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簡志昌 郭曜瑒 共同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詠鴻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本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相對人未按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且未經抗告 人同意即擅自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0,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製造相對人仍有 繼續營業之假象,有偽造文書之嫌。 (二)相對人提出之進項發票不能作為相對人在107年12月12日 復業後有繼續經營之證明;且108年1月2日至同年月25日 之發票係在抗告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歷經數月後,相對人始聲請公司復業與開立發票,均係相對人為免公司遭法院裁定解散,故意開立虛貨虛偽發票與假買賣之行為,營造相對人繼續營運之假象。 (三)抗告人簡志昌、郭曜瑒認相對人現已無主要業務收入,即應解散公司返還出資額與盈餘予各股東,方符成立公司之目的,惟執行業務股東袁美娟為保有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盈餘為其使用,而不願將公司盈餘分派於各 股東,抗告人唯有透過「股東意見不合」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一途,以茲救濟。 (四)相對人實際上已無營業收入,且曾為減少營運成本申請停業,已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不得僅因相對人為避免公司遭解散,進行幾筆虛偽交易,製造公司仍有營運之外觀,即規避裁定公司解散。經濟部商字第14942號函所謂「無法繼續營業」,應係指股東間對於公司營 運方向上產生重大歧異致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原審未確認相對人所提出進貨、銷貨發票,係為假買賣行為,竟認本件為股東意見雖有不合但公司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原審不僅採認事實顯有違誤,於法律見解之適用上亦與上開函釋之解釋意旨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 2、相對人應予解散。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11條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而言。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0-94頁),可知相對人之股東為 抗告人簡志昌、郭曜瑒及袁美娟,各股東出資額比例依序為2%、49%、49%,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聲請事件須加以認定者,係相對人之公司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經查: 1、相對人曾申請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止暫停營業,嗣於107年12月4日辦理復業;相對人復業後有進行食品、電器等販售,銷售額共363,000元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5月15日 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63607484號、107年6月8日中區 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73609356號函、臺中市政府107年12 月4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25660號函、變更登記申請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1至42頁、第90至92頁、第149至157頁)。參以原審於相對人復業後,依法徵詢相對人主管機關意見,據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以108年2月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48310號函覆本院謂:「108年1月25日承辦人實地訪查旨揭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0之所 在地,辦公室有營運跡象,經訪談旨揭公司負責人,負責人聲稱公司業於107年12月12日起復業且正常營運,附件 提供營運之銷貨紀錄並表示有繼續營業規劃」等語,有隨函檢附臺中市政府於108年1月25日派員對聲請人進行訪談之紀錄及現場照片、竣百有限公司銷貨單、寵愛物語銷貨單、統一發票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4至138頁) 。核諸上開訪談紀錄中,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陳之營運規劃,乃從事行銷寵物食品,與前揭相對人向竣百有限公司、寵愛物語購買商品之銷貨單記載品項為經典維奇犬罐、寵愛(犬飼料)等品項相符,足證相對人目前確有正常營運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進貨、銷貨發票係屬假買賣行為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復參諸相對人截至107年10月25日止,於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 行之帳號10-2-0077698號存款帳戶中存有6,245,964元, 有存摺影本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益徵相對 人於復業前並無任何虧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有申請停業,實際上已無營業收入,已達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2、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僅以接受中華關懷家庭協會委託處理該協會人員招攬業務所應發放之業務獎金(履行雙方簽訂專案服務合約)為主要業務,申請復業僅係為避免解散;且依相對人所提目前營收狀況,與停業前相距甚遠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日記帳與分類帳、專案服務合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167號、第168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至33頁)。惟查,相對人105年3月31日設立後,至相對人107年12月4日復業前之銷售淨額,除有中華關懷家庭協會銷售額5,210,051元,尚有財團法人大葉大學之銷售額共15,240元, 有相對人營業稅銷項資料1份可稽(置於證物袋),足認 相對人於107年12月4日復業前,雖以前揭專案服務合約履行為主要業務,然尚有其他業務收入。參以相對人章程第2條規定相對人所營事業尚包含食品什貨批發業、電器批 發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22個項目(見原審卷第8 頁),而相對人前述復業後從事之業務,均符合章程所定營業項目,復查無相對人之章程或全體股東曾規定或決議相對人以前揭專案服務合約履行為唯一業務內容之情事,足見相對人本可依其需要經營章程所定之其他業務。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復業後之進項、銷項發票有虛偽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要業務已失所附麗,公司已無營運,顯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尚難遽採。又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運且無虧損情形,縱使與停業前相比每月營收較低,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失之要件有別。 3、至於抗告人主張應參照經濟部57年4月26日商字14942號函釋意旨,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願與聲請人議決股東如何退股、公司未來經營方向等重要議題,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云云,然該函釋係表示因股 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則縱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股東之間意見不合屬實,但相對人目前非無法繼續營業,亦無重大虧損情事,業據論述如上,可見此函釋內容與本件聲請情形並非相同,自無從單憑聲請人主張與其餘股東間就公司未來營運方向無法達成共識,即遽認可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 4、抗告人復稱: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本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相對人未按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 及經抗告人同意即擅自變更公司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0,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復業,製造相對人 公司仍有繼續營業之假象,有偽造文書罪云云,按公司登記地點之變更本屬常有之事,且公司設址之變更未經股東同意,非屬前述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之事由,是相對人設址之變更,縱未得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亦不得據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由。至於公司盈餘是否分配,並非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之事由,抗告人以相對人有盈餘600餘萬元,未分派股東,而聲請裁定解散,亦有未 合。 5、本件抗告人所述與股東袁美娟發生意見不合云云,然徵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且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例如抗告人本亦得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其出資額轉讓他人) ,而非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相悖,本件相對人目前既仍有營業,亦無證據認定公司資產有法規所定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更無業務不能開展之問題,難認相對人已達經營有顯著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程度,與公司法第11條所定由法院以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並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林素珍