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退還履約保證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睿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弦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蕭淑貞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468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以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標得「台中給水廠(大里、太平)管線單價採購工程(107年 度)」案(採購編號:W4-107-004),嗣於107年1月23日與被告機關簽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依約繳付百分之8履約保證金計112萬元。兩造約明開工日為107年3月5日,惟因路權爭議等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情事,遲遲無法進場施工,迄107年9月4日止, 已逾6個月期間無法開工,為此,原告乃於107年9月11日寄 發睿自水字第107091101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21條㈩⒊之規定終止契約。 ㈡、被告於接獲函文後,固仍發函通知原告辦理開工前各項檢試驗及檢送相關資料、收料、及依施工說明書辦理檢送資料及供給交料等事宜,惟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合法終止,原告自無配合義務。而被告所稱107年8月3日、9月4日協調會, 根本未解決前揭無法進場施工之困境,除此之外,復要求被告機關限期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56萬元及開工前已支付各項前置費用35,271元(計算式:合約影印裝訂費4,065元+印花稅13,333元+保險費9,000元+檢測費8,873元=35,271元), 合計595,271元,然被告機關均不予置理,猶於107年10月l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0月15日開工及進場施作。惟 本件系爭管線採購案自約定開工日(107年3月5日)起迄同 年9月4日止,既已逾6個月期間無法開工,則原告於107年9 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機關終止契約,當合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⒊、前段、第14條㈡前段、系爭工程契約所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下稱系爭施工說明書)其中施工說明書總則四七、㈠之規定,自該日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歸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56萬元及簽約後開工前已支出之契約書裝訂費、印花稅、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35,271元,確均屬有據。 ㈢、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後,原告即應被告之要求於「107年3月5 日,辨理開工,被告雖辯稱開工日應以各施工單元經被告通知為準,惟此於系爭工程契約均無明文。被告固援引系爭採購作業要點第11點:「施工期限以各『施工單元』分別計算‧‧‧」。惟此僅可推知「各自之施工單元有各自之施工期限,承商應依各施工單元之施工期限履約完成工作,否則所繳保證金將不獲退還」之法效,尚難據以推論系爭管線採購案之「開工」專指成立施工單元後,經被告通知方屬之。承此,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5日報開工既已應被告機關要求而 為之,則姑不論原告公司於107年3月5日報請開工時,客觀 上究有無工程可資進行,猶不影響系爭管線採購案業已「開工」之事實。 ㈣、107年8月3日、9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均由被告自行製作, 均未經原告確認內容,當無由遽採對於被告主張原告曾在107年8月3日協調會時表示無工班可以進場施工乙節,原告否 認之,蓋被告倘能解決路權問題並確定可以進場施工之期日,原告隨時可配合調派工班進場,然於簽約後被告遲遲未通知原告實際可進場施工之期日,乃至簽約後時隔近半年之「107年7月19日」始以台水防漏字第1070015046號函通知原告依「台中市○○區○○○○○○○路○○○○道○○○○○○○○○○號:WR-07-0401-719)」(下稱系爭仁化路下水 道工程)監造計劃書,編列施工、品質等計畫書而原告亦於107年8月13日寄發睿自水字第107081302號函配合提出,且 原告於施工計畫書中即有工地編組(如施工計畫書第13-14 頁),足徵確無被告所辯原告無工班可以進場施工之情,更甚者,依原告施工計畫書中所載:「施工預定進度:1.施工前依施工進度配合甲方向路權單位台中市政府及公路局申請挖路許可證,路權單位准予開挖,即可準備進場施工」等語(如施工計畫書第25頁),益見原告公司主張因路權問題無法進場施工乙節,非屬無稽。 ㈤、本件亦無原告在107年9月4日會議同意107年10月15日開工之事實。本件因系爭管線採購案開工後,原告公司遲遲無法實際進場施工,確係因被告無法解決路權問題所致,此參107 年9月4日協調會會議紀錄2.載明:「9/30前請營建署協助路權申請,路權日期107年10月15日」等語即明。且依內政部 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7年3月8日營水授中字第107 1145502號書函所附107年3月5日「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 改善工後續工程(第二期)」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機關台中給水處請求內政部營建署與路權單位(台中市政府建設局)協調路權申請等語;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7年5月21日營水授中字第1071200265號書函所附107 年5月16日「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後續工 程(第二期)」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機關台中給水處請求內政部營建署協助全施工路段所需挖路許可之申請等語;依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107年8月22日營水授中字第1071270044號書函所附107年8月20日「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後續工程(第二期)」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機關台中給水處請求內政部營建署於107年9月下旬再次確認施工期程並協助申請管線遷移作業之挖路許可等語,足見原告主張提出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前因路權問題遲遲無法進場施工乙節確非屬無稽。再者,關於本件工程管線遷移挖路許可,乃遲至107年11月22日「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工後續工程(第二期)」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時,始確認路權日期為「1071130-1071230」 ,準此,依「台灣自來水公司管工程單價採購作業要點」第17點:「本要點八之『施工單元』,在申請挖掘道路未獲准或其他原因確定無法施工時,不得將『施工單元』交予承商」之規定,被告機關根本不可能在原告提出終止本件系爭工程契約前將本件系爭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則原告依約終止契約,當於法有據。 ㈥、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5,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系爭工程是採單價發包總價決標辦理,屬開口契約,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以一定金額或數量為上限之採購,依契約單價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數量結算,由機關視實際需隨時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其執行具有彈性,並能減輕機關人力負擔,提升工程及技術服務採購效率。而「開工日期」是以每個「施工單元」經被告通知原告。本件「開工日期」依107年8月20日台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後續工程會議,及107年9月4日工程會議,兩造決定為開工日期為10月15日,此為原告所明知,現原告竟稱開工日為107年3月5日,實非可採。 ㈡、由107年8月3日工程施工前協調會議記錄所示,被告要求原 告盡速辦理開工事宜,惟原告表示尚無工班可進場施工,希望原告與營建署協調延後進場施工日期等語,被告嗣於107 年8月20日營建署召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會議中原告表示 有工班可以施工,並表明可於107年10月15日開工,並於隔 日辦理檢送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計畫書一式二份給台中給水廠,會同就CLSM廠之混凝土之強度進行採樣測試,足見 107年10月15日開工是經兩造同意,原告否認,自不足採。 又縱系爭契約之開工日如原告所述為107年3月5日,然係原 告表明無工班可進場施工,要求延後進場施工日期,足見是可歸責於原告。 ㈢、依據107年8月20日,營建署召開台中市大里區仁化路雨水下水道改善後續工程會議,該會議決議第六之(二)點:「請自來水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辦理管線遷移作業,並於107年9 月下旬與本處確認施工期程以利挖路許可申請」,原告有派專案負責人朱志祥參加。另於107年9月4日,被告之台中給 水廠召開系爭工程會議,原告出席該會議,該會議結論第一點載明:「確定10月15日開工」,第二點:「9月30日前請 營建署協助辦理路權申請,路權日期107年10月15日」,顯 見兩造確有約定107年10月15日為開工日。且在約定107年10月15日開工日後,原告仍續為開工前準備行為,例如原告於8月20日檢送施工、品質計畫書,8月21日參加CLSM混凝土檢測、9月4日會議紀錄再次確定10月15日開工,並請原告為開工前前置作業,惟原告皆無提出任何異議,故原告聲稱開工日為3月5日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雖稱本件係因路權爭議而無法開工云云,然管線遷移除了自來水管外,尚有天然氣管、台灣電力公司等管線,是由行政院營建署統籌辦理路權申請,故營建署要確認各該管線單位可以施工後,方向路權機關申請路權,再進行施工,原告稱是因路權有爭議致無法開工云云,顯是倒果為因,自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約定開工日為107年10月15日,原告終止系爭契 約並不合法,被告另於107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請原告於 收到函10日內申報開工,檢送相關送審資料,否則依約解除契約,嗣原告仍未申報開工,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再以存 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10日內辦理開工前檢送相關送審資料及申報開工,否則即依約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再另行通知。因本件工程原告並未依約定於「10月15日」申報開工,現被告已第21條第㈠項第11款解除契約,並依同條第㈣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告請求發還,並請求給付契約書裝訂費、印花稅、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共35,271元,自屬無據。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㈢第13頁、第1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1,400萬元標得被告「台中給水廠( 大里、太平)管線單價採購工程(107年度)」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兩造於107年1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繳付履約保證金112萬元。 ⒉原告以被告自107年3月5日開工日起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⒊之約定,於107 年9 月11日以睿自水字第107091101 號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⒊被告以原告第⒉項終止契約不合法,經通知原告於107年10 月15日進場而未進場,在107年11月14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另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後,經採購申訴委員會於108年8月16日以訴1080100號判斷書撤銷 被告處理結果。 ⒋原告因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已支出契約書裝訂費2,135元、保 險費9,000元、印花稅13,333元。 ㈡、爭點 ⒈兩造是否合意開工日107年10月15日?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7年3月5日開工,至107年9月4日,暫停執行期間(停工)累計逾6個月,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 ,終止兩造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㈡前段,請求返還剩餘履約保證金56萬元,及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說明書總則及有關規定等第47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已實際執行準工作費用35,27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是否合意開工日為107年10月15日? ⑴、原告主張被告口頭通知於107年3月5日辦理開工乙情,據其 提出原告107年3月5日睿自水字第107030501號函及開工報告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而據證人即被告工務股股長張景翔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契約是年度開口契約,年度開口契約是母體,如有新的案件,會從此母體編制一個施工單元,再交由原告來執行,例如管線遷移或安裝工程;在107年1月23日簽約時,還不知道有什麼工程要進行;被告公司規定,依照政府採購法不管是開口契約或一般在訂約後兩個月一定要辦理開工,所以在107年3月5日辦理開工 ,這是要給電腦標案系統,因為這是公開招標案件,決標後會自動轉入工程會系統,工程會藉此監督公開招標案件之執行狀況,我們為了符合內規,所以請原告檢送開工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0至324頁),另參諸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之工程預定進記載:「‧‧‧二、㈡各施工單元工程契約金額(含營業稅)累計達契約總價。三、施工期限以每件施工單元分別訂定」(見本院卷㈡第17頁)。則系爭工程契約為年度開口契約,於兩造簽約時,施工單元尚未決定,被告為符合簽約後2個月應開工之規定並應付工程會之監督,故形 式上作成開工紀錄,而通知原告於107年3月5日辦理開工乙 節,應屬事實。 ⑵、被告在107年7月19日,因有施工單元即系爭仁化路管線遷移工程,通知原告依計畫審查要點,編列施工、品質等計劃書,兩造並於107年8月3日召開工施工前協調會議,會中請原 告盡速辦理開工前相關事宜(勞安衛生教育訓練、檔土計畫書、人員名冊與相人員證書、空污費委託書、保險、DI廠驗),嗣原告於107年8月15日檢送系爭仁化路管線遷移工程瀝青混凝土送審資料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7頁)。被告雖主張在107年8月3日協調會議中, 原告表示尚無工班可進場施工,由被告與營建署協調延後進場施工日期,嗣在107年8月20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被告表示預計在107年10月15日配合施作,及107年9月4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決定107年10月15日決定開工乙節,原告均有派員 在場,兩造應有合意在107年10月15日開工,且決定在107年10月15日開工,係因原告無工班所致,非可歸責予被告等語。惟查: ①、依據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規定:二、本工程以下列之先到達日為期滿日:㈠契約決標日至107年12月31日㈡各施工單元 工程契約金額(含營業稅)累計達契約總價。三、施工期限以每件施工單元分別訂定(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上開工程預定進度表僅定施工期限以每件施工單元分別訂定,並未明定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係以各施工單元定之,則被告主張開工日期係依據各施工單元分別計算,亦非無疑。又系爭工程契約固為年度開口契約,於決定施工單元後發包施工。然而,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1400萬元,契約自決標日即107年1月16日至107年12月31期滿,則廠商係以預期一年內可施作 達1400萬元之工程而前往投標,倘若遲未開工,無異使契約期間壓縮,廠商可期待獲得施作施工單元機會及數量因而減少。此亦為工程會要求得標後應於規定時間開工,及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6個月廠商得終止契約 等規定之理由。本件雖據證人張景翔證稱:係為了應付工程會監督,才會指示原告107年3月5日辦理開工,為符合內規 ,所以請原告檢送開工報告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頁) ,惟此仍被告與工程會間之行政監督問題,原告既受被告指示於107年3月5日開工,則契約執行期間自應自斯日起算, 被告主張不得以107年3月5日之開工報告書做為開工之依據 云云,自無足採。 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無工班,而由兩造同意開工日期定為107年10月15日,固據其提出107年8月3日、107年9月4日 之會議紀錄等為證,另據證人張景翔證稱:在107年3、4月 間營建署實施下水道工程,通知被告會勘,之後辦理探挖,確定被告管線有妨害施工位置,後續協調被告辦理管線遷移,後來決定是小型工程,之後,就邀集廠商即原告討論進場事宜,原告會議中表示他們調不出班,伊有回覆營建署,營建署一直催促我們,後來原告說要調整工班,有跟被告約定107年10月15日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至325頁);另107年8月3日會議紀錄40.雖記載「‧‧‧廠商尚無工班可進 場施工,由本公司與營建署協調延後進場施工日期」(見本院卷㈠第216頁),惟證人張景翔為被告之員工,其立場已 有偏頗之虞,所為之證詞自難逕信,又上開會議紀錄係被告人員所為之記錄,且該記錄亦無原告同意以107年10月15日 做為開工日期之情形,此外,107年9月4日之管線遷議工程 會議紀錄上,亦僅記載「確定10/15開工」,自無法依該記 載,即推認「107年10月15日為開工日」係經兩造合意而來 ,至多僅係被告向與會人員宣示107年10月15日開工之意。 再者,依據107年8月20日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簽到簿,當日並無原告人員到場,惟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被告自行表示:本廠預計107年10月15日可辦理管線遷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467至470頁),顯見在107年9月4日原告參與會議之前,被 告已單方決定該日辦理遷移工程事宜,而非與原告合意而來。至原告雖派員參與上開會議,其後亦有依被告指示提出施工報告書、施工及品質計劃書等情,然其係基於契約有效期間,基於廠商地位與會,及履行契約之義務,亦無從僅以其與會之事實即推認其與被告確有達成另以107年10月15日為 開工日之合意。 ③、被告雖又辯稱,於107年10月15日開工係可歸責於原告無工 班所致。惟查: ⒈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負責人朱志祥證稱:伊是承攬原告之檢測業務,系爭工程工地檢測的業務由伊承攬,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奕弦約107年3、4月間來找伊,伊有時跟陳奕弦 一直沒辦法確定工程什麼時候開工,叫伊STANDBY,陳奕弦 會去問被告什麼時候會派工下來,有去找股長,說5、6月會有,後面還有一個污水的,但五、六月說有,但是沒有等到,陳奕弦一直想要知道工程什麼時候開始;107年8月會議,伊有陪陳奕弦去開過會,伊不知道正確日期,但有說什麼時候要做;伊不知道原告在9月11日向被告通知終止契約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4至214頁)。則依朱志祥所證,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派工程,如有工作,則證人朱志祥即可進行地質探勘之作業,並無無工班之情形。 ⒉再據,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檢送之該處辦理仁化路下水道改善後續工程之歷次會議記錄,依據107年7月4日管線 遷移協調議記錄,被告於會中表示:配合本工程之作業預算書已編完成,107年7月13日前可提供本廠管遷作業監工聯絡方式,屆時請逕向監工洽詢管遷期程;營建署則表示:需再次探挖確認,請長廷營造開挖後通知自來水公司確認,如為廢棄管線,請施工廠商儘速進場施作,如為使用中管線本所將儘速協調管線遷移及後續施工界面配合事宜。(見本院卷㈡第453至455頁);又依據107年7月13日管線協調會議紀錄討論事項記載,因試挖成果報告,被告於仁化路水管線影響上開工程須協助遷移,並決議107年7月23日進場(見本院卷㈡第461至462頁)。被告即於107年7月19日以台水四防漏字第1070015046號函(正本予被告台中給水廠、副本予原告):「所報「台中市大里區配合營建署仁化路雨水下水道管線遷移工程監造計劃書二份,准予核定,請通知廠商依此計晝書審查要點,編列施工、品質等計畫書,並依計畫書審查會議記錄內容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11頁);並於107年8月3日之施工前協調會議,請原告儘速辦理開工前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16頁);而原告在107年8月15日以睿自水字第107081501號函檢送瀝清混凝土送審資料予被告,於同 年8月21日以以睿自水字107082101號函檢送施工、品質計畫書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217頁、221頁),並無涉有無工班之問題,且在107年9月4日之管線遷移協調會議紀錄記載: ⒉9/3 0前請營建署協助辦理路權申請,路權日期107年10月15日。⒊開工前前置作業,包括勞安衛生教育訓練、擋土計畫書、人員名冊(相關人員證書)、空汙費、保險,9/30前送至本廠審查即完成各項檢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㈡第227頁 ),則由上開會議之時程亦可知,營建署仁化路地下水道工程需被告施作系爭管線遷移事宜,大約在7、8月間決定,並訂9月30日前由營建署辦妥路權申請,而此期間,尚須原告 提出相關資料、報告及相關準備作業,及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書面、報告審查之作業時間,此有被告關於仁化路下水道管線遷移工程監造計畫所示之相關流程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至329頁),則決定於107年10月15日開始施工之時點, 應屬合理之時程,與原告工班無涉,是被告主張本件在107 年10月15日開工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洵屬無據。 ㈡、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㈩⒊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⒊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查,本件係於107年3月5日開工,其後兩造並無合意於107年10月15日開工等節,已如前述,而至107年9月4日,均未 施工,已構成上開暫停執行累計逾6個月之情形,原告依上 開約定於107年9月11日以睿自水字107091101號終止系爭工 程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洵屬有據。 ㈢、又據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㈡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6個月,履約保 證金應提前發還」(見本院卷㈠第67頁);另據被告施工說明總則及有關規定第47條:「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 工後無法施工而停工,其停工時間連續達6個月或累計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於30日內函知甲方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求償,但不得請求所失利益之補償。甲方應退還全部或留存之保證金。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準用前項規定:㈠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的費用。3.‧‧‧。㈡工程已開工者: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3.‧‧‧」(見本院卷㈠第164頁),本件既可歸責 於被告停工累計達6個月,並經原告終止契約,則依上開約 定,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印花稅、及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自屬有據。而查,被告尚有56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尚未返還予原告,另原告因系爭工程契約支出契約書裝訂費2,135元、保險費9,000元、印花稅13,333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提出之中鑫打字影印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記載品名「影印」,金額193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據中鑫打字行函覆本院:因客戶甚多,無法記得哪此商家印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自無從認定確係原告關於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另原告請求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而支出正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費用部分,據該公司函覆:其請款廠商未查詢到有原告公司,而8,873元係 107年8月份向合生混凝土興業有限公司請款記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5頁),則該筆8,873元之費用,即無從證明確係 原告實際執行準備工作之費用,自不予准許。基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4,468元【計算式:56萬元+2,135元+9,000元+13,333元=584,46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84,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僅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未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而本件並無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是本件不另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准駁諭知,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