被告陳枝財前來處理修繕,但被告仍然拒絕,並將責任推給「防水廠商」。 ⒋原告入住後,也發現被告所施作的原證2之報價單確認單編號 1、2「外牆」部分,其左右兩側與鄰房交界處,被告並沒有進行收尾,而是留下明顯銜接的空隙,原告蔡幸志在107年8月11日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檢附照片通知被告林月娥前來修補,但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乃另外僱工修補。 ⒌原告入住後,又發現1樓騎樓之被告所施作之地磚,竟然產生 「地磚縫」明顯龜裂情況,經詢問專業廠商,廠商表示是因為該騎樓地面鋪設地磚時,其「打底」工作使用「軟底」,沒有使用含水泥量高的「水泥砂漿」,導致底部含砂量過高,且地磚之間填縫不實,雨水下滲到地磚下方後,地磚下方的細砂吸水後,往下塌陷,就產生「地磚縫」明顯龜裂情況。 ⒍因前開漏水及滲水及外牆沒有收尾等情形,顯然屬於瑕疵,且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經原告催告被告修補,被告又拒絕修補,故原告有另行委託廠商先行修補2樓至5樓浴室廁所及5樓地坪(約一半),阻止室內的滲 水與漏水,經原告委託林政祥負責外牆收尾及2樓到5樓浴室廁所之打除運棄並施作斷水措施,共支付476,500元。而為 了解決2樓至5樓浴室廁所內外地面嚴重潮濕情形,必須拆除已經安裝之馬桶等衛浴設備,故原告另委託「常成統包水電—蔡坤宏」拆除與安裝衛浴馬桶等設施,共支出62,550元。因本件訴訟後,5樓之地坪及1樓之浴室廁所與騎樓地磚部分也必須進行修繕,其中關於原來地磚打拆與安裝部分,土水工林政祥估價費用為285,000元。關於1樓浴室廁所部分之馬桶拆除與安裝部分之「常成統包水電—蔡坤宏」估價費用為4 6,850元。而上開修補費用476,500元、62,500元、285,000 元、46,850元,合計870,850元之支出與負擔亦顯然與前開 前開漏水及滲水及外牆沒有收尾等情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5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 並賠償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房屋之石材等裝修承攬工程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蔡岳廷與弘名工程行即被告林月娥間,即原告蔡幸志與被告陳枝財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 ⒈查原告提出原證1、2之報價單均可明確知悉為「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報價單確認單,即本件承攬契約之兩造應為原告蔡岳廷與弘名工程行即被告林月娥,始屬正確,且由原告蔡岳廷與弘名工程行即被告林月娥LINE對話記錄內容可見,就工程款項之請領均由原告蔡岳廷負責,而原告蔡幸志應僅屬於代理原告蔡岳廷協助聯繫溝通。 ⒉次查,原告蔡幸志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意旨,亦稱其委託被告二人施作承攬工程云云,足徵原告二人陳稱渠等均為定作人之身分,似有前後矛盾之情節。本件係因原告蔡岳廷與弘名工程行即被告林月娥熟識,始由該二人為承攬契約之契約主體,合先敘明。 ㈡系爭工程合意範圍及金額,應以被告提出之被證3即「107年4 月5日、107年5月20日、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 請款單」為準: ⒈由原告提出之原證1、2報價單均無雙方簽名用印觀之,即可得知因兩造間原有相當信賴關係及參照實務上承攬工程施做過程中多有追加減情節,而被告林月娥即弘名工程行開立報價單後,雙方就承攬工程範圍實際合意施做品項及金額應以被告林月娥即弘名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所示為準,因此,原告主張需扣抵報價單所示止滑溝、1樓燈牆及瑞士冰晶等部 分,係屬無據,蓋被告林月娥即弘名工程行開立之請款單本未載列前開部分及請款,又原告另稱被告未為贈與部分得作為主張減少報酬等語,顯然異於常情,且贈與與承攬亦屬二種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實難想像何謂贈與內容隱含承攬總價之中。 ⒉原告主張不知悉就系爭房屋之承攬工程範圍、項目及價金為何,顯然與經驗常情不符,蓋若雙方並無合意約定承攬工程範圍及金額,原告怎會陸續給付被告1,255,732元?試問現 行社會經驗常情,會有定作人讓承攬人自行進行施作承攬工程後,再行決定承攬報酬如何計算之可能嗎?是本件無非原本基於信任關係,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多以口頭變更追加減等方式來約定承攬工程範圍,故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自非最終合意內容。甚且,原告嗣後自行認定工程瑕疵,於未先行通知被告之情況下自行或委由他人拆除既有承攬工程,導致本件難以鑑定,原告嗣後藉此改稱並無約定承攬工程金額,應以民法第491條進行承攬報酬計算,不僅與法無據且並無提 出計算價目基準,實屬臨訟編撰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收工程款,即無理由。 ㈢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且原告並無依法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與法無據:⒈參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 0,下稱鑑定報告)所述可見系爭房屋一樓騎樓地面石材完 整並無龜裂,且嗣後原告現場自行拆除原有石材,亦可知悉石材並無潮濕外觀,雖鑑定報告另稱參考現有大門門檻其騎樓由面對大門以右至左傾斜,導致雨水有由面對大門之右側進入室內之可能,然該次鑑定時間及前一天均具有相當雨量之氣候,倘真有被告施工傾斜導致雨水自外進入室內之情形,鑑定當日應雖可立即發現有相關情形,甚至,就鑑定報告所述騎樓由面對大門以右至左傾斜外觀觀之,實際符合系爭建物與其臨接道路坡度之情形,反而更有利避免騎樓積水。⒉至於原告主張漏水等相關問題,因防水層為原告自行委任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自承其防水層施作後並未施作試水試驗,因此系爭建物縱有漏水瑕疵,確實有因防水層施作有誤所致之高度可能,並落水頭同屬其餘廠商施作範圍,就現場照片一樣可以發覺被告施作過程並無特意將石材或磁磚堵住排水管,而鑑定報告陳稱被告未將落水頭與排水管連接導致而成,恐有誤將其他廠商應處理之工作內容錯置於被告身上。⒊又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應屬瑕疵給付,原告於自行修補瑕疵前,亦應先行催告被告修補,經催告後仍不為修補時,始得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其有催告被告定期修補工程瑕疵乙事,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部分: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月娥主張: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蔡岳廷間之承攬契約應以被證3所示請款單為準,已如前述,系爭工 程均已完工,且反訴原告業將工作物交付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已入住數年之久,反訴被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系爭工程之承攬總額為1,742,803元(含稅價,即被證3所示3張 請款單總額再加計營業稅,計算式:【338,793元+962,511 元+358,508元】×1.05=1,742,803元),扣除反訴被告委由第三方台灣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共1,255,732元(計算式:338,782元+50萬元+25萬元+15萬元=1,255,732 元),故反訴被告尚應給付487,071元。並聲明:⒈反訴被告蔡岳廷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月娥即弘名工程行487,071元,及 自民事反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蔡岳廷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明確約定承攬報酬,已如前述,反訴原告應證明反訴被告與其約定如被證3所示請款單之報酬。且查: ⒈經比對原證2報價單與被證3請款單、鑑定報告書,其中:「被證3中107年4月25日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4:外牆-2~4F窗台收邊加工,1/2圓水磨,17,033元」、「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7:外牆+樓梯收邊加工,1/2圓水磨,31,168元」、「項次8:外牆收邊加工,1/4圓水磨,7,357元」、「項次9:外牆+樓梯收邊加工,平面水磨,4,480元」、「項次14:1樓牆面油漆磨除,點工,6,000元」及「項次15:代買工具,研磨片,680元」及「被證3中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5:5F泡澡池-蓋板加工,1/2圓水磨,4,900元」及「項次8:外牆漆磨除,點工,3,000元」及「項次10:頂樓欄杆蓋板-加工,平面水磨,5,015元」及「項次12:5F淋浴間門檻-加工,平面水磨,562元」均為虛灌的工程款,不能請款,金額合計有80,285元。另外,反訴暨答辯狀「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6:廢棄物清運,5000元」及「被證3中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3:代墊款,臨時大門,4500元」,被告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前開二筆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款。綜合上開反訴暨答辯狀之「被證3:石材工程請款單」3張,被告可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總額充其量只有「(338,793元+962,511元+358,508元)- 80,285元-5000元-4500元=1,570,027元(不含5%營業稅)。 ⒉又反訴被告已經給付反訴原告1,255,732元,而反訴原告應賠 償反訴被告之修補費用為870,850元,已如前述。則經結算 「1,570,027元-83,425元-1,255,732元-870,850元」=-639,980元。反訴原告最少尚應賠償反訴被告639,980元。 ⒊並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0-271頁):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承攬工程的標的為「台中市○○區○○路0000號」之四樓半 的透天房屋,原告二人均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陳枝財與林月娥二人是夫妻關係,共同從事「石材、磁磚之裝修工程」。 ⒊弘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林月娥,本件兩造提出的工程請款單與報價單都記載弘名工程行,報價人或請款人為林月娥,陳枝財並沒有列名。 ⒋被告「口頭」承諾免費以大理石施作1樓客廳之電視牆,但被 告後來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拒絕施作」。 ⒌被告林月娥有在107年2月1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提供原證3所 示照片。最後系爭房屋之外牆施作結果如原證4照片。 ⒍系爭工程並無使用『石材:漢白玉』及『石材:瑞士冰晶』該兩 種石材規格。 ⒎被告有施作1樓至5樓的浴室廁所之牆面與地面。2至5樓的浴室廁所地面鑑定前原告已經自行僱工重新施作過。 ⒏原告使用「台灣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在107年 4月24日給付被告355,732元,在107年5月31日給付被告500,000元,在107年6月14日給付被告250,000元,在107年7月23日給付被告150,000元,合計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255,732元。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為何? ⒉本件承攬工程,定作人及承攬人實際合意之項目、範圍及價額為何? ⒊本件承攬工程已完成之項目為何?承攬人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⒋本件承攬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定作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3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7,0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承攬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為蔡岳廷、弘名工程行即林月娥: ⒈原告雖主張:訂約當時是原告二人與被告二人口頭商談,沒有書面契約,沒有明確確定何人是定作人與何人是承攬人,故法律關係上應該是以原告二人及被告二人為契約當事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弘名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林月娥,本件兩造提出的工程請款單與報價單都記載弘名工程行,報價人或請款人為林月娥,陳枝財並沒有列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1、2及被證3所示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3-45、279-283頁)。另原告使用「台灣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在107年4月24日給付被告355,732元,在107年5月31日給付被告500,000元,在107年6月14日給付被告250,000元,在107年7月23日給付被告150,000元,合計原告已經給付被告1,255,732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匯款記錄及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5-109頁),款項也都是匯入林月娥帳戶,足見本件都是由 林月娥受領報酬。且依一般社會常情,林月娥之所以設立弘名工程行,當然就是要以弘名工程行名義經營業務,如果還需要由陳枝財與其共同以個人名義承攬工程,當初又何必設立弘名工程行?故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為弘名工程行即林月娥,而非被告2人。 ⒉至原告稱其2人共同與被告達成約定部分,因原告就本件如何 達成口頭約定,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原告蔡幸志先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意旨,卻稱其個人委託被告二人施作承攬工程云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2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足徵原告二人陳稱其等均為定作人之身分,不免有前後矛盾之嫌。雖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原告蔡幸志有向被告表達系爭工程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19-143頁) ,但原告蔡幸志為原告蔡岳廷之兄弟,又打算同住系爭建物,代為關心系爭工程之狀況亦屬合理,是否能因此即認為是承攬契約的定作人,尚有可疑。如原告另提出討論系爭工程之LINE群組中共有10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亦不能因此將其中原告方面的人都認為是定作人。是原告主張其2人均 為定作人,證據尚有不足,應認為僅有蔡岳廷為本件之定作人。 ⒊由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及承攬人為蔡岳廷、弘名工程行即林月娥。 ㈡本件承攬工程,定作人及承攬人實際合意之項目、範圍及價額,依目前卷內證據,應以被證3所示請款單為準: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應以原證2報價單為準,然 其自身亦表示:雙方之後有口頭約定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0 「室內樓梯加工,止滑溝(雙溝1.2寬)」、編號11「1F燈牆(不含燈具),使用石材:漢白玉」,因原告希望再降低裝修總金額,所以兩造當事人協議捨棄不做,另編號13「1F牆面,使用石材:瑞士冰晶」,改用單價只有原訂50%的「80*80磁 磚」施作。且兩造約定要追加施作1樓到5樓之浴室廁所牆面磁磚與地面磁磚等語,可見系爭工程之約定顯然不是如原證2報價單所約定。 ⒉相較之下,被告提出之被證3請款單,其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業 已捨棄之止滑溝、1樓燈牆及瑞士冰晶等項目,卻有原告所 稱追加施作之1樓到5樓之浴室廁所牆面與地面,顯然比原證2報價單更符合兩造之約定。且請款單是在施工完成後向業 主請款之單據,是依照已施作之項目製作而請款,一般來說廠商不會多施作未約定項目,故施作完成之狀況應該比較接近兩造之約定,應認為被證3請款單即為約定施工之項目。 ⒊原告雖稱兩造就浴室廁所部分尚未議價,此部分應已價目表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工程範圍為1至5樓的廁所及浴室,有相當之工程量,不是幾千或一兩萬元的小工程,依社會常情應該會先報價,就算約定以某一單價實做實算,通常也會先丈量預估大概費用,否則萬一做出來嚴重超過預算,原告如何付款?被告也不可能在沒有丈量之狀況下預估應準備的材料、人工、工期等事項,故原告主張兩造沒有議價,實與常情不符,被告稱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價格,較為合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雖有抱怨被告施工部分會漏水或沒有收邊等問題,但從未反應請款單價格不符或過高等情事。且本件經送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認為被證3請款單關於石材部分,「參考目前2cm厚花崗石每才連工帶料約為250元~800元,換算每坪連工帶料約為約為9000元-28800元,以107年當時市場價格其『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尚屬合理」(見鑑定報告第4頁),更可見此價格即為當 時合理之價格,被告主張已經約定價格乙節,應屬可採。 ㈢本件承攬工程承攬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48,392元: ⒈原告主張其不知悉被告林月娥施作之數量究竟為何,而本件經囑託鑑定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為何,鑑定人表示因部分地方經原告拆除、重做、變更材質等因素無法詳細核對其數量是否正確(見鑑定報告第4頁)。然被告林月娥有施作1樓至5樓的浴室廁所之牆面與地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一般而 言業主於監工或驗收時,會注意各工項有無施作,倘若有未施作的項目,除非是不起眼的小工程或該工項隱藏在牆壁、裝潢之下,不然業主應該會發現。但被告林月娥施作的是石材工程,都是在牆壁、地板等最外層可見之處,若有漏做或明顯之數量缺失,原告應該早可發現並向被告反應,但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記錄,除了與鄰屋交接處沒有收邊外,從未反應有數量不符或工項漏做之情事,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究竟有何工項施作數量不符,故被告主張其業已施作如被證3之數量,應較為合理可採。 ⒉原告雖主張:「被證3中107年4月25日石材工程請款單」之「 項次4:外牆-2~4F窗台收邊加工,1/2圓水磨,17,033元」 、「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 「項次7:外牆+樓梯收邊加工,1/2圓水磨,31,168元」、 「項次8:外牆收邊加工,1/4圓水磨,7,357元」、「項次9:外牆+樓梯收邊加工,平面水磨,4,480元」、「項次14:1樓牆面油漆磨除,點工,6,000元」及「項次15:代買工具,研磨片,680元」及「被證3中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5:5F泡澡池-蓋板加工,1/2圓水 磨,4,900元」及「項次8:外牆漆磨除,點工,3,000元」 及「項次10:頂樓欄杆蓋板-加工,平面水磨,5,015元」及「項次12:5F淋浴間門檻-加工,平面水磨,562元」均為虛灌的工程款,不能請款,金額合計有80,285元。另外,反訴暨答辯狀「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 單」之「項次16:廢棄物清運,5000元」及「被證3中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3:代墊款 ,臨時大門,4500元」,被告林月娥並沒有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有支出前開二筆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款云云。然查:⑴原告主張為虛灌的工程款部分,其理由主要為:依據鑑定報告,在石材安裝工作中,承攬人本來就有「收邊加工」的義務。況且,按照兩造可能的意思表示內容,被告應該是屬於「含工帶料」之承攬契約關係。因此上開加工項目及代買工具應該包含在各該外牆、樓梯、蓋板、門檻請款的範圍內,不能另行請求加工費用云云。然鑑定報告第8頁關於收邊部 分,本院係詢問「依一般工程慣例,本件1樓至5樓之外牆石材施作完畢後,被告是否應承擔完成左右兩側收邊之義務?」,鑑定結果認為:依一般工程慣例,被告拆除原外牆表面裝飾材後,新增石材外牆理應就須承擔左、右兩側與鄰房外牆交接處之收邊義務等語。故鑑定報告係針對外牆與鄰房交接處而為之意見,且由原告提出之收邊前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42-145頁),此處之收邊應該是用矽利康之類的材料 將原本石材邊緣不平整之處補起來。但上開被告請款之項目中記載收邊加工或加工之部分,但均為圓水磨或平面水磨,是因為石材裁切後會有稜角或凹凸不平之處,必須磨平拋光,此部分需要大量之工作,與鑑定報告所說外牆與鄰房交接處以矽利康之類的材料修補是兩回事。參以被告林月娥在報價時早已將此部分水磨項目另行報價,有原證1、2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45頁),此部分應該本來就是獨 立之工項,被告林月娥自得請款。至於「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4:1樓牆面油漆磨除,點工,6,000元」及「項次15:代買工具,研磨片,680元」部分,因兩造間之契約顯然是由被告負責施工,施工所需之人力及材料設備應由被告提供,被告林月娥何以需要另外向原告請求點工及購買工具之費用,未見被告說明,故此部分6,800元費用應不能向原告請求。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曾請原告就被證3所示請款單表示意見,其提 出明細表一張(見本院卷一第435-441頁),其中就「被證3中107年5月20日弘名工程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6:廢棄物清運,5000元」及「被證3中107年6月25日弘名工程 行石材工程請款單」之「項次13:代墊款,臨時大門,4500元」均記載有施作,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自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則此部分應認為被告確實已經施作,原告主張被告沒有證明支出能請款,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就原證2之報價單編號1「外牆,使用石材:白色 系板岩」因改用工料較為便宜之「純白白色系板岩」可降低17,500元之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此部分經鑑定結果,鑑定報告認為:「白色系板岩」應為目前市場所俗稱之「牛奶白板岩」,因天然石材的顏色隨其所含有的礦物不同而變化較無「純白色系板岩」,其「顏色混搭之白色系板岩」應指以色差較大之灰色板岩混搭,現場施作完成之外牆並無以「顏色混搭之白色系板岩」施作,且請款單之單價已分別標示,惟654板岩(灰色)為市面較常見之板岩,其價錢 應比「牛奶白板岩」價格略低等語。依被證3中107年4月5日請款單,被告請款之654板岩價格9600元還較白色系板岩7500元高,本院認為就654板岩價格至少應比照較白色系板岩計算,依請款單654板岩施作2.2坪,每坪差價2100元,此部分應可扣減4,620元(2100×2.2=4,620)。又原告另主張應扣除止滑溝、1F燈牆及「1F牆面,使用石材:瑞士冰晶」部分 ,因被告本來就沒有請求此部分款項,即無扣減問題。至於兩原告主張造訂約時,被告有「口頭」承諾免費以「大理石」施作1樓客廳之電視牆,但因後來兩造發生爭議,被告就 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拒絕施作」,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因本來的約定是贈與,但贈與為要物契約,被告在尚未給付前即已改稱不贈與,此契約即未成立,並無扣減問題。原告雖稱此一工項之報酬乃是隱含於總價之內,並非無償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不足採取。 ⒋由上所述,被證3共3張請款單,扣除上開6,800元不能請款, 另扣減4,620元,金額合計1,648,392元(338,793+962,511+358,508-6,800-4,620=1,648,392),為被告林月娥得請款之金額,被告林月娥雖主張應加計5%營業稅,但依被證3請 款單記載是開立發票才加計5%營業稅,被告林月娥並未舉證證明就本件工程有開立發票,其請求加計5%營業稅,並無理由。 ㈣本件承攬工程確有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585,350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娥有落水頭並無與排水管相接之瑕疵,導致1樓至5樓之浴室廁所地面及5樓地坪滲水部分,應屬有據 : ⑴此部分經本院囑託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目前2樓至4樓廁所浴室地坪及淋浴間地坪雖經原告說明漏水之原因,惟2樓至4樓廁所浴室地坪及淋浴間地坪已由原告拆除重做,雖目前無滲漏水但實難以認定責任之歸屬,另1樓之廁所地坪其石材 部分接縫約為4mm使用水泥砂漿填縫而未使用樹脂填縫,雖 廁所用水量較少且不易造成漏水現象,但水泥砂漿容易吸附其他液體而造成異味。頂樓平台之地磚在施工完成後產生地坪滲水現象,理應為防水層遭到破壞,惟本工程防水層施作由原告自行發包給其他廠商施作,被告只施作石材及磁磚貼做,經詢問原告其防水層施作完並未施作試水試驗,以致難以認定當時施作之防水層是否有防水之效果,但111年06月01日上午11點00分第三次會勘於5樓地坪落水頭處進行現場打除作業,發現石材地板完成面之落水頭並無與排水管相接,導致雨水經落水頭滲入防水層下方之整平砂漿,進而導致砂漿含水量增加而滲入室內,此部分應為被告未將落水頭與排水管連接導致而成等語。 ⑵證人林政祥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審判長問: 鴿子工程行是你開的?)證人答:是。(審判長問:是有有做蔡岳廷、蔡幸志的家?)證人答:有...(審判長問:提示本 院卷一225、229頁原證16、18,這兩張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立的?工程是否已做完,或有部分還沒有做?)證人答:是我 開的,本來要做五樓管道間旁邊的浴室而已,後來進場一直下大雨之後,(紅色原證16)這就是進場問題一直跑出來,一直翻修一直做,追加做的,這張工程都已經做完。(審判 長問:依你工程經驗與知識,原本地方為何會漏水?)證人 答:五樓用水,四樓就漏水,我有拍照給屋主看,是施工出問題,挖開裡面也有洞,也有垃圾,誰做的我不知道,我看到的就是裡面有問題,防水也有問題,大理石施作的人也有問題。(審判長問:是什麼樣的問題?)證人答:沒有填好,防水也沒有做好,才會漏水。...(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391-407頁原證15照片,五樓打開後是否就是這些照片?)證人答:圖7-3這間是廁所,牆壁等管路間都還沒有做好,大理 石就把人家做地板下去了,施工法錯了。管道間、牆壁、防水要做好,最後才做地板的大理石。旁邊有管路就是管路間。圖7-9、7-10是同一間,是五樓,7-10的圖顯示牆壁旁邊 有一個孔,該孔是在地板的下面,要打開地板才看得到,下面是簍空的,五樓的水從那裡流到四樓的浴室裡面。(審判 長問:為何會有此孔洞?)證人答:是施工的問題,照理說 要填起來。(審判長問:五樓本身為何會漏水?)證人答:五樓有兩間,一間淋浴的,一間廁所,都是從我說的管道間那邊流到廁所與淋浴間。另外五樓的門檻那邊會一直流水進來樓梯間,是外面地板下積水,會從門檻下面跑進來樓梯間,做大理石的有去把外面地板原本鋪的大理石切除,我去清除,再請防水的重做,才不漏水,我不認識做大理石的人姓名。門檻也有做止水墩,聽屋主說後來還有再漏水,但後面我就沒有去處理了。(審判長問:五樓外面地板為何會積水?)證人答:依我的經驗,大理石是粗面的,會含水,含到整個地板都是水,大理石拿起來還會滴水,會含水的盡量不要做在有水的地方。應該是漏水孔要和地板的高度一樣,水才能直接流進管路排掉,但那間房子我整修過的,都是落水孔比地板還低,水不會直接進入排水管,會滲到地板與落水孔間的水泥地板。(審判長問:提示原證16,記載淋浴間、廁所 、室外打除,室外打除指的為何?)證人答:室外打除就是 我剛剛所說五樓門外地板重做的部分。淋浴間與廁所就是因管道間會漏水,也全部打掉重做。(審判長問:為何管道間 會漏水?)證人答:看圖7-3與7-4,7-4顯示管道間漏水,管道間的周圍應該要做好防水,才能把管道間封起來,但原本都沒有做,所以水就從管道間漏出來。(審判長問:原證16 估價單有2-4樓門檻打除,浴室地板打除等為何?)證人答:浴室裡面都含水,門檻沒有做擋水,所以把原本的大理石拿掉,門檻重做防水。浴室地板打除是我剛講的地板與落水孔有落差,所以要打掉重做。(審判長問:提示本院卷一229頁原證18,記載頂樓、一樓浴室打石等這張單工程是否已工作完?)證人答:已經做完,這三個地方的問題:頂樓在漏水 ,防水的說有做,後面施工的不知道怎麼施工,反正我看到的狀況就是防水層有問題,會漏水,只好打掉重做。一樓浴室部分一樣地板裡面含水,導致外面牆壁有壁癌,所以地板打掉重做,外面油漆。...(原告共同訴代問:浴室是否適合做大理石?)證人答:浴室做粗面含水的大理石也可以,但 縫隙要補起來,漏水頭要與地板同高,或是要用管子接到落水孔也可以,總之要水直接排掉。」(卷二第121頁至126頁)。 ⑶由上所述,鑑定報告雖因2樓至4樓廁所浴室業已拆除無法認定責任歸屬,且認為頂樓防水層非被告施作範圍,但亦明確指出5樓地坪落水頭處進行現場打除作業,發現石材地板完 成面之落水頭並無與排水管相接,導致雨水經落水頭滲入防水層下方之整平砂漿,進而導致砂漿含水量增加而滲入室內,此部分應為被告林月娥未將落水頭與排水管連接導致而成等語。與證人林政祥證稱應該是漏水孔要和地板的高度一樣,水才能直接流進管路排掉,但那間房子其整修過的2樓至4樓廁所浴室及5樓廁所淋浴間,都是落水孔比地板還低,水 不會直接進入排水管,會滲到地板與落水孔間的水泥地板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未妥適處理2樓至4樓廁所浴室及頂樓地坪落水頭排水,導致雨水滲入防水層下方之整平砂漿進而滲入室內,自屬瑕疵。至於1樓廁所部分雖並未打除被告施作部 分,但證人林政祥證稱:一樓浴室部分一樣地板裡面含水,導致外面牆壁有壁癌,所以地板打掉重做,外面油漆等語。衡以被告施作2至4樓廁所浴室及頂樓地坪都沒有將落水頭與排水管連接,衡情1樓也不會特別施作,故證人林政祥此部 分證述應可採信,堪認1樓廁所亦有相同瑕疵。 ⑷被告林月娥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主要為『泥作工程』應施 作之防水層未施作完善所致云云,然上開落水頭部分為被告施作,與防水層無關,被告林月娥抗辯漏水純屬防水廠商問題,不足採取。被告林月娥又抗辯原告並未定期通知其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漏水部分原告確實已經以LINE通知被告修補,但被告林月娥表示是防水廠商的問題,拒絕前來修補,有LINE通訊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9-127 頁),是被告林月娥既然已經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⑸至於原告主張門檻沒有施作止水墩部分,因此一工項應由被告林月娥或防水廠商負責,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主張應由被告林月娥負責且屬瑕疵,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月娥並未就左、右兩側與鄰房外牆交接處之收邊,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145頁),且 鑑定報告亦認為此為被告之義務,業如前述。堪認為施工瑕疵。被告林月娥抗辯原告並未定期通知其修補瑕疵,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此部分原告確實已經以LINE通知被告林月娥修補,但被告林月娥表示其非統包廠商,無須修補,有LINE通訊畫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是被告林月 娥既然已經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1樓騎樓之被告所施作之地磚,有「地磚縫」明顯 龜裂情況,而且,在較長時間下後時,雨水下滲到地磚下方,地磚下方的細砂吸水後,一樓騎樓的牆面及室內的地磚都會呈現潮濕狀態,亦屬瑕疵。惟按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 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就一樓地板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經催告被告林月娥修補,其就此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本院無庸認定此部分是否有施作瑕疵。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為2-4樓浴室廁所地 面、1樓廁所地面、頂樓地坪及外牆收邊相關之損害。原告 雖提出估價單4張為據,然就本院卷一第225頁估價單中「2-4樓玻纖防水重做60000」、「5樓淋浴間玻纖防水層重做15000」、「5樓室外玻纖防水層重做55000」、本院卷一第229 頁估價單中「(頂樓)防水兩層36000」、「(1F浴室)防 水兩層16000」部分,因被告本來就沒有施作防水層,原告 要做防水,並非被告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不能請求。另一樓騎樓部分不能請求,已如前述,本院卷一第229頁估價單中 關於騎樓1F部分共計78,500元、本院卷一第231頁估價單中1F前地面部分共計25,000元,亦屬不能請求之項目。故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4張(見本院卷一第225-231頁)金額共計870,850元,扣除上開不能請求部分,得請求被告林月娥賠償585,350元(870,850-60,000-15,000-55,000-36,000-16,000-78,500-25,000=585,350)。 ⒌被告雖抗辯:本件鑑定人於109年8月20日與原告等人已先行進行第一次會勘,且並未先前發函通知被告方到場,似有違建築師鑑定作業要點或鑑定單位相關辦法等規定,且之後透過法院聯繫鑑定人後,鑑定人進行第二次會勘、第三次會勘時間及鑑定報告出具時間,間隔均約莫二至三個月左右,但原告與鑑定人於109年8月20日進行第一次會勘,卻長達一年半以上之久的時間始再行進行第二次會勘,中間過程是否已由原告介入過多自行拆除重做過程或其他因素而影響,令被告多有質疑,本件卻於鑑定過程中遲遲延宕,被告對於鑑定人之公正性及鑑定基礎是否仍保有客觀性及原始性認有爭議等語。然依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2日函文內容,本件鑑定人於109年8月20日至現場勘查時確實僅以電話通知而無正式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91頁),但經被告陳報本院再發函該公會反映後,鑑定人業已安排再度會勘(即上開被告所稱第二次、第三次會勘),經被告會同到場表示意見後方出具鑑定報告,故本件鑑定程序上或許未臻完美,但仍有兼顧被告表達意見之權利。且本件原告起訴時即表示2至4樓廁所浴室及5樓廁所淋浴間業已打除,與鑑定報告所見現場狀況相同,足見並無被告所指於鑑定期間為更多拆除重建之疑慮。且就拆除重建部分,原告雖說明漏水情形,鑑定人仍表示因現場已經不存在無法認定責任歸屬,已如前述,且就鑑定結論均有說明認定之依據,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所生結果亦非一面倒對原告有利,亦有有利於被告之處(如認為被證3請款單價格為當時合理單價、1樓地坪並無原告所指下陷或龜裂等),並無被告所稱不公平之疑慮。是本件鑑定報告之結果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8,3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87,07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⒈由上所述,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月娥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1,648,392元,原告即反訴被告業已給付1,255,732元,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林月娥得請求之金額為392,660元(1,648,392-1,255,732=392,660)。 ⒉原告蔡岳廷得請求被告林月娥賠償之金額為585,350元,亦如 前述,原告蔡岳廷另請求溢收工程款部分,經本院計算後並無溢收,自不能請求。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蔡岳廷對被告林月娥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08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頁) ,被告林月娥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蔡岳廷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岳廷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反訴原告林月娥請求反訴被告蔡岳廷給付工程款,因工程業已完工交付,債務已屆清償期,反訴原告林月娥請求反訴被告蔡岳廷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⒋就原告蔡幸志請求被告2人給付部分及原告蔡岳廷請求被告陳 枝財給付部分,因原告蔡幸志及被告陳枝財均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蔡岳廷依工程瑕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月娥給付585,350元,及108年7月27日自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林月娥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蔡岳廷給付392,660元及108年9月3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蔡岳廷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原告林月娥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達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反訴被告蔡岳廷之聲請定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另被告雖請求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石材鑑定委員會,待證事實略為:㈠落水頭是否為被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㈡被告就外牆是否有收邊義務?㈢被告施作石材是否應為六面防護?㈣654灰色板 岩石材,價格是否高於或等於白色系板岩?然上開部分均經鑑定報告敘述明確,並無不合理之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鑑定單位是被告所提出(見本院卷二第69頁),經本院囑託完成鑑定報告,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有不能採信之處,其聲請再度函詢,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